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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词~深圳市某厂诉张某某等四名员工劳动争议案(劳动争议纠纷,曾凡新律师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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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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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关于1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申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一审代理词~深圳市某厂诉张某某等四名员工劳动争议案(劳动争议纠纷,曾凡新律师主办,反败为胜)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深圳市某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陈**、周**、陈**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本代理人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已经足额支付的四名被告的工资

1、四被告提出争议的相关事实:(略,以列表形式陈述,依次为“被告”、“入职时间”、“月薪”、“11月工资”“12月工资”“1月工资”)

2、四被告的工资表包含了如下内容:(略,同样以列表形式陈述)

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给四被告的“实发工资”计算方式为: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作时间工资(…)-住宿费(30元/月)

此工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劳动法的工资支付规定,而且每次制订完毕后都要经原告负责人盖章确认。

3、《薪给收据》反应出工资经四被告确认并及时全额支付

(1)由四被告签名确认的《薪给收据》已经反应出,实发工资已经被告确认,并全额支付。

(2)原告支付工资皆是本月工资下月发,未有拖延的情况。

(3)《薪给收据》上的“薪给额:每$ 20 工作日数: 计件 ”,很显然是制单人填写的习惯性失误:如果每天的日薪只有20元的话,被告的月薪则不可能达到两三千元。

4、四被告的工资标准皆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规定,日工资最低标准为32.18元(700元/月÷21.75天/月),原告支付四被告的日薪皆在35元或其以上,显然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被告确实有不同程度的加班存在,但针对加班工资这一块,原告皆依照双方的约定,按照工资标准为他们核算了加班工资,并全额支付。

综上,原告支付四被告的工资,计算合理合法,并全额及时支付,无任何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

二、2007年1月份四被告的工资未领取的原因在于其自身而非原告

依据双方约定,当月工资一般在次月17日左右发放。在2007年1月26日,四被告参与罢工后,一直未能返回原告处,致使其未能领取该月的工资(关于该月的工资,原告早已制作出工资表)。因此,原告并非无故拖欠四被告的工资,依法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三、四被告所说的强制解雇并不存在,强制离厂的恰是四名被告。

2007年1月26日,由于原告厂内生产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对部分员工进行批评教育,然而,却引发了部分员工的不满,提出罢工抗议。原告为此出了《通告》一份,在发出后,多数员工经过反省,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向厂方出具《保证书》,返回厂内上班。

然而,四被告迟迟未能返厂上班。在1月29日,**劳动站工作人员对原告与四被告的争议也进行了协调处理,四被告当时同意返厂上班。但是,令人不解的是,之后他们并未返厂上班。

四被告称2007年1月26日,原告对其“采取停工、停餐并拒绝进厂等强制措施”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四被告与同厂部分职工举行罢工,自那以后一直未能返回原告处上班,而且也未与原告结算工资和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四、四被告离厂不回的行为属于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四被告离开原告处,是其在举行罢工后的持续行为,“离职”行为的引起者在四被告;

2、罢工,直至调解后仍不返厂上班,充分反映了本案是四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四被告的单方解除行为;

3、本案中,四被告主张系被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而形成“事实上的解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2006]88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四被告未能提供主张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四被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4、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扣除四被告的工资,在四被告罢工之后又拒绝他们上班,故存在过错,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纵观劳动法相关规定,四被告在无理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已就四被告2007年1月份工资予以核算,并等待四被告签领,四被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但是,四被告关于1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申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代理人:曾凡新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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