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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曹春某、曹争某故意杀人一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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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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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一起故意杀人案出具的,阐述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2004年5月31日,陕西省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曹春某、曹争某故意杀人一案。陕西华山律所律师高春晓担任其中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时,我参加了该案的旁听。庭审结束后,我向法庭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案件时参考。

我认为,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作无罪判决。理由是公诉人提供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得出二被告人就是杀害受害人的凶手的唯一结论,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1.公诉人提供的证明二被告人杀害受害人的直接证据是二被告人在庭审前的供述。通过阅卷,我们发现二被告人对其共同杀害受害人的供述有多处矛盾:(1)曹春某 2003年12月16日供述其与曹争某去受害人住处是在早七点半以后(见卷五第16页),其看见曹争某正用木棍打受害人(见卷五第18页); 12月17日的供述称其没有看清曹争某用木棍打,其取刀出来时曹争某把木棍都扔了(见卷五第23页)。(2)曹争某在供述中称其与曹春某一前一后去受害人住处是在早六点半左右(见卷五第34页),大约是6——7点钟杀害受害人(见卷五第44页),其先是双手抓住受害人的头在床梆子和墙上连撞了三下,且撞第三下时受害人已没声音了,此情形下其又称怕受害人喊,就用被子捂住受害人的嘴捂了一会,后把受害人朝门外拉(见卷五第36——37页)。如果真有上述情节,曹春某不可能毫无知晓,即使曹春某取菜刀的过程因两点距离很近所占用时间短暂,但曹春某的供述中无只言片语。此后侦查员问曹争某,“为什么要杀你爸?”曹争某答:“谁知道我女人心狠,说着说着就拿了一把刀在我爸头上乱砍。”(见卷五第44页)(3)二被告人在庭审时均作出相反供述,称他们没有杀害受害人,同时曹春某当庭提出案发时她与曹争某均不在现场的新证人曹彭某、曹袁某等。

由此可见,二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相互极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侦查机关未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查实,主要存在以下疑点:(1)菜刀是从案板上提取的,对菜刀的检验仅得出“检出人血迹”,无法确定血型,未进一步对菜刀上的指纹提取、检验;(2)竹杆据称是受害人生前所用拐杖,但仅 1.38米长的竹杆为何是中间沾血,没有查实,没有对竹杆上的指纹及血迹进行提取、检验;(3)现场提取的木棍是否为击打受害人的木棍,没有查实,没有对木棍上的血迹和指纹进行提取、检验;(4)未对曹春某“杀害”受害人时所穿衣服、袜子及鞋有无血迹进行检验;(5)未对曹争某“杀害”受害人时所穿上衣、鞋、袜子进行提取,亦未检验提取的黑色直筒长裤有无血迹;(6)未对铁锨进行指纹提取、检验;(7)现场发现的沾有血迹的干树叶未进行提取,无法解释干树叶上为何沾有血迹;(8)未对现场发现的“门两侧墙壁上有手抓印痕(血迹擦蹭)”进行提取、检验(见卷四第1页)等。

3.关于侦查机关所作的死因鉴定书:(1)对凶手所持凶器的表述含糊,钝器和较钝的锐器无具体指向,不能肯定地认定为菜刀、木棍所致致命伤;(2)未对受害人死亡时间作出科学推定。二被告人在庭审前供述的杀害受害人的时间是 2003年10月18日早6——8点之间,距侦查机关进行尸检仅50多个小时,当时天气进入秋季,气温较低且尸体在窖中腐败缓慢,但尸体发现时已高度腐败,大面积表皮脱落,真皮外露,二者显然是矛盾的。根据法医学理论,尸体全身软组织腐烂,表明已死亡15天左右;尸体部分表皮剥离,露出真皮,表明已死亡2周左右。因此,侦查机关进行尸体检验时受害人已死亡2周左右,而非二被告人在庭审前供述的 2003年10月18日即尸体检验前两天死亡。

综上所述,本案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疑点重重,能够相互印证的地方很少,且印证的随意性很大,矛盾很大,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杀害受害人的行为。因此,公诉人的指控不实,应对二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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