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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如故意杀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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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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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如故意杀人一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游×如,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新化县西河镇尖丰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999年2月14日转刑事拘留,3月4日批捕,次日逮捕。

1999年8月,原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娄底分院以娄分检刑诉(199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如犯故意杀人罪向原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1998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游×如趁本村村民肖×生去周×来家买酒的机会,携带一把屠刀窜至肖×生家准备行窃。见肖×生之妻游×香在灶台边边烧火边吃红薯,被告人游×如害怕事情败露,便走到游×香身后,持屠刀朝游×香头部砍去,因游×香动了一下,屠刀砍在游×香肩胛处。游×香即拿着一根扒火棍准备反抗并呼救,游×如又持屠刀先后朝游×香头部等处连砍数刀,将游×香当场杀死。尔后,游×如进入肖×生的卧室,在箱子内翻寻钱物时,发现肖×生睡在床上的外孙刘×(4岁)醒来了,游×如又持屠刀朝刘×的肋骨,心脏等处连刺数刀,将刘×刺死。”经法医鉴定:游×香系被人用长扁平锐器如屠刀砍击头颈致颈部血管横断后大失血及严重颅脑损伤致死;刘×系被人用屠刀刺砍心脏致死。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娄底分院认为:被告人游×如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死二人,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现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游×如亲属点名之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游×如的辩护人。

1999年8月19日,原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大厅公开开庭审理游×如故意杀人一案,笔者仔细研究了被告人游×如故意杀人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最后确定了辩护思路,为被告人游×如作无罪辩护。

二、游×如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游×如亲属之委托,征得被告人游×如同意,由我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杨恒言律师共同担任被告人游×如的辩护人。

首先,我对本案被害人游×香和刘×的不幸被害表示悼念,对其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法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如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死二人,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游×如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理由一、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仅凭被告人游×如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供述而认定的,无其他直接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游×如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对此,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被告人游×如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中所述,其证据来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本案在侦查阶段中,有个别侦查人员不仅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对证人胡×桃也采取了暴力取证的行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中,本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胡×桃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包庇为由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被公安机关非法羁押七天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在此期间,对证人胡×桃采取暴力取证,致使证人胡×桃受伤的有关证据(新化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胡×桃受伤后的照片、新化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胡×桃的住院病历),同时,证人胡×桃也出庭证实了两个事实:其一,证实了九八年十月三十晚十一时许,被告人游×如在床上睡觉没有出门。其二,证实了其被侦查人员羁押后,被打致伤的经过。对于辩方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在质证中,公诉人没有提出什么异议。

第二、被告人游×如供述的事实与其他间接证据不相吻合,例如,被告人游×如在九九年二月二日上午的供述中称“……我就掀开被子,右手执刀朝刘×的胸部刺了一刀,见刺在心脏下面一点的位置,我又怕他不死,又朝他的胸部排骨处刺了一刀,见他没有动了,我就用被子将刘×盖住,是连头都蒙住了的,后来我就出去,在出房门口的时候,我用刀把房屋的门帘布挑开,到了堂屋再到厅屋,把厅屋的门打开后,顺便把灯关了,又将厅屋的门关好后,跑到了家。”被告人游×如以上供述有几处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矛盾。其一,被告人游×如供述他对刘×仅刺伤了两刀,而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堆刘×的尸体检验是“刘×胸腹见四处创口……。”其二,被告人游×如供述,他刺伤了刘×后,用刀把房屋的门帘布挑开。那么门帘布上的血迹应是刘×的血迹,根据新化县公安局新公刑(99)化字第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刘×的血型为“O”型,门帘布上的血型为“A”型,显然,被告人游×如供述与鉴定相矛盾。其三,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受害人游×香家中的灶屋北面有一扇103x95cm的门,在该门板上朝北一面(也就是外面)的门沿上距离地109cm处有一血指印,相应的门内亦有一血指印。而被告人游×如的供述中,他根本门没有出入过这扇门,那么这门上的血指印又是谁的?!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中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仅有被告人游×如的供述(被告人游×如后来翻供),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游×如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为,并且被告人游×如的主要供述事实与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中的事实不相吻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游×如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理由二、本案疑点甚多,被告人游×如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第一、起诉书起诉,被告人游×如是从被害人游×香身后实施砍杀行为的。可是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中,被害人游×香的伤口均在其身体的左侧。如果凶手是从其身体后边实施砍杀行为,那么凶手应该是左手执刀,而被告人游×如不是习惯左手用刀的人。

第二、如果是被告人游×如实施了杀人行为,那么杀人现场门帘下端3cm处有一沾有血迹的横直线踏痕肯定是其所为,公安机关应对其所穿解放鞋进行刑事技术鉴定,而本案缺乏这一鉴定。

第三、仅凭被告人游×如所用的屠刀与门帘布上弧形血印在长度、宽度、弧度的形态上基本相符,来认定是被告人游×如的这把刀杀死了游×香和刘×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其一,被告人游×如这把刀是个体铁匠手中所买不假,但在个体铁匠所打的一批刀中,这一批刀的长度、宽度、弧度都基本上是一致的,被告人游×如所用的这把刀并不是一把独特的屠刀。其二,门帘上这个血印是凶手挑动门帘时所致,也就是说,凶手的手在动,门帘布也在动,其门帘布上的弧形血印是在两个动作中形成的,根本不可能将凶手所用的那把刀的痕迹如实地反映在门帘上。其三,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第四、受害人家中丢失了现金1000余元(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如是被告人游×如抢劫杀人,那么这一千余元钱应在被告人游×如手中,可是在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和其他证据中没有这一千元钱的去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游×如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游×如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1999年10月14日,原娄底地区(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娄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采纳辩方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游×如无罪。”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对此判决不服提起抗诉。笔者接受被告人游×如的继续委托,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游×如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游×如亲属之委托,在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之后,又指派我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本辩护人已全面阐述了本案的辩护观点,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如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严重不清,其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游×如故意杀人罪名根本不能成立!在这里,本辩护人不再作重复的辩护,现仅就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娄刑抗(1999)03号刑事抗诉书的抗诉理由发表以下具体意见:

抗诉书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游×如宣判无罪,实属错误”并列举了五点理由。本辩护人认为:抗诉书中所列举的五点理由,纯属是主观归罪的推测,缺乏证据佐证,其抗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游×如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不假,但被告人游×如这一有罪供述的取得,不是依法所取,而是靠对被告人游×如实施刑讯逼供而取得,并且侦查人员对证人胡×桃也实施了暴力取证行为,这是其一;其二,被告人游×如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根本不相吻合,称其吻合有悖于事实,也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

(二)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有作案的动机”缺乏依据佐证,试问被告人游×如在案发之前对任何人透露过,他缺钱用,想要去搞钱这一作案动机。

(三)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有作案的时间”无任何依据,又有何人在案发时看见被告人游×如走出了自己的家门!

(四)抗诉称:“原审被告人作案所持凶器屠刀特征与留在现场门帘上的血印形态吻合,与被害人被刺伤口形态吻合”对于这一点,本辩护人在一审辩护词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这里不再重复,但补充一点,侦查机关在提取屠刀时,其方法不妥,侦查人员是通过广播呼吁村民将屠刀拿来与现场刀痕比较的,试问,那把杀过人的屠刀凶手会主动拿来让你去与现场刀痕比较吗?何况,这杀人凶手还排除不了是流窜作案的可能!

(五)抗诉书称:“法医尸检后分析案犯的杀人手段带有屠夫的职业特点,原审被告人就是一个体屠夫。”本辩护人认为:其一,法医尸检分析只是一种主观推测而已,不是直接证据;其二,被告人游×如是一个体屠夫不假,但游×如不是当地独一无二的屠夫。

综上所述,本案无一直接证据,且其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抗诉书中的五点抗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游×如宣判无罪是正确的!目前,被告人游×如以监视居住的强制手段仍被羁押在新化县行政拘留所,从一审判决后现在已有七个半月之久,敬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迅速审查本案,尽快作出裁决,以免给无辜的被告人游×如造成更大的损害!

二零零零年七月三日

三、2000年7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娄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8月10日,游×如获无罪释放。

2004年9月,游×如获国家赔偿30485.22元。

四、办案后记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辩护律师的正确辩护观点和意见,均会得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采纳,游×如故意杀人一案就是其中一例。笔者认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全面掌握案情,理顺辩护思路,是律师刑辩成功的基础。

笔者接受游×如亲属之委托时,恰好是杨×春故意杀人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原判判决杨×春死刑)发回重审时,当笔者掌握案情后,觉得此案又是一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案件。在同一个县城内连续接到两个此类型(即疑罪)案件,觉得不可思议?!为此,笔者赶到新化县尖锋村这个边远的小山村进行实地查看犯罪现场,开庭之前,认真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游×如,对游×如之妻胡×桃的伤是否在羁押期间因暴力取证所致进行了查证后,又同所里的律师进行研究讨论后,最后理顺辩护思路,决定为游×如作无罪辩护。

(二)正确选择辩护途径,尊重事实以理服人,是刑辩律师成功的前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法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这一规定,辩护途径可以分为无罪辩护、轻罪辩护、从轻减轻辩护、免除刑事责任辩护。辩护律师必须根据案件案情,选择正确的辩护途径,否则会直接影响辩护的成功与否!公诉人与刑辩律师虽然职责不同,一个是指控犯罪,一个是行使辩护权,但是双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都希望法庭能够采纳己方的意见,作出正确的判决。刑辩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不是使被告人及亲属听到顺耳、舒心,而是要使法庭能够依法采纳。为此,刑辩律师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在刑事辩护中灵活地运用刑辩技能与技巧,以理服人,而不应不尊重客观事实地蛮辩、狡辩,不应只为赢得被告人及亲属的暂时高兴,而不求判决结果。

笔者坚信:只要胸中有正义,不忘律师的责任感,敢辩、善辩,尊重事实和法律,就会成为一名成功的刑辩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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