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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方与中国城市出版社北京图书发行中心、中国城市出版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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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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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朝民初字第12134号

  原告陈方,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合德利策划有限公司总策划,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京港城市大厦3号公寓3D。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北京图书发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楼3层310号。
  负责人付秀红,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汉族,41岁,该中心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9号楼1门501。
  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慈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庆,男,汉族,39岁,该社总编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4-1-501。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呼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旋广场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智勇,男,汉族,26岁,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砖厂宿舍西6排8号。
  陈方与中国城市出版社北京图书发行中心(简称图书发行中心)、中国城市出版社(简称城市出版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方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杜凤涛,图书发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城市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方诉称,我于1998年12月创作完成《策划学》一书并委托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10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策划全书》,并由城市出版社、图书发行中心大量销售。该书的精华部分100多页完全抄袭了《策划学》的内容,造成《策划学》再版订单急剧减少。我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利均被侵犯。现起诉请求法院没收图书发行中心、城市出版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并判令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书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启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图书发行中心辩称,我中心依法获得图书批发资格,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图书销售商,所售图书均从正规渠道进货;《策划全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正式出版物,我中心从该社进货并已销售完毕;我中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城市出版社辩称,《策划全书》由图书发行中心进货销售,该中心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单位,我社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图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我社也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不同意陈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陈方提供如下材料:
  1.《策划学》一书及中国商业出版社的证明,2.郭开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收条,3.陈方与郭开森等人的合同,以证明陈方是《策划学》的著作权人;4.《策划全书》1套,以证明该书侵权;5.购书发票2张,以证明为制止侵权的支出;6.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城市出版社与图书发行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7.录音材料2份,以证明侵权品的数量。
  图书发行中心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对材料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以材料5记载的金额与实际购书金额不符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城市出版社对材料6不持异议,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对材料1、4、5发表质证意见。图书发行中心和城市出版社提出材料2、3涉及其他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材料7中接电话的人身份不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提出材料2不能证明郭开森放弃著作权,材料3与本案无关,并否认接听过电话。
  本院确认材料1、4、5、6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5分别由图书发行中心所在的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具,金额均与所购图书(材料4)的定价一致,图书发行中心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未以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实际购书金额如材料5所记载。鉴于材料2只记载了陈方向郭开森支付报酬的内容,并未涉及郭开森所撰写的第五章的著作权归属,郭开森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该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材料3并非针对涉案图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陈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材料7,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图书发行中心提供如下材料:8.《经营书报刊许可证》、资金证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出库单,以证明销售图书合法正常。
  因出库单系图书发行中心自行制作,陈方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陈方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证明日期是2000年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图书发行中心有关进货时取得该证明的解释合乎情理,且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对此没有异议,陈方也没有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材料予以认定。材料8中的其他材料城市出版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陈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9.《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及《策划全书》,10.出版合同及委托书,11.书稿审查表,以证明其出版《策划全书》手续合法,尽到了审查责任。
  城市出版社与图书发行中心对材料9-11均不持异议。陈方对材料9中的《策划全书》不持异议,以印刷厂曾否认印制为由,对《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以不知是否存在“童一秋”其人为由,对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以《策划全书》上并未记载审查人姓名为由,对材料11提出异议。
  陈方虽对材料9中《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因此本院确认材料9具有证据效力。因材料10中的委托书系个人签字,《策划全书》署名的作者中并无“童一秋”其人,出版合同亦没有记载所出版图书的名称,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认定。材料11系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自行制作的内部审查材料,陈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城市出版社未提供证据。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9月23日,陈方(笔名陈放)与中国商业出版社签订《策划学》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同年12月该社首次出版该书,后于2002年6月再版。该书共计395千字,出版时署名陈放著,“后记”中说明第五章——“中国当代十大策划流派及案例”由郭开森撰写。
  1999年10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策划全书》(上、下册),共计1800千字,定价498元。该书仅1版1次印刷,印数为2500套。
  图书发行中心由中国城市出版社投资成立,领有《经营书报刊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在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销售、邮购公开发行的国内版图书。在其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有“民事责任承担单位中国城市出版社”字样。2000年1月9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出具证明,证明:《策划全书》定价498元,是正式出版物;图书发行中心从该社购进3套《策划全书》。2002年10月29日图书发行中心曾销售出1套《策划全书》。
  诉讼中陈方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一致认可:《策划全书》与《策划学》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之处共计69750字,其中与《策划学》第五章相同的为13575字。
  另,《策划全书》采用主编、副主编、编委的方式署名,署名处及书中的其他部分均无陈方的姓名或笔名。2002年7月18日陈方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购买了1套《策划全书》,支出498元。
  本院认为,陈方是合法出版物《策划学》一书的署名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策划学》一书的第五章是可以从该书中分割出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书“后记”中载明的撰写人——郭开森享有。因此陈方无权就郭开森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主张权利。
  《策划学》与《策划全书》是先后产生的两部作品,两书的部分文字内容完全相同,没有证据证明后者有其他来源,故可以认定《策划全书》使用了《策划学》的部分内容,但没有以合理的方式表明陈方的作者身份。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征得了作者陈方的许可,因此《策划全书》侵犯了陈方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与使用权。
  鉴于《策划学》一书已经合法出版,陈方的发表权已随着该作品的公之于众而行使完毕,因此《策划全书》未经陈方同意使用《策划学》的部分内容,不构成对陈方发表权的侵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里的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是指保护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而本案中《策划全书》使用《策划学》的部分内容,没有对所使用的部分进行改动,更没有进行歪曲篡改,因此陈方以《策划学》部分章节的部分段落没有出现在《策划全书》的相应章节中为由,主张《策划全书》侵犯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不予支持。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策划全书》是由多位作者共同完成的作品,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应当与全体作者或有合法授权的作者代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该书的出版合同或进行审查的其他证据。同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所提供的内部审稿材料表明其已发现该书的部分内容引用他人材料未予注明,却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据此,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未能尽到出版者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出版的图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陈方虽主张其《策划学》一书的订单因侵权图书《策划全书》的出版发行而减少,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将充分考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陈方按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可以获得的报酬金额,以及陈方为诉讼购买侵权书籍的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另,根据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书面致歉已足以实现赔礼道歉的目的,故本院对陈方要求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启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北京图书批发市场的证明记载图书发行中心购进3套《策划全书》,而陈方未举证证明图书发行中心销售该书的数量超过3套。因此可以认定图书发行中心提供了其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书籍。
  虽然图书发行中心是城市出版社开办的非法人单位,但是其领有营业执照,有被核准的资金数额,有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国内版图书的经营能力。因此上述图书发行中心应承担的停止侵权之责任并未超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范围。同时陈方没有举证证明城市出版社销售《策划全书》。因此陈方要求城市出版社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方虽提出没收非法所得、销毁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但没能以证据证明《策划全书》的存放地点、数量以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非法所得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就此做出处理。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策划全书》;
  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方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
  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方八千元;
  四、中国城市出版社北京图书发行中心立即停止销售《策划全书》;
  五、驳回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陈方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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