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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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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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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朝民初字第12375号

  原告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新兴东巷甲15号1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抗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32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安华西里1区26号楼。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乙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松涛,男,汉族,3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安华西里1区26号楼。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一区109号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三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红刚,男,汉族,31岁,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21号楼1门。
  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雅图公司)、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威尔玛公司)与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钜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雅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徐康平,威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松涛、徐康平,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华、委托代理人禹三春、于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诉称,经国家民委批准,我们与中国民族音像出版社(简称民族社)于2000年7月开始合作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片。2002年7月18日,钜信公司在“格萨尔千年纪念活动大会”上散发30集电视片《格萨尔》宣传画册,以此自称该片由其出品,且该画册中有20张图片取自我们三家拍摄的《话说〈格萨尔〉》的摄像镜头和照片。钜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们对电视片《话说〈格萨尔〉》及其拍摄素材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与复制权,故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钜信公司辩称,所谓三家拍摄的电视片尚未完成,根本谈不上著作权;我公司画册使用的是吴金华实际投资并组织拍摄的电视素材和照片,并未侵犯对方的著作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关于摄制《话说〈格萨尔〉》的请示及国家民委的批复,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3.陈家才的证言,4.威尔玛公司成立前为该片购置部分物品的清单及发票、剧组财务报表及银行对账单、王抗美的个人借款单,5.营业执照副本、徐斌等人的证言、股东会决议等有关威尔玛公司注册的材料,6.降边嘉措等人的证词、顾问题词、导演工作版等有关威尔玛公司及主要股东履行约定职责的材料,7.片花、威尔玛公司印制的以三家名义对外宣传的画册及有关的证人证言,8.《北京青年报》等报纸杂志、摄制组人员服装等有关吴金华以威尔玛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为拍片进行融资的材料,9.降边嘉措、孙明光、王抗美的证词及王抗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用以证明其享有电视片《话说〈格萨尔〉》的著作权;10.钜信公司印制的《格萨尔》宣传册,11.刘仲华的证词,12.《中国格萨尔》杂志、剧组人员拍摄的照片及底片,13.劳务费收据、吴金华转让《话说〈格萨尔〉》的协议、导演孙明光的编辑台本等有关钜信公司所称《格萨尔》就是《话说〈格萨尔〉》的材料,以上用以证明钜信公司侵权。
  钜信公司对材料1、8、10、13及2中的合作协议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提出材料2中的补充协议有改动痕迹;材料4中所列物品非威尔玛公司所购置;王抗美等证人是威尔玛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个别证言有矛盾;顾问名单与本案无关;材料6中导演工作版取得途径不合法;材料8为威尔玛公司成立之前的材料;材料3、11证人身份不明;材料12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等异议。
  本院确认钜信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材料4中部分单据无付款单位;材料3、11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钜信公司不认可其证言,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材料12中除底片外均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
  钜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材料:(1)威尔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吴金华向剧组投资清单及银行电汇凭证、吴金华与剧组主要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9份、吴金华以及钜信公司向剧组聘用人员支付劳务费报酬、剧组购置机器及制作费用的凭证、吴金华为向剧组提供办公用房而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国家民委审片座谈会纪要及张学进、杨恩洪的证言、30集大型电视纪录片《格萨尔》中的3集磁带(Betta带及1/2带各3盒)、全部解说词配音稿2本、1张含有两版片花的VCD及2盒(中英文各1盒)片花工作版(Betta带)、拍摄大纲目录等证明吴金华是该片投资者、制片者的材料;(3)钜信公司的营业执照;(4)30集大型电视纪录片《格萨尔》宣传画册及其所用素材资料;(5)委托代理协议与律师费发票。
  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对材料(3)不持异议,同时认可吴金华曾向剧组财务人员肖颖、制片主任王抗美、陆松涛汇款,并于2001年1-10月间向剧组提供办公用房,但未成为威尔玛公司的股东。该二公司提出吴金华抢走素材带后制作了涉案的侵权画册,并以没有工商局的档案章为由对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以投资款未入剧组账号、所购房已退、吴金华抢走素材带后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前期拍摄等为由,对材料(2)中部分材料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与本案无关、金额不对为由,对材料(5)持有异议。
  本院对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和事实予以认定。材料(1)为复印件且没有工商局档案章,材料(5)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5月10日,民族社就其与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等单位联合摄制《话说〈格萨尔〉》电视系列片向国家民委请示。2000年6月8日,国家民委发文批复,同意由民族社、新雅图公司和威尔玛公司等部门联合摄制。
  同年7月8日,甲方为威尔玛公司、乙方为民族社和新雅图公司的合作协议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拍摄制作30集电视片《话说〈格萨尔〉》;乙方负责撰写该片的剧本和组建该片摄制组;甲方负责对该片的全部资金投入,按规定将资金汇入摄制组账号;邀请北京电视台对外部张耀纪录片工作室(简称张耀工作室)拍摄制作,双方与摄制组所有人员分别签订有关协议;该片著作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全部素材带所有权归甲方;双方还就该片的报批与审查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吴金华。诉讼中,吴金华提出其代表将要成立的、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威尔玛公司签订该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与摄制组所有人员分别签订协议”并未履行。
  2000年7月20日至2001年5月18日,吴金华以个人名义向剧组财务人员肖颖、制片主任王抗美、陆松涛汇款共计380.5万元,还曾为剧组人员提供印有“威尔玛公司”、“张耀工作室摄制”等字样的服装,并在2001年1月至10月间,将其以个人名义购置的位于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的房屋提供给剧组办公使用。2001年6月16日,吴金华取走了已拍摄完成的该片全部素材。同年7月20日至次年4月27日,就后期制作,吴金华和钜信公司陆续与制片主任、剪辑、总导演、编导等人员签订合同。2001年4月与2002年5月,该片曾两次向国家民委送审,第二次送审共30集,尚未配音乐、字幕和片头、片尾。吴金华参与了两次审片。
  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预先核准威尔玛公司名称。2001年7月10日,威尔玛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吴金华非该公司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
  2001年8月27日,威尔玛公司(甲方)与民族社(乙方)、新雅图公司(丙方)签定补充协议,确认2000年7月8日的协议内容有效,并将原协议中乙方之一新雅图公司改为丙方,与乙方共同承担原协议中的一切责任,原协议内容不变。威尔玛公司、新雅图公司和民族社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2001年11月6日,钜信公司成立,吴金华为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25日,吴金华将其依据合作协议取得的《话说〈格萨尔〉》一片的著作权转让给钜信公司。2002年7月,钜信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格萨尔千年纪念活动大会”上发放宣传画册,该画册封面、封底分别标注“三十集大型电视纪录片格萨尔”、“钜信公司出品”字样。画册上的20幅图片来源于吴金华取走的《话说〈格萨尔〉》素材(摄像带及随片拍摄的照片),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持有其中一张照片的底片,并承认画册中有一张图片选自《格萨尔》藏文本(精选本)插图。
  另,诉讼中,民族社致函本院,表示其不能确定侵权事实,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主张钜信公司侵犯其对三十集电视片《话说〈格萨尔〉》及拍摄素材的著作权,则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是上述客体的权利人,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之后果。
  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民族社请示、国家民委批复及合作协议签订时,威尔玛公司尚未登记注册,属不存在的主体,不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筹备中、成立后的威尔玛公司均由若干股东组成;吴金华虽不是威尔玛公司的股东,但其不仅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而且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为涉案电视片投资等“威尔玛公司”的义务。因此上述合作协议的主体尚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致使涉案电视片的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不能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涉案图片中有19张是电视片拍摄过程中的产物——摄像定格影像和摄影,均属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现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实际拍摄者存在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因此尽管该二公司持有其中一张底片,亦不足以证明其是这些图片的著作权人。此外,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承认涉案的另一张图片是其他书籍中的图片,也没能以证据证明自己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新雅图公司与威尔玛公司是涉案的电视片和拍摄素材的著作权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北京新雅图文化艺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威尔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审 判 员 陈京华  
代理审判员 甄玉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超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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