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儋州市长坡镇大坡村委会大坡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妹女,35岁,汉族,儋州市长坡镇流坡村委会西坊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符子荣,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陈小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由父母包办,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农历11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4月生下一小孩,但出生时为死胎。后未再生育。由此引起双方互相嫌疑而无法和睦相处。2002年1月31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在彩礼问题上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被告坚持原告必须返还他彩礼人民币5000元,而原告明确表示最多返还1000元。被告对彩礼费主张不能举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审认为,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对离婚问题双方无异议,应照准。关于彩礼费返还问题,被告不能举证,理由又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愿意返还1000元彩礼,应照准。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符妹女与被告陈小成离婚。二、原告愿意返还被告彩礼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照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被告陈小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费5000元人民币。理由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曾送5000元彩礼给被上诉人,现仅返还1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符妹女答辩称:上诉人曾送给我彩礼现金1400元,其他物品约1000余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送的,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感情状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依据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时,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礼金1400元及其他物品,双方共同生活十四年,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事实婚姻,因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而产生矛盾,对离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彩礼费问题,上诉人是依据当地习俗在结婚前赠送给被上诉人的,属于自愿赠与行为,且双方共同生活已十四年,被上诉人不存在借婚姻索财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愿意返还彩礼1000元,原审已确认,被上诉人二审反悔,不予支持。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