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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明清、王全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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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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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 ,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温泉信用社职工。
被告高明清,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仓胡同12号。
被告王全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仓胡同9号附15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明清、王全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明清、王全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春国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清、王全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高明清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王全成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二,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8000元支付被告高明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高明清、王全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高明清、王全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7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全成对被告高明清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高明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元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宋好录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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