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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郑秀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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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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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161号。
  代表人黄从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
  委托代理人:孟连新,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海,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汇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胜利油田慧苑小区22号楼3号。
  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孟连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蒲聪、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原告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PSO65356,车架号为LFVBA24B033009337,车号为鲁E-91778。2003年3月31日,原告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同年4月,原告选择了被告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2688元。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Y50ZHX03000678。双方约定原告所投险别、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费分别为:1、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保险金额为486942元,保费为486.9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费为930元;3、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0元,保费为1597.6元;4、车辆损失险(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486942元,保费为5787.7元;5、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486942元,保费为3885.8元。以上保险费合计为12688元。保险期限为自200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04年4月12日0时止。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单证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给付赔款或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出险车辆维修时,按应付赔款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超限滞纳金'。保险合同条款全车盗抢险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合同条款全车盗抢险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保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保险车辆被盗,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原车钥匙(任何一把)增加3%的免赔率'。2003年11月8日晚,驾驶员张永利将此车停放在东营市金州宾馆停车场,车辆被盗。张永利于2003年11月9日8时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并通知被告。2004年2月11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被盗抢保险车辆立案通知书,通知被告张永利停放在东营市金洲宾馆停车场的发动机号为APSO65356,车架号为LFVBA24B033009337,车号为鲁E-91778奥迪A6小型轿车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一直未破案。2004年2月27日,原告在山东省《联合日报》上登报声明丢失奥迪A6,车号鲁E-91778,发动机号APSO65356,车架号LFVBA24B033009337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04年3月2日,原告在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被盗车辆进行了注销登记。200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地市级报纸所登'寻车启示'、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报案和未破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权益转让书、照片及驾驶、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与代征车辆购置税发票。2004年8月10日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中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的约定,以原告未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为由向原告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是原告向被告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原告进行保险的要约。该投保单由原告如实填写,经被告同意并接受,双方已达成协议,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共同成为原、被告之间所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原、被告之间所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所投险别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车辆被盗,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符合保险合同条款全车盗抢险中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地市级报纸所登'寻车启示'、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报案和未破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权益转让书、照片及驾驶、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与代征车辆购置税发票等索赔单证,原告所提索赔单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法定索赔材料的要求,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全车盗抢险中第二条第(六)的约定,以原告未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因'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并非法定索赔材料,且被盗车辆已经注销,被告据此拒绝原告的索赔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理赔金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示,该条款无效,但在投保单中原告已声明对本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就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有效的主张,因其在与原告签定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作了明确的告知,履行了法定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有效,予以支持。按保险合同条款全车盗抢险中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本保险在理赔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应增加0.5%的免赔率。该保险车辆被盗,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增加0.5%的免赔率,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对机动车行驶证应尽保管注意之义务,原告将其放在车内,而不是随身携带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保管,致使理赔材料丢失,原告对此存有过失,应当承担材料丢失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而增加0.5%的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索赔时缺少一把车钥匙,应增加3%的免赔率。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盗车辆是几把车钥匙,同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原、被告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被盗车辆共配备了几把车钥匙,因该免责事项约定不明,故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车钥匙缺少一把请求增加3%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二十五条是对保险人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时,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延理赔期间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收到原告索赔请求后,在审核认定期间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理赔期间,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原告提供所需理赔材料,被告拒绝理赔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而不应从原告提出索赔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所赔款额自拒绝赔偿通知书作出之日(2004年8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7118.89元及超期理赔滞纳金(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所赔款额38711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所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9元,由原告承担3699元,被告承担638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按保险合同条款中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的规定,上诉人拒绝理赔,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索赔时缺少一把车钥匙,应增加3.5%的免赔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汽车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客户郑秀海于2003年3月25日从我公司购买的奥迪A6(车架号LFVBA24B033009337)共有两把电动钥匙,一把塑料匙模(塑料匙模作用:1、配钥匙用;2、紧急临时开车使用)。庭审中,上诉人对订立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项目的的解释是:防范保险诈骗,通过控制证件减少道德风险。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订立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项的目的是:防范保险诈骗,通过控制证件减少道德风险。被上诉人虽未办理报停手续,但被上诉人已办理了注销手续,这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目的之实现。故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塑料匙模具备紧急临时开车使用及配车钥匙之作用,其功能已超出车钥匙本身。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为三把钥匙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钥匙应该是三把,被上诉人只提交两把,按合同约定应增加3%的免赔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372510.63元及超期理赔滞纳金(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所赔款额372510.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所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079元,上诉人各承担7710元被上诉人各承担2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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