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强制保险 保险合同 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被保险人为上海市某某公司,保险标的车牌号为沪AQ4056、沪B2338挂的四张保单,保险单号分别为2310003302008004171、2310003302008004169、2310003402008004090、2310003402008004078,保险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6,453元,原告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保单及发票领取,但保险费用却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6,4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保单4份、保费收据4份、调查情况说明1份,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上海市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市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领取原告为其开具的保单及保费发票后,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保险费用,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保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法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6,4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