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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胡玲、刘栓劳、李洪涛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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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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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胡玲,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
被告刘栓劳,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洪涛,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与被告张胡玲、刘栓劳、李洪涛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春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玲、刘栓劳、李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社诉称,2005年4月12日,被告张胡玲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刘栓劳、李洪涛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到期之前申办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07年3月11日。现展期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清息到2005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张胡玲立即归还1万元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栓劳、李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原告温县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1、本案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担保保证书2份;3、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据一份;5、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1万元担保借款事实的合法存在。
被告张胡玲、刘栓劳、李洪涛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温县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性和关联性;三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依法视为是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社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后来又签订的展期到2007年3月11日的展期还款协议,都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胡玲、刘栓劳、李洪涛未按期归还原告的1万元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形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温县信用社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胡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信用社款1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6年元月1日算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栓劳、李洪涛对被告张胡玲应归还原告的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张胡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元
审判员 宋好录
审判员 李忠义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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