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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娃、李之军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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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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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小娃,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北贾村经三路二街1号。
被告王江州,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永昌路15号。
被告李之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南贾村北大街24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娃、李之军、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州、李之军、张小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7日,被告张小娃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李之军、王江州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小娃。后被告张小娃将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保证书二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小娃、李之军、王江州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江州、李之军、张小娃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未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之军、王江州对被告张小娃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张小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元
审判员 宋好录
审判员 李忠义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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