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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东元、秦子贞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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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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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元,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子贞,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东元、秦子贞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子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李东元由被告秦子贞担保在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3‰。到期后被告李东元未予偿还,被告秦子贞作为担保人亦未代偿。要求被告李东元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子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担保保证书;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担保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第三联;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述证据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李东元辩称,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借款合同手据属实,但并未将该款支付于我,而是由被告秦子贞实际使用,此款应由被告秦子贞偿还。
被告秦子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为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被告李东元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李东元到期后不清偿借款,被告秦子贞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对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秦子贞对被告李东元清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李东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钧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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