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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鹏飞故意杀人一案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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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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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原鹏飞的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在押被告人,对被告人犯有绑架罪一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原鹏飞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较轻,本案一审判决量刑奇重

本案,经过法庭调查以及侦查机关的询问,被告人原鹏飞,原建军,陈俊,李江在实施绑架被害人原雷鹏的犯罪行为的过程和事实的口供基本一致,可以看出,对被害人原雷鹏的绑架致人死亡的过程中可以大致分为四个重要的手段,一、是把药物放在酒中,故意让被害人喝下,使其昏迷;二、是在被害人清醒后,将其用胶带将口、鼻封上,致其窒息;第三、用力在原雷鹏身上捅了几刀,第四、将原雷鹏埋入坑内。这四个绑架手段是致使原雷鹏无法反抗、死亡的重要行为。在实施这四个重要的手段过程中,被告人原鹏飞只实施了第一个手段和第四个手段,而第二、三个手段即对被害人用胶带封口、鼻及用刀捅受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原鹏飞没有实施。同时,根据被告人原鹏飞的交代,在将原雷鹏拉到坑边时,他就已经后悔了,于是,就对被告人原建军“说算了吧”,但是李江已经在原雷鹏身上捅了刀子,他已经无能力阻止犯罪。能希望法庭查明这一事实。

本案中,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属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的普通刑事犯罪,没有具体的分工负责,互相之间没有领导或被领导的关系,完全靠各自的主观意识来实施犯罪。因此,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反映了各自的主观态度,反映了一个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的积极程度和主观恶性。被告人原鹏飞在绑架原雷鹏的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相比,实施的犯罪行为和手段较轻,因此此案在对被告人原鹏飞量刑时,应与其他被告人有区别,尤其是与被告人陈俊、李江有区别。根据运城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受害人原雷鹏的死亡原因是口、鼻部被透明胶带捂堵及被埋后的泥土挤压造成窒息死亡。说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的行为,被告人原鹏飞没有实施,也就说明被告人原鹏飞和陈俊、李江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在量刑时当然也不能等同。本案中对被告人原鹏飞的量刑较重。同时,本案有四个被告人,一审判决对其不论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都处以死刑,明显量刑奇重。

定罪量刑,是对犯罪分子根据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教育他人。因此、对被告人原鹏飞等人的定罪量刑不仅是对其本人的惩罚,而更重要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教育那些没有实施犯罪或者有实施犯罪意图的人,使他人知道我国《刑法》的严肃性及公正性,预防和制止他们进行犯罪。因此对本案原鹏飞的量刑,也要根据其在犯罪的事实和情节,确定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利于惩罚犯罪、教育他人。本案中对被告人原鹏飞的量刑较重,不利于惩罚和教育犯罪。

二、被告人原鹏飞确有悔改自首的情节。

我们经过调查证实,被告人原鹏飞不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后悔的主观意识,而且在犯罪以后的在逃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过认识。对是否自首投案一直处于矛盾思想斗争。当2005年2月1日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原鹏飞前, 延安子长县刑警队的干警给其打过电话了解情况,被告人就已意识到刑警准备抓捕他,在公安人员到了他家后将与原鹏飞一起同居的刘爱平抓走后,没有找到原鹏飞。当时原鹏飞就在家里,听见公安人员就躲了起来。当公安人员带走刘爱平后,他就从家里跑了出来准备再一次逃跑,可是被告人在这时改变了主意,由于对自己犯罪的悔过,他决定不跑了,想投案,他明知在他居住的家里有公安人员布下了天罗地网等着他的情况下,他返回自己的楼上,并且在投案后以及审判过程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自首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规定,被告人原鹏飞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指导思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应当对原鹏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对其犯罪行为实行宽大处理,体现我国党和国家对犯罪行为分子的一贯政策。

综上所述,被告人原鹏飞不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相比情节较轻,而且在犯罪后能自首投案,并且在投案后以及审判过程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我们作为被告人原鹏飞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原鹏飞依法从轻处理。

律师: 赵存福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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