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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有军、樊有德诉樊有才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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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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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延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樊有军,男,1936年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系被告之兄)。
  原告樊有德,男,194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天福,男,193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村。
  被告樊有才,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系二原告之弟)
  原告樊有军、樊有德诉被告樊有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有军、樊有德诉称:二原告及被告的长兄樊有荣去世后,留下遗产房屋7间,被告擅自将三间南屋据为已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分割樊有荣的遗产。
  被告樊有才辩称:樊有荣去世至今已四年有余,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樊有荣长期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照料樊有荣,而二原告却不管不问,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王建堂证明一份;②岳焕民、岳玉东证明一份;③岳焕彬证明一份;④樊有莲证明一份;⑤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卡两份(复制件);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制件一份,(第0913029号),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樊有才现居住的三间南屋属于樊有荣的遗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樊有莲证明二份;②岳振文证明一份;③张法荣证明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三间南屋系由其本人所建,应归其本人所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有:①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②对樊有莲询问笔录一份;③调查王建堂笔录一份;④调查岳焕彬笔录一份;⑤调查岳玉东笔录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王建堂、岳焕民、岳玉东、岳焕彬的证言均系不实之词,樊有莲的证明是受蒙骗而做出的,登记卡和使用证来历不明。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明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房屋价格偏低。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交材料中与本院调取材料中相符部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登记卡、土地使用证缺乏相关佐证来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所作价格评估鉴定,鉴定主体具备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靠,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page]
  依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三人的长兄樊有荣于一九九六年农历三月三日去世,樊有荣未有婚配,无子女。樊有莲是樊有荣、二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姐姐。十五年前,经王建堂、二原告作证明人,樊有荣与樊有才达成换房协议,将樊有荣的三间北屋同樊有才的三间南屋互换,宅随房走。此后樊有才将三间北屋拆掉重建了五间北屋,樊有荣仍住在该院内直至去世。到樊有荣瞑目后,才被搬到了南屋。樊有荣去世时还留下四间东屋(与原来的三间北屋在同一院落,已倒塌)。二原告与被告曾于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九年就遗产继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樊有才对三间南屋所在院落持有有效合法宅基使用证,2000年7月24日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对这两座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得三间南屋价值1080元,四间东屋价值50元。庭审中,樊有莲表示放弃对樊有荣遗产的继承,也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樊有荣生前与樊有才达成换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公平合理基础上依据真实意思达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樊有才已将樊有荣原有的房屋拆掉重建了新房,可以认定换房的事实,即樊有荣逝世前三间南屋已归其所有,该房屋属于樊有荣的遗产,四间东屋亦属于遗产。由于樊有荣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这些遗产应由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二原告、被告、樊有莲共同继承。樊有莲自愿放弃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三间南屋是一整体,考虑到房的使用价值,不宜分割使用,加上被告持有该房屋所在宅基的合法使用证,故以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二原告应继承份额补偿相应价款为宜。同理,四间东屋也应如此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有荣的遗产三间南屋、四间东屋归樊有才所有。
  二、樊有才给樊有军、樊有德每人补偿3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樊有军、樊有德、樊有才每人承担100元。勘验费及鉴定费300元,由三人每人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松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刘学贵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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