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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泰故意杀人,李宏军、余万明包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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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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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存,男,现年30岁,汉族,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范家坪村村民。系被害人高元梅之子,被害人王秀英、王领兄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宏,男,现年26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范家坪村村民。系被害人高元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英,男,现年28岁,汉族,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范家坪村村民。系被害人高元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成,男,现年59岁,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范家坪村村民。系被害人王存英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奎,男,现年74岁,汉族,青海省乐都县李家乡阿塔岭村村民。系被害人王存英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存翥,男,现年48岁,青海省李家乡阿塔岭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奎之子。
  被告人李洪泰,又名李宏太,小名“张保儿”,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圈窝村村民。200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乐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乐都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明,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宏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圈窝村村民。2001年9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3月1日由乐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都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余万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蒲台乡羊起台村村民。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宏军、余万明犯包庇罪,于二OO五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存、王双宏、王双英、王存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存翥,被告人李洪泰及其辩护人许正明,被告人李宏军、余万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洪泰与被害人王九菊系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洪泰与被害人王九菊到乐都县蒲台乡范家萍村王九菊娘家,就俩人的婚姻问题与王母高元梅、伯母王存英协商,期间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洪泰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将高元梅、王九菊、王存英、王秀英戳死,将王领兄戳伤,后从东房胁迫王九菊的嫂子王秀莲逃离现场。同月25日,被告人李洪泰将王秀莲先后带至该乡羊起台村余万明家和该乡圈窝村李宏军家,并将其在该乡范家坪村杀人的事告诉了余万明和李宏军,被告人余万明、李宏军分别为被告人李洪泰提供现金及食物、衣服帮助其逃跑。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万明到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高元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肝、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九菊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存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秀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脏致大出血死亡;王领兄伤情已构成重伤。对上述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领兄的陈述,证人王得林、王存成、王秀莲、时元梅、辛元满、王才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泰无视国法,因与被害人王九菊就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高元梅、王九菊、王存英、王秀英戳死,将被害人王领兄戳致重伤,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万明、李宏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要求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存、王双宏、王双英要求被告人李洪泰赔偿被害人高元梅、王秀英、王九菊的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领兄的医疗费3000元;赔偿王双宏之妻王秀莲被挟持后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费7000元。合计2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奎、王存成要求被告人李洪泰赔偿被害人王存英的死亡补偿费31439.20元,丧葬费7677.99元及其生前赡养人王道奎的赡养费15719.60元。合计54836.79元。
  被告人李洪泰对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王九菊之母高元梅不让她女儿王九菊给其当媳妇,是在气愤之下用刀戳了人,并且亦不承担各项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洪泰的辩护人许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洪泰认罪态度好,且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洪泰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万明、李宏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泰与被害人王九菊系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洪泰与被害人王九菊到乐都县蒲台乡范家坪村王九菊娘家,就俩人的婚姻问题与王九菊之母高元梅、伯母王存英协商,期间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洪泰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高元梅的背部连戳十一刀,致高元梅当场死亡,朝被害人王九菊身上连戳八刀,致王九菊当场死亡,朝被害人王存英身上连戳八刀,致王存英当场死亡,此时在北房炕上的被害人王九菊之侄女王秀英(生于1996年5月4日)见状哭喊,被告人李洪泰怕被人发现又跳到炕上朝王秀英胸部连戳三刀,致王秀英当场死亡,朝坐在炕上的被害人王九菊另一侄女王领兄(生于1994年10月7日)右胸背部戳了一刀,致王领兄重伤。之后,被告人李洪泰又窜至东房,胁迫被害人王九菊的嫂子王秀莲在东房、北房的炕柜、箱子内翻找钱物后与其逃离现场。
  2001年9月25日晨,被告人李洪泰将王秀莲带至乐都县蒲台乡羊起台村被告人余万明家,并将其杀人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余万明,被告人余万明遂提供现金100元及食物帮助其逃跑。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洪泰又将王秀莲带至该乡圈窝村被告人李宏军家,又将其在该乡范家萍村杀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李宏军,后被告人李宏军给其提供衣服及食物帮助其逃跑。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万明到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死者高元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肝、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九菊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存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秀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脏致大出血死亡;王领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领兄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姑夫李洪泰用刀戳死其奶奶高元梅、大奶奶王存英、姑姑王九菊、妹妹王秀英,用刀戳伤其及胁迫其婶婶王秀莲翻找财物后逃离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得林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24日下午,李洪泰与王九菊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高元梅叫其去劝说的事实。
  ②证人王秀莲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24日下午王九菊与她丈夫李洪泰来到其家,后因李洪泰叫王九菊回家,王九菊不回之事俩人发生争吵,其便叫来王得林和其伯母王存英进行劝说,次日凌晨李洪泰来到其睡的东房,手中拿着匕首,匕首上流着血,把其拉到北房,见其伯母王存英、母亲高元梅、侄女王秀英、妹妹王九菊已被杀死,侄女王领兄被戳伤及其被李洪泰胁迫翻找财物后将其带到余万明和李宏军家,李洪泰将其杀人的事告诉了余万明和李宏军,余万明和李宏军提供财物后,将其带至甘肃省东乡县关卜乡草滩村王才柱家,被王才柱家的人解救的事实,并证明李洪泰杀人的刀子是一把白色木头把的单刃刀。
  ③证人王存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24日其侄女王九菊和她丈夫李洪泰从蒲台乡圈窝村来到范家坪村,晚上9时许,王九菊和王秀莲来叫其妻王存英,次日晨未见王存英回家,其便去其弟媳妇高元梅家去看,去后见其妻王存英、弟媳高元梅、侄女王九菊、孙女王秀英被人杀死在北房,孙女王领兄被人戳伤,其便叫人把王领兄送到医院并报案的事实。
  ④证人时元梅的证言,证明那天(2001年9月25日)早上,李洪泰领着一个女人来到其家,说他把他岳母(高元梅)、媳妇(王九菊)及两个小孩杀了,后向其丈夫余万明借了一百元钱和要了一些食物后走了的事实。
  ⑤证人辛元满的证言,证明那天(2001年9月25日)晚上,李洪泰和一个女人来到其家,在其家中吃了饭后要了一件衣服、一顶头巾和一些食物后走了的事实。
  ⑥证人王才柱证言,证明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一男一女来到其家借宿,第二天那个女的向其妻求救,其妻将她藏起来后,那个男的就走了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被害人被戳的情况。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高元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肝、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九菊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存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秀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脏致大出血死亡;王领兄伤情构成重伤。
  5、书证笔记本一本,证明李洪泰胁迫王秀莲代写的“王九菊不愿给其当媳妇,其在气愤之下杀了五个人”等内容。
  6、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洪泰的经过”,证明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根据他人举报,于2004年11月11日晚将犯罪嫌疑人李洪泰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8、被告人李洪泰、余万明、李宏军的供述,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洪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泰认罪态度好,且被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李洪泰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洪泰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害方是否有过错,除被告人李洪泰的供述外,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人李洪泰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余万明的投案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余万明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存、王双宏、王双英要求被告人李洪泰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问题。经查,要求赔偿被害人高元梅、王秀英、王九菊的丧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被害人王领兄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卷中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是741.08元,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酌情赔偿;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王秀莲被挟持后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费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奎、王存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4836.79元的问题。经查,要求赔偿被害人王存英的丧葬费7677.99元及死亡补偿费3143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被害人王存英生前赡养人王道奎的赡养费1571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赔偿赡养费157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泰无视国法,与被害人王九菊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竟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宏军、余万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成名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洪泰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万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洪泰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洪泰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宏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万明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洪泰赔偿被害人高元梅、王九菊、王秀英的丧葬费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领兄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人李洪泰赔偿被害人王存英的丧葬费7677.99元,死亡补偿费31439.20元,生前赡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道奎的赡养费157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谭 青  
审 判 员 凌文运  
审 判 员 祁生奎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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