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崔迎军、崔建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5 16:00
人浏览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波,男,33岁,汉族,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男,汉族,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崔迎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建利,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迎军、崔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31日,崔占红(2008年5月死亡)由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担保借原温县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占红借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9.3‰;保证人崔迎军、崔建利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崔占红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黄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崔占红提供了借款20000元。因崔占红不能按期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到2006年9月15日偿还。然而,崔占红仍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要求被告崔迎军、崔建利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申请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担保保证书二份;
5、借款借据债权凭证、会计保管联和借款付出传票联;
6、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
7、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崔占红由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担保借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崔占红未予归还黄庄信用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等事实。
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31日,崔占红由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担保借原温县黄庄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占红借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9.3‰;被告崔迎军、崔建利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崔占红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黄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崔占红提供了借款20000元。因崔占红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05年10月8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到2006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崔占红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5日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开业后,原温县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作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庄信用社按约定向崔占红提供借款后,崔占红负有归还黄庄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因崔占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黄庄信用社终止变更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作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迎军、崔建利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崔迎军、崔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静云







河 南 省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附 页)
(2008)温民商初字第386号

本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