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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阳县东里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艳同、贾义兆、尚艳省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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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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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衡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衡经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东里满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建营,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义军,男,1966年2月2日生人,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阳,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同,男,1967年8月23日生人,汉族,深圳市兵曹乡刘庄村人,现住贸易城纬二路76号。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深圳市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义兆,男,1974年6月26日生人,汉族,深圳市唐奉乡北大疃人。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深圳市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马贺泉,男,1964年1月23日生人,汉族,安平县安平镇后留营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艳省,男,1968年10月17日生人,汉族,深圳市西大疃村人。
  上诉人饶阳县东里满农村信用合作社因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人民法院(1998)深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建营、委托代理人刘义军、张艳阳,被上诉人贾义兆及其贾义兆、刘艳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上诉人马贺泉、尚艳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8月,被上诉人尚艳省请求被上诉人马贺泉为其帮忙贷款,经尚瑞翕介绍,被上诉人尚艳省借被上诉人刘艳同、贾义兆共90000元存单两张,在上诉人处作质押担保借款。刘艳同、贾义兆同尚艳省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借存单质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短期不能归还用厂房和在安平县的房屋抵帐。199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刘艳同、贾义兆、尚艳省将两存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工作人员让刘艳同、贾义兆在空白的质押授权书和止付证明书签字画押。199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尚艳省、马贺泉去上诉人处办贷款手续,上诉人工作人员,强调由马贺泉出名,此时尚、马未经存单所有人同意即由马贺泉出名办理了一切借款手续,贷款90000元。上诉人未经借款人同意,私自将此笔借款还了高金玉借款68500元及利息2005.27元,扣预留息7500元,剩余的11994.73元交给马贺泉,后马又给了刘艳同。原审法院审理判决,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存单,被上诉人刘艳同将剩余的11994.73元退还给上诉人。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贷款过程中其并无欺诈、胁迫行为等为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艳同、贾义兆、马贺泉、尚艳省均辩称,贷款过程中,上诉人确实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强迫马贺泉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不签就不给放款。合同签订后又不按约全部发放贷款,一审判的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刘艳同、贾义兆分别以个人30000元和60000元存单各一张作为向上诉人借款质押物,授权被上诉人马贺泉以出质人身份与上诉人办理质押担保借款手续。同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马贺泉在“贷款调查报告表”、“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年8月15日被上诉人马贺泉以出质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借款用途购钢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扣本贷款70505.27元偿还了高金玉的未到期借款68500元、利息2005.27元及扣本贷款预留息7500元,上诉人开具了90000元的借据以及还款凭证,仅给被上诉人马贺泉放款11994.74元。后马贺泉把该款给了刘艳同。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授权书、止付证明书、权利质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据、还款凭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贺泉与上诉人所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马贺泉称在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具有欺骗、胁迫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艳同、贾义兆称其二人存单是为尚艳省出质担保,并只在空白质押授权书及止付证明上签字,并没有给马贺泉出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发放贷款,却偿还了高金玉未到期借款本息70505.27元及扣本贷款预留息7500元,共计78005.27元,其行为无效。上诉人仅给马贺泉放贷款11994.73元,借款人马贺泉收到了这笔款,对上诉人行为应视为认可,其结果必然会造成马贺泉不能用该笔贷款进行经营活动,从而无力偿还借款,这样出质人存单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显然会被上诉人扣划,实际上双方共同损害了存单所有人利益。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58条第2款、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1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1998)深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艳同返还被上诉人马贺泉11994.73元,利息及罚息1495.21元,共计13489.94元,被上诉人马贺泉再将上述款项偿还上诉人。此息计算至1998年6月15日,以后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上诉人将90000元两张存单,退还被上诉人马贺泉,马贺泉再将存单退还被上诉人刘艳同、贾义兆。
  以上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778元,上诉人各负担5528元,被诉人马贺泉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希振  
审 判 员 魏振祥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江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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