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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忠与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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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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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忠,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苹果园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进忠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进忠系中科公司的职工,其在上班期间,均按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领取了工资。2004年5月至2007年4月在中科公司担任人事处副处长、工资管理员,每月工资467.20元。2007年8月,中科公司人事处填报的《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杨进忠就业情况为下岗失业,拖欠工资情况为1993年10月至2006年6月52901.40元。该表加盖中科公司人事处章后,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加盖了公章。2008年3月17日,中科公司向市国资委报告该表填报内容具有许多虚假成份,要求予以更正。2008年7月22日,市国资委对原报登记表进行调查,确认原报表存在不实之处,对包括杨进忠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重新登记。市劳动局同意以市国资委重新核报的登记表为准。重新核报的登记表显示,杨进忠的就业状况为在岗,月工资在500元以下。中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杨进忠已经签领了2007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月工资数额为467.20元。2008年3月22日,杨进忠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6880元(从1993年1月至2007年7月)。2008年5月21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了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汴劳仲裁字(2008)第64-72号裁决书。杨进忠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07]30号文件规定:“拖欠工资是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包括欠发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集资款、抵押金、医疗费等债务。应发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并经集体协商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相应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但不得低于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或者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可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视为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拖欠工资范围的界定,杨进忠在中科公司上班期间,中科公司已对其工资进行发放,杨进忠也实际签领了工资。杨进忠诉求1993年10月-2006年6月期间工资52901.40元(以国资委上报劳动局登记表为准),其所依据的证据填报内容不实,已被更正,故,杨进忠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进忠诉求的2007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每月130元,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发放生活费属企业自主权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进忠诉求的2007年4月份工资470元,经庭审调查,其月的工资数额为467.20元,且其已实际签领,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进忠的诉讼请求。
杨进忠上诉称:一、我主张的1993年10月-2006年6月期间工资52901.40元,是完全按照该公司上报市国资委、市劳动局的登记表的内容,而此表是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要求、经公司董事长签字授权公司主管部门办理的。中科公司打着组织的旗号或以组织的名义更换证据,把其提供的所谓正确的登记表与公司曾上报的原始登记表做对照,填表人不是中科公司人员;登记表类别错误,不是上诉人志愿兵类别的登记表。此其一。其二,中科公司以并未经“集体协商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工资分配制度”的工资标准来佐证,是强拉硬扯。二、中科公司的工资发放办法是当月的劳动报酬下月发放。我所领取的2007年4月份工资是3月份的,不是4月份当月工资,因此,中科公司应支付我2007年4月份的工资。
中科公司辩称:杨进忠所称登记表是虚假的,隐瞒了事实真相,正式的登记表已经市国资委、市劳动局核准后予以更正。另外,杨进忠已领取了其所有已发工资,中科公司不欠杨进忠工资。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进忠为证明中科公司拖欠其1993年10月-2006年6月期间工资52901.40元所提交的登记表,系《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基本情况登记表》,而其上诉所称的“经公司董事长签字授权公司主管部门办理”的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委属企业拖欠工资情况摸底调查工作的通知》,系针对整个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的摸底调查,与前述针对军转人员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非同一内容。况且,上述《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基本情况登记表》,仅盖有中科公司人事处印章,而非单位公章。该表虽上报至市国资委、市劳动局,但中科公司一经发现存在问题,及时进行了纠正,说明,原上报的《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基本情况登记表》,不是中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该公司欠发杨进忠工资的依据。同时,在本院审理中,杨进忠对欠发52901.40元工资的组成及计算方法说不清楚。为此,杨进忠要求中科公司补发其1993年10月-2006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2901.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进忠上诉所称的中科公司欠发其2007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经核对一审证据,杨进忠在中科公司提交的一份2007年2月工资、3月工资、4月工资及实发工资表上,清楚地签了字并已实际领取,该行为已证明其对上述工资表内所列事项已经认可。因此,杨进忠关于该表中所发4月份工资系3月份工资、4月份工资应在5月份发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进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爱 莲  
审 判 员 蒋 冬 梅  
审 判 员 陈 文 胜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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