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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明亮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彭守伟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戴立新、吴贤立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故意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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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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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甘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明亮,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浙江省浦江县平安乡金星村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5月19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城关区看守所。1988年5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守伟,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生,浙江省浦江县治平乡彭村农民。因本案于1996年3月2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8日被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城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贤立,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浙江省浦江县浦阳镇大许村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11月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城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立新,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浙江省浦江县七里乡戴宅村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10月19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城关区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明亮、彭守伟、吴贤立、戴立新犯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1999)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芮明亮、彭守伟、吴贤立、戴立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贤立、戴立新于1994年12月初,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与个体户张若孟(死者)因鞋价问题发生矛盾,二被告人对张怀恨在心。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芮明亮、彭守伟、吴贤立、戴立新在戴的住处饮酒过程中,吴、戴二人唆使芮、彭去教训张若孟,芮、彭均表示同意。12月11日8时许,由吴贤立带路放风,芮明亮、彭守伟窜入兰州东部批发市场1028号张若孟的房间,芮明亮对张说:“戴立新给你赔情道歉你都不领情,是不是想死?”继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张的背部猛刺一刀,张欲逃出门外时,彭守伟在张的住处拿起斧头在张的头、肩部猛砍数下,芮明亮又持刀在张的背部猛刺数刀,致张倒地死亡。芮、彭二人扔下凶器与吴贤立一同逃离现场,躲藏在戴立新的住处,当晚在吴、戴的协助下逃离兰州。经法医检验:死者张若孟系被他人用砍类(斧头类)物体作用头、面部及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脏合并大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芮明亮、戴立新、吴贤立、彭守伟伙同他人,于1994年11月初将兰州市东部市场个体户潘建国价值5160元的630公斤弹力棉,以购买为名骗至戴立新的住处,当潘等人索要时,被告人戴立新持刀威胁提出用钱赎回,潘无奈用3200元人民币和二条红塔山香烟赎回弹力棉。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
  被告人芮明亮于1995年1月28日,在浙江省浦江县和平路遇见在兰州做生意回家探亲的陈卫明、以陈在兰州告发过他为由,向陈索要10000元损失费,并持刀在陈卫明头等处连砍数刀,致陈轻伤后逃离。
  被告人芮明亮伙同陈照雄(在逃),于1995年5月中旬,窜至浙江省浦江县来兰个体户张利民在兰州市张苏滩住处,向张借500元,遭拒绝,芮、陈将张殴打后离去。同年5月18日晚,芮明亮、陈照雄再次到张的住处,欲闯入张家滋事,遭张利民及家人阻拦,陈持刀向张及家人刺去,在厮打中,张乘机逃脱向公安机关报案,芮明亮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芮明亮伙同楼永海(另案处理)于1994年1月某日夜窜至浙江省浦江县二轻商场仓库,撬门入室,窃得价值4200元赣新彩电二台,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追回彩电一台,发还失主。
  被告人戴立新于1995年10月19日9时许,在兰州东部市场因摊位与陕西来兰个体户俱国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市场管理人员调停。当日15时许,被告人戴立新纠集被告人吴贤立等十余人持渔叉等凶器,冲进兰州东部市场854号房间俱的住处,聚众斗殴,并将俱国锋刺伤。经法医鉴定:俱国锋的损伤为重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潘建国、俱国锋等人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匕首等,辨认及指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被致死和伤害的情节。原判认为,被告人芮明亮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三年内又结伙杀人致人死亡,敲诈他人财物,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守伟参与杀人致人死亡,敲诈他人财物,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戴立新、吴贤立参与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并纠集多人持械伤害,致重伤一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芮明亮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彭守伟犯故意杀人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吴贤立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被告人戴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四年;SB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芮明亮以没有犯故意杀人罪,没有犯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彭守伟以没有犯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吴贤立以没有参与故意杀人,没有持渔叉伤害俱国锋为由提出上诉。戴立新以没有参与故意杀人,对伤害俱国锋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贤立、戴立新于1994年12月初,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与个体户张若孟因鞋价发生矛盾,二上诉人对张怀恨在心。同年12月上旬,上诉人芮明亮、彭守伟、吴贤立、戴立新在戴的住处饮酒中,吴、戴二人唆使芮、彭去教训被害人张若孟,芮、彭均表示同意。12月11日8时许,由吴贤立带路放风,芮明亮、彭守伟窜入兰州东部批发市场张若孟所住的1028号房间,芮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张的背部猛刺一刀,张欲往门外跑时,彭守伟在张的住处拿起斧头在张的头、肩部猛砍数下,芮明亮又持刀在张的背部猛刺数刀,致张倒地死亡。芮、彭二人扔下凶器与吴贤立一同逃离现场,躲藏在戴立新住处,当晚在吴、戴的协助下逃离兰州。
  上诉人芮明亮、戴立新、吴贤立、彭守伟伙同他人,于1994年11月初将兰州东部市场个体户潘建国价值人民币5160元的630公斤弹力棉,以购买为名骗至戴立新的住处,当潘等人索要时,戴立新持刀威胁提出用钱赎回,潘无奈用3200元人民币和二条红塔山牌香烟赎回了弹力棉。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
  上诉人芮明亮于1995年1月28日,在浙江省浦江县和平路遇见在兰州做生意回家探亲的陈卫明,以陈在兰州告发过他为由,向陈索要10000元人民币损失费,并持刀在陈卫明头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陈轻伤后逃离。
  上诉人芮明亮伙同陈照雄(在逃),于1995年5月中旬,窜至浙江省浦江县来兰个体户张利民在兰州市张苏滩住处,向张借500元人民币遭拒绝,芮、陈将张殴打后二人离去。同年5月18日晚,芮明亮、陈照雄再次到张的住处,欲闯入张家滋事,遭到张利民及家人阻拦,陈持刀向张及其家人砍刺、撕拉后芮、陈逃离。芮明亮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诉人芮明亮伙同楼永海(另案处理)于1994年1月某日夜,窜至浙江省浦江县二轻商场仓库,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赣新彩电二台,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追回彩电一台,发还失主。
  上诉人戴立新于1995年10月19日9时许,在兰州东部市场因摊位与陕西来兰个体户俱国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市场管理人员调停。当日15时许,戴立新纠集吴贤立等十余人持渔叉等凶器,冲进兰州东部市场854号房间俱的住处,聚众斗殴,并将俱国锋刺伤。经法医鉴定:俱国锋的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是:1.本案四上诉人均供述,共同预谋由芮明亮、彭守伟去教训被害人张若孟,将张若孟赶出东部市场,为戴立新、吴贤立出气的供词相印证。2.上诉人芮明亮、彭守伟供述,作案时彭守伟持斧在被害人头。肩部乱砍,芮明亮持单刃砍刀在被害人后背部乱砍、猛捅,致砍刀弯曲的情节,与尸检报告中记载被害人张若孟的创伤部位、致伤特征及现场提取的凶器砍刀弯曲的特征相吻合。3.对现场提取的凶器砍刀,经芮明亮在混杂辨认中确认弯曲的一把砍刀系其杀人的凶器;经证人潘建国辨认,该弯曲的砍刀上诉人在敲诈勒索案中也使用过。4.上诉人芮明亮、彭守伟供述,作案中被害人张若孟呼喊救命及发出唉呀!唉呀呻吟的情节与证人陈惠娟、林杏琴、陈国全的证词相印证。5.证人蒋有余证明,在与戴立新、吴贤立饮酒中,吴贤立说:“他认识一个老乡叫明亮,这人什么都敢干”、“要去教训张若孟”的话。6.上诉人芮明亮、彭守伟供述作案后由吴贤立资助逃跑的情节与上诉人吴贤立的供词相印证。7.被害人潘建国、陈卫明、俱国锋、张利民及被盗单位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均分别证明四上诉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四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8.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卫明、俱国锋的损伤部位与上诉人芮明亮、吴贤立、戴立新所供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相吻合。9.提取的部分赃款、赃物笔录及发还笔录证实了四上诉人敲诈勒索犯罪及芮明亮的盗窃犯罪。
  上诉人芮明亮、彭守伟、吴贤立、戴立新共同提出没有犯故意杀人罪,经查,四上诉人在戴立新住处共同预谋教训被害人张若孟,由芮明亮、彭守伟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直至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四上诉人的供词、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提取的凶器砍刀、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在案佐证,故四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芮明亮二次闯入张利民家寻衅滋事,有张利民的证词与芮明亮的供词相印证,故芮明亮上诉所提没有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吴贤立持渔叉将俱国锋捅成重伤,有吴贤立的供词与俱国锋等人的证词相印证,在案佐证,吴贤立上诉所提没有持渔叉将俱国锋捅伤的理由,没有具体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戴立新纠集他人报复伤害俱国锋,造成俱国锋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戴立新上诉所提对伤害俱国锋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芮明亮、彭守伟、吴贤立、戴立新所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芮明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林国荣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艺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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