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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胜利、张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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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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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心 ,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南张羌镇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郑胜利,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常店村二组。
被告张娟,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北张羌村二组。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胜利、张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中心、 被告郑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9日,借款人郑三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郑胜利、张娟自愿为郑三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0.2‰,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元支付被告郑胜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郑三贵未予归还,被告郑胜利、张娟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郑胜利、张娟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二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保证担保借贷合同关系及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告郑胜利辩称,对郑三贵向原告借款由其提供担保,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其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担保清偿义务。
被告张娟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郑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娟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清偿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胜利、张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三贵所借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7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郑胜利、张娟在履行了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三贵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郑胜利、张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元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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