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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秀云、张风君诉黑利红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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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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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345号


  委托代理人周波、田慧卿,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秀云、张风君因与被告黑利红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姜秀云、张风君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黑利红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先后于同年4月15日、4月16日分别向被告黑利红、原告姜秀云、张风君直接送达了开庭审理传票。2003年5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云,原告张风君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媚,被告黑利红及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5月14日,被告黑利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姜秀云、张风君所持署名为张钰洲的两张借条进行鉴定。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03年6月13日,原告姜秀云、张风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张钰洲生前所购之房产进行现值评估。同日,本院委托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所)对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购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单元602号的房屋进行评估。7月8日,房地产估价所作出(2003)年215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7月9日,本院向原告姜秀云、张风君,被告黑利红直接送达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传票。2003年7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宋德安独任审判,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云,原告张风君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媚,被告黑利红及委托代理人周波、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秀云、张风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元月,二原告之长子张钰洲意外身故。张钰洲于1998年6月24日出资36416元,购买了洛阳热电厂厂前区21—1—602号的房产一套。该房屋经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其房地产的总价值为60214元。2000年8月23日,张钰洲为购买洛阳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债券向二原告借款2200元。2001年7月6日,张钰洲与被告黑利红登记结婚。2001年9月3日,张钰洲为操办婚事向二原告借款46000元。张钰洲生前与被告黑利红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洗衣机、抽油烟机、电饭锅、电火锅、电炒锅、床、被褥6床、毛毯1床、毛巾被、床罩、枕套、单子、大立柜、电视柜、橱柜、写字台、梳妆台、穿衣镜、饭桌及6把椅子、沙发、茶几、窗帘,仍存放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内,由被告黑利红掌管和使用着。张钰洲身故后,二原告与被告黑利红商议归还张钰洲借款和遗产分割一事,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将被继承人张钰洲遗留的房地产按现值60214元,股权440元及债券1760元和部分动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欠二原告的48200元债务后,再分割剩余遗产。 [page]
  被告黑利红辩称: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财产清单将现住房内的财产全部列为被告与被继承人张钰洲的共同财产有误。其中的电视机、电冰箱、四件套床罩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其它的财产属共同财产。要求将住房判归被告所有,二原告应得的房款待我死后再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双方对被继承人张钰洲于2002年元月死亡;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单元602号的房屋为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出资36418元购买的,其现值为60214元。2200元的洛阳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债券是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购;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内现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抽油烟机、电饭锅、电火锅、电炒锅、床、四件套床罩、毛毯1床、毛巾被、床罩2件套、枕套、单子、大立柜、电视柜、橱柜、写字台、梳妆台、穿衣镜、饭桌及6把椅子、沙发、茶几、窗帘。其中电视机、电冰箱、四件套床罩属于被告黑利红婚前的个人财产,其它财产属被告黑利红与被继承人张钰洲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黑利红居住,财产由被告黑利红掌管和使用着的事实无争议。二原告和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继承人张钰洲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债务应当如何清偿。
  对此,二原告的主张是将现值60214元的房地产,判归二原告所有,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欠二原告的48200元债务。其剩余的价款(60214元-48200元=12014元)、2200元的债权及债券和属于被继承人张钰洲的动产,依法由二原告和被告继承;文件检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房地产评估费和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和被告分担。
  被告黑利红的主张是将现住房判归被告所有,二原告应得的房款待被告死后再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和(2003)年215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张钰洲的遗产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602号住房一套,现价值60214元;洛阳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440元、债券1760元;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内现有被继承人张钰洲与被告黑利红共同共有的财产:洗衣机、抽油烟机、电饭锅、电火锅、电炒锅、床、毛毯1床、毛巾被、床罩2件套、枕套、单子、大立柜、电视柜、橱柜、写字台、梳妆台、穿衣镜、饭桌及6把椅子、沙发、茶几、窗帘。上述财产中的50%为被继承人张钰洲的遗产,该房屋现由被告黑利红居住,财产由被告黑利红掌管和使用;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负债务总额为482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预交了2913元的诉讼费。审理中,被告黑利红申请对署名为张钰洲的借条进行文检鉴定,向本院预交了1000元鉴定费。二原告申请对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有的房地产的现值进行评估,向本院预交了500元鉴定费。 [page]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购房地产、债权、债券及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中的一半为其遗产,依法应由二原告与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负债务,可用其遗产先行清偿。二原告请求将现值60214元的房地产,判归二原告所有,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欠二原告的48200元债务。其剩余价款12014元和2200元的债权、债券及被继承人张钰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中的一半依法由二原告和被告继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将房地产判归其所有,但又无意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和补偿给二原告应得的房地产的折价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文检鉴定的结论证实二原告所持的署名为张钰洲的两张借条,均为被继承人张钰洲本人生前亲笔所写,二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文检鉴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购房地产不宜分割,且没有判为二原告与被告公有的基础,只能采取折价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二原告请求对房地产的现值进行评估,体现了公平原则,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与其分担房地产的评估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单元602号的房地产按现值60214元,归原告姜秀云、张风君夫妇所有;其中的48200元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向原告姜秀云、张凤君夫妇的借款;余款12014元中的4004元归被告黑利红所有,此款由原告姜秀云、张凤君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被告黑利红;
  二、被继承人张钰洲生前所购洛阳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440元、债券1760元及收益归被告黑利红所有;被告黑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秀云、张凤君1466.67元;
  三、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厂前2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内现有的财产归被告黑利红所有,被告黑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将室内财产搬出,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姜秀云或原告张凤君。
  本案诉讼费2913元,由原告姜秀云、张凤君承担1942元(此款已交纳),被告黑利红承担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文检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黑利红承担(此款已交纳),房地产评估费500元,由原告姜秀云、张凤君承担350元(此款已交纳),被告黑利红承担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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