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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等诉李世平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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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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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塘民初字第881号


  二、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本案四原告及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树良之子女,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树良生前没有其他被抚养人。
  三、被继承人李树良生前没有债权(国库券除外)。
  四、清点财产笔录中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座落在塘沽区向阳里5栋1门101号房屋一套作价人民币56000元整;生活用品衣物等价格协商完毕。
  五、清点财产笔录中除原告李建平、李跃进,被告李世平主张为个人财产部分外,其他部分均认可是遗产。
  六、药品、炊具已均分。
  本案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本院的评判意见。
  一、争执焦点
  (一)被继承人李树良的死亡时间;
  (二)被告李世平主张的口头遗嘱是否成立;
  (三)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的范围及数额;
  (四)被继承人李树良的债务是否成立及数额;
  二、本院对执行问题的评判意见和证据的认定。
  (一)被继承人李树良的死亡时间:
  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均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死亡时间为1999年4月21日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李跃进、被告李世平均否认并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死亡时间为1999年4月22日,并提供了中共塘沽区委办公室1999年5月6日(津塘恤字第9900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李树良死亡时间为1999年4月22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认定为1999年4月22日。
  (二)被告李世平主张的口头遗嘱是否成立。
  被告李世平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留有口头遗嘱,将现住房(向阳里5栋1门101号)给原告李跃进,将李跃进现住房由被继承人李树良购买后给被告之子。关于存款和现金给儿子一份,女儿半份的方法进行分配,对第三代出类拔萃的予以将励,不搞平均主义。原告李跃进对此无异议。原告李爱萍、李建平对被告陈述有异议,认为根本不存在口头遗嘱,针对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提出的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文河、王静珍出具的书证和代理人调取的二证人的调查笔录。二证人均证实了被告李世平陈述的内容,并补充立遗嘱的时间第一次是1998年8月22日,第二次是1998年8月23日,二证人还证实自被继承人李树良立遗嘱后至病故期间一直处于病危状态,证人王志刚、李佩焕的证言称:表爷病重住院期间我们于3月14日前去看望表爷,表爷跟我说看来我的年岁比较大了,病也很重,我准备把我的住房给老表叔(指原告李跃进),老表叔那套房子留给长孙李雷....再说我这几个儿女对我怎么样你基本上都了解,我的意思这点钱孝敬的多给,不孝敬的少给,或者不给,并且多赞助一下我的长孙李雷作为上学费用。 [page]
  对以上证据原告李跃进无异议,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父亲生前讲的话不能作为遗嘱,且父亲在最后住院期间未出现病危状态。
  原告李建平针对被告证人赵文河、王静珍对被继承人从立遗嘱后至故去一直处于病危状态的证言举证塘沽医院出院记录。该证据证实,出院时被继承人一般情况良好,未诉不适。原告李跃进认为该证据无效,被告李世平不同意该证据,并提供李树良住院期间塘沽医院病程记录,证实李树良在住院期间病情严重,几次由一、二级护理进行交替,说明李树良病情不稳定,随时有出现病危的可能。原告李跃进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李爱萍、李宝萍、李建平有异议。
  本院调取证人塘沽医院干保病房科主任沈秀芳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树良在塘沽医院住院期间病情较重,但不属于病危,未出现监护的情况,出院时病情良好比较稳定才出院。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无异议,原告李跃进,被告李世平有异议。
  本院对李建平提供的塘沽医院关于李树良住院期间的病历,李世平提供的李树良在塘沽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及证人王志刚、李佩焕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塘沽医院沈秀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赵文河、王静珍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李世平对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举证不足,故本院对李世平陈述不予认可,所述口头遗嘱不能成立。
  三、被继承人李树良的遗产范围及数额。
  1、原告李建平、李跃进,被告李世平主张清点笔录中有其财产问题。
  (1)原告李建平主张圆桌一张,座柜一个是被继承人李树良生前赠与其的,对该主张原告李爱萍、李宝萍无异议,原告李跃进和被告李世平称系其父于1998年8月23日家庭会议上同意由李建平拉走的。
  本院对上以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平所主张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属遗产。
  (2)原告李跃进主张办公桌四个(黑色二个,黄色二个),麻将桌一套(其中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双开门黄色大立柜一个是其存放在被继承人处的,不属遗产,其他原告对其陈述有异议,称听其父讲因李跃进欠其父债务,该财产已抵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李跃进的陈述无异议。针对三原告的异议,原告李跃进的证人李振鹏证实1997年李跃进将两张黑色桌子、四把椅子及带抽屉的黑色桌子(指麻将桌)存放在车棚,1998年从车棚搬到向阳里,这些东西是李跃进的。原告李爱萍、李宝萍及被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李建平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李跃进主张,但仍未举证。 [page]
  本院认为李振鹏虽与李跃进系亲属关系,但其陈述的财产情况与李跃进所陈述的部分财产情况一致,原告李爱萍、李宝萍,被告李世平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李振鹏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李跃进主张的黑色办公桌二张、麻将桌一张、四把椅子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原告李跃进所主张的黄色办公桌两张,双开门黄色大立柜一个亦系个人财产,因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李世平陈述北京牌54厘米彩电一台(8303型)、上海凯歌黑白电视机一台(408型)、日本胜利牌彩电一台(由黑白电视改制成彩色电视)、三台电视机系其个人财产。原告李爱萍、李宝萍、李跃进对此无异议,原告李建平对被告李世平的陈述有异议,但未能针对其陈述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李世平的陈述予以确认。
  被告李世平主张音箱三个、麦克风一对系朋友在其父死后存放在向阳里5栋1门101号的,并提供0068264号销货凭证证实,四原告对被告陈述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李世平主张上述财产不属遗产。
  被告李世平陈述TF8800型收录机一台(双卡)、红外线取暖器一个是其个人财产,原告李爱萍、李宝萍、李跃进对此无异议,原告李建平有异议,但未向法院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被告李世平主张以上财产系个人所有予以确认。
  被告李世平主张,电烤箱一个系父亲生前赠与,对被告陈述,原告李爱萍、李宝萍、李建平有异议,李跃进无异议,针对三原告的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广其、赵伯敏、杨友志的证言:张广其证实于1998年12月去李世平家看见于金荣(被告之妻)用电烤箱烤鸡腿,在拿出时不小心把手烫了。
  赵伯敏证实:在他家看到李世平家人使用电烤箱并听于金荣(被告之妻)说是爷爷(被继承人)给的。
  杨友志证实在李世平家看到了电烤箱有几年了,经常烤羊肉串。
  本院认为三证人均证实在被告处见过电烤箱,但未能证实被继承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过程,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世平陈述清点财产笔录中的财产酒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按摩器一个是其个人财产。原告李爱萍、李宝萍有异议,认为以上财产放在父母住处多年应为遗产,原告李建平、李跃进表示不清楚是谁的产权,针对二原告的异议,被告对以上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以上陈述不予确认。
  2、被继承人是否将座落在塘沽区向阳里5栋1门101号房屋赠与原告李跃进。
  原告李跃进主张,被继承人李树良生前将座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向阳里5栋1门101号房屋赠与其本人,对原告李跃进的主张,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否认,被告李世平陈述被继承人生前口头遗嘱中谈到将房子给了李跃进,针对三原告的异议,除被告陈述外原告李跃进对以上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李跃进的陈述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page]
  3、被继承人遗产存款数额。
  原、被告分别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的存款数额如下:
  (1)原告李爱萍陈述被继承人存款数额为40万元。
  (2)原告李建平陈述被继承人有存款,一笔是33万元及利息,另一笔是90800元,银行还有加密存款数额不详,报社给付稿费80元,被继承人李树良去世前从银行取出利息6000元。
  (3)原告李宝萍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存款23万元。
  (4)原告李跃进陈述在被继承人李树良和其妻谢国华名下有存款16万余元,其中42100元系其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
  (5)被告李世平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存款16余万元。
  原告李爱萍、李建平针对其的陈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仅申请法院为其查询银行存款。
  原告李宝萍针对自己的陈述要求证人其夫金天成出庭作证,其证人金天成当庭陈述称:在医院陪同李树良时听李树良说有12万元钱准备给儿女们分,2003年还有23万元存款到期。
  被告李世平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李宝萍未能继续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李跃进为证实曾汇款三万元到其父处,向本院提供6张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均为1993年10月16日汇出,提供证人崔如芬证言,证实曾将李跃进所得房租费9600元的支票交给被继承人李树良,但未证实具体时间。提供证人孙永悦证言证实曾从被继承人处取钱给原告李跃进,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对此有异议,被告李世平称李跃进在广东汇款3万元到塘沽是事实,但存在谁名下不知道,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未能具体证实42100元的具体下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诊。原告李跃进陈述其遗产存款中有其个人存款42100元的主张,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世平针对其的陈述提供中国银行建设分行定期储蓄存单两个(存单号分别为80903729、80520906),共计45800元(均为凭证式国库券),邮政储蓄存折两个(帐号分别为0173265、0173266),各存入人民币300元共计600元。四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接受原告李宝萍、李建平的申请查询了被继承人李树良及其谢国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银行的存款,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及下设机构给我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查询人李树良及其妻谢国华在该行有存款及其妻谢国华在该行有存款及债券共计48475.99元,其中含被告所举证的四笔国库券,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被告以其和被继承人李树良的名义取出现金112468.21元,原、被告对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共有存款2675.99元(含被告举证邮政储蓄600元),国库券45800元,现金112468.21元。对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主张被继承人存款数额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page]
  六、认继承人李树良债务是否成立。
  被告李世平主张被继承人有债务3500元并由其垫付,并举证天津激光红外专科医院1999年4月13日门诊收据及处方签各一张,天津市塘沽区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4月28日开具的住院取暖费60元的统一收据一张,预付药费款3000元的统一收据一张,原告李爱萍、李宝萍、李建平、李跃进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从被继承人的存款中支付。
  本院对以上证据天津激光红外专科医院门诊收据及处方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天津市塘沽区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两张统一财政收据,虽四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的行为能力终于死亡,该二张票据所载交款人为李树良,时间系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时间,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确认被继承人李树良留有债务44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树良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李树良因病于1999年4月22日死亡,留有遗产座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向阳里5栋1门101号住房一套,存款2675.99元,国库券45800元,现金112468.21元,债务440元,生活用品及衣物等详见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日用品及衣物等分割清单。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树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对于被继承人李树良的遗产房屋、储蓄、债权、生活用品衣物等均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李世平虽对被继承人李树良扶助较多,但不能视为尽了主要扶助义务,且四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树良从不同程度均尽了扶助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均分比较适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被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继承人李树良立头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而证人均未陈述其是遗嘱的见证人。故本案被告所陈述被继承人李树良立有口头遗嘱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李跃进主张被继承人李树良生前将座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向阳里5栋1门101号房屋赠与其本人,庭审中,原告李跃进未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李跃进的陈述不予支持,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page]
  关于被继承人李树良存款、国库券、现金数额,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应以本院调查和李世平举证的情况认定,即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存款2675.99元,国库券45800元,现金112468.21元,关于生活用品及衣物等数额详见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日用品及衣物等分割清单。对原、被告陈述与以上认定不符部分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世平主张被继承人李树良有债务3500元,提供了1999年4月13日天津激光红外专科医院的门诊收据款额为440元及处方签各一张,1999年4月28日天津市塘沽区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住院取暖费,预付药费款的收据各一张,总金额为30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座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向阳里5栋1门101号李树良名下的房屋一套,作价56000元,归原告李跃进所有,原告李跃进给付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52.79元;
  二、被继承人李树良债权国库券45800元由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均分(由被告李世平给付三原告);
  三、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存款2675.99元由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均分(由被告李世平给付三原告;
  四、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现金112468.21元由原告李爱萍、李建平、李宝萍,被告李世平均分(由被告李世平给付三原告);
  五、被继承人李树良生前债务440元,由原、被告均担(由四原告各给付被告88元);
  六、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生活用品及衣物的分割详见被继承人李树良遗产日用品及衣物等分割清单;
  七、以上二、三两项的利息由原、被告均分;
  八、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83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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