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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运珊与符运梨财产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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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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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运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海口市自来水米铺水厂工人,住海口市海府路154号D栋102房。
  委托代理人吴月道,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运梨,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环卫局工人,住海口市大同里208号。
  委托代理人刘磊,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运珊及委托代理人吴月道,被上诉人符运梨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D栋102房,系原、被告的母亲洪冠英于1994年出资购买,根据该公司公有住房分配方法的规定,洪冠英对该房享有使用权。洪冠英逝世后,该房的一半使用权由其配偶符飞继承,余下的一半则由符飞和原、被告等额继承。符飞逝世后,因其生时立有公证遗嘱,自愿将其拥有该房的使用权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对该房享有六分之五的使用权,被告则享有六分之一的使用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故被告提出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主张,与法律相抵触,不予采纳。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因被告在其单位尚有房屋居住,且原告对D栋102房享有大部分的使用权,因此,该房应由原告全部使用为宜,原告则以当时购买该房的资金46504.70元,按被告所享有的比例一次性向其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宿舍D栋102房的使用权归原告符运梨享有;被告符运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出该房;二、原告符运梨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符运珊给付房屋补偿费人民币7750.78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关于公证遗嘱问题,立遗嘱人符飞并未提供该房屋的有效合法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海南金鹿企业发展总公司职工住房保证书》明确写到“洪冠英同志分得D栋102号房,……享有该住房的使用权”。公证遗嘱写的是“将我拥有该房屋的份额产权遗留给我的女儿符运梨继承”,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公证遗嘱办理的程序违法,办理遗嘱公证书的谈话地点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海口市大同一横路8号,谈话地点不合法,立遗嘱人符飞八十余岁,老年痴呆,神志不清,办理公证遗嘱的证件都由继承人符运梨提供和代办,同时公证书的送达也由继承人符运梨亲自签收,这种代签行为不合法,另外,102号房是洪冠英交付的购房款,符飞没有参与购房的讨论和出资,根本不知道出资情况,故符飞声明被上诉人出资2万元购房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和妻子对父母尽了扶养、赡养、送终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对父母的赡养死葬未尽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的公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符飞生前亲自到海口市第二公证处自愿作出遗嘱公证,将其拥有的房屋份额的产权交给被上诉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公证遗嘱形式完全合法;公证遗嘱内容合法,102房系符飞及妻子洪冠英生前共同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洪冠英去世后,其房屋经过法定继承,符飞已拥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另一半由符飞和子女共同继承,故符飞有权对自己拥有的产权进行处分;(二)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代签收公证遗嘱的问题,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前面的手续都是由符飞亲自办理的,由符飞亲自到海口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在保证书上签名,其后公证处的公证员上门作了调查笔录,符飞亲自在笔录和遗嘱书上签名,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公证员问符飞遗嘱公证书制作完毕后如何送达,符飞说可由被上诉人代收;(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对父母尽赡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公证遗嘱继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其母洪冠英生前系海口市八一厂(现为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工人。1994年,海口市八一厂兴建集资房,洪冠英出资人民币46504.70元,购买了该单位的宿舍D栋102房(该房洪冠英已于1995年3月27日前交清了上述房款,现该房的整幢房产证已办好,正在申请办理个人100%产权的房产证)。1996年7月26日,洪冠英因病去世。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符飞于1998年10月5日在海口市公证处作出声明,称洪冠英所购买的集资楼D栋102房中,被上诉人出资人民币2万元,1998年11月23日,符飞在海口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称自愿将其拥有的海口市八一厂集资楼D栋102房的产权份额遗留给被上诉人继承,1999年9月26日,符飞因病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对集资楼D栋102房的居住使用权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另经查,海口市第二公证处送达公证遗嘱书系受立遗嘱人符飞的口头委托向被上诉人送达的。
  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遗嘱所涉的房屋的性质。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D栋102房,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洪冠英于1994年出资向单位购买的集资房改房,房款已交清,且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虽产权证还未办下来,但产权明确,该套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洪冠英、符飞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洪冠英、符飞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该套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被上诉人称其出资2万元购买该房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遗嘱的效力。
  1.由于该套房屋系洪冠英、符飞的夫妻共同财产,洪冠英去世后,该房屋首先应将符飞的1/2份额分出,另1/2由符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额继承,至此符飞拥有该房屋的4/6份额,符飞通过公证遗嘱处分这部分产权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并未处分他人的财产。
  2.符飞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无证据表明符飞系受他人胁迫、欺骗立下遗嘱,上诉人称符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提供了一份体检检验报告和门诊记录,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符飞生前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对102房的产权份额,且经过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
  3.符飞的公证遗嘱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公证遗嘱的程序不合法经查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规定,遗嘱公证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也可以到立遗嘱人的住所地办理,本案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到海口市大同一横路8号作调查笔录并无不妥。另外,海口市第二公证处根据符飞的口头委托由被上诉人代签收公证遗嘱书也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称符飞的公证遗嘱程序不合法也无证据证实。
  综上,符飞于1998年11月23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和形式均合法,为有效遗嘱,符飞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其遗嘱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6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金鹿实业有限公司宿舍D栋102房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享有1/6份额,被上诉人享有5/6份额。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40元,由上诉人负担3117元,被上诉人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李 燕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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