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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卫与李少平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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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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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卫,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原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乐东公司质检员,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本西村。
  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乐东公司。住所地:乐东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积昌,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李朝卫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杨建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陈积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4月22日原告李朝卫受聘为被告乐东公司职工,受聘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4000元风险押金。被告乐东公司因裁减人员于2005年3月30日召集其职工李朝卫、刘少阳、 卢关强等开会,并在会上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李朝卫及上述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无效。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退还原告所缴纳的4000元风险押金。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与其他职工联名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诉书》。2005年7月25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李朝卫等人的申诉时间超过仲裁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发出乐劳仲不字[200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朝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乐劳仲不字[200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投诉书,押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告乐东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宣布解除与原告李朝卫的劳动关系,宣布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李朝卫于2005年6月24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显然已经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朝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朝卫负担。宣判后,李朝卫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05)乐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5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工作年限没有提供证据,而凭押金收据时间作为受聘时间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乐东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宣布解除与原告李朝卫的劳动关系,宣布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和适用,同时也背离实事求是之精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诉讼费收取不合理。被上诉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乐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是否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开会口头宣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于2005年6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且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朝卫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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