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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裕博与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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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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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武裕博,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仲裁委员会在职干部,住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68号6栋5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5403090039。
  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成,系单位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朱少纯,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副秘书长,住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518号株洲仲裁委员会宿舍701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700206401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裕博与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国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武裕博、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朱少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裕博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在职干部,株洲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株仲发(2006)07号文件没有经过全体工作人员的讨论和通过,剥夺了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株仲发(2006)07号关于收入分配方案的文件无效,请求判决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它合法收入3.5万元。
  原告武裕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6)7号文件。
  证明1、株洲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社团组织,与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该文件对秘书处无效;2、该文件没有经过秘书处全体人员的讨论,应是无效的;3、株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12年来一直没有换届,其所作决定也是无效的;4、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必须经过仲裁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而该份文件没有经过仲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仲裁委员会无权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方案,故该份决定是无效的。
  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与株洲仲裁委员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
  证3、汪涌波抄写的原告2006年5月份的工资情况。
  证明原告在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6)7号文件实行之前每个月的工资情况。
  证4、原告2007年8月份工资单。
  证明原告在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6)7号文件实行后每个月的工资情况。
  证5、株洲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原告已按照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仲裁前置。
  证6、株洲仲裁委秘书处2007年部分节日放假及值班表。
  证明原告系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职员,而不是株洲仲裁委员会的职员。
  证7、2005年株洲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法的宣传资料。
  证明现在仲裁案件的来源都是经过对仲裁法的宣传,文件中所规定的仲裁案件不允许秘书处的几个人办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辩称,1、原、被告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告涉案所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原告主张请求法院撤销株仲发(2006)07号关于收入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提出“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它合法收入3.5万元”的所谓给付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3、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株编字(1996)19号文件。
  证4、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株编办(2005)121号文件。
  证5、政纪发(2003)103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设立是合法的,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系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归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管理,定编是11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是黄自能。
  第二组证据:
  证6、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3)5号文件。
  证7、聘书。
  以上证据证明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系株洲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的任命是合法的。
  第三组证据:
  证8、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人员花名册。
  证明原告是株洲仲裁委员秘书处在编人员,不属于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第四组证据:
  证9、株洲仲裁委员会发文稿及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6)7号文件。
  证10、2006年6月6日文件送达登记情况。
  证11、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7)004号文件发文稿及正本。
  证12、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7)7号文件发文稿及正本。
  证13、2006年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值班本记录。
  证14、株仲发(2006)7号文件及(2007)7号文件出台后分部门讨论、传送学习的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1、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制订主体是株洲仲裁委员会;2、该文件针对的对象是株洲仲裁委员会所有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秘书处的工作人员;3、文件是经过自下而上的讨论后制订的,并且送达给了秘书处的工作人员;4、该文件是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多次讨论后形成的。
  第五组证据:
  证15、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人发(2002)118号文件。
  证16、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发(2000)78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株洲仲裁委员会制订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依据是合法的。
  第六组证据:
  证17、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支付给原告武裕博个人收入费用及社会保障费(五金)汇总表。
  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在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收益情况,被告并没有扣发原告工资。
  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一致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建成的任命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下发的株仲发(2006)7号文件没有经过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讨论,株仲发(2007)7号文件,原告也没有看过,原告的质证意见并没有否认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株洲仲裁委员会是经湖南省司法厅登记的社团组织,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自收自支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质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职能主要是为仲裁案件提供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自行管理,工作人员均没有比照公务员的相关制度实行职位分类管理。原告武裕博系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在编工作人员。2006年3月8日,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实行”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即人发(2000)7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以及湘人发(2002)118号“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深化我省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通知”的精神,对株洲仲裁委员会(包括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分配方式进行了改革,取消了原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级工资制,制订了株仲发(2006)7号关于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规定每位工作人员的保底工资为600元等等,在该办法的实行过程中,原告武裕博对该办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事业法人,看事业单位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主要是看事业单位是否比照实行了公务员制度的管理模式。本案中,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管理模式上(1)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没有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我国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没有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模式的条件;(2)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实行”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株洲仲裁委员会(包括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分配方式进行了改革,取消了原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级工资制,以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形式对个人收入予以了重新分配,故被告在工资分配方式上亦没有参照公务员工资制度的管理模式;(3)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亦没有参照公务员的相关制度实行职位分类管理。综上所述,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因收入分配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武裕博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请求判决株仲发(2006)7号株洲仲裁委员会关于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文件无效的问题:1、株仲发(2006)7号文件是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相关的事业单位改革的文件制订的,其发文主体是具有社团组织资质的株洲仲裁委员会,不是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2、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内容涉及了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问题,从其内容来看,文件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工资分配的禁止性原则,所规定的保底工资600元亦没有低于株洲最低月工资标准500元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决株仲发(2006)7号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3.5万元的问题。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故不需要比照公务员实行的职级工资制度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生产经营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收入分配状况,据此,原告要求判决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株仲发(2006)7号文件的收入分配办法是否符合我国其他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裕博要求判决株仲发(2006)7号关于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的文件无效以及补发强迫扣发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共计3.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裕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唐玉华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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