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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文、宋国豪故意杀人,宋国良、宋国栋、赵文娜、赵克生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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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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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高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陈宝文,男,45岁(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天津市交管局河北支队民警,住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舒园里4号楼19门501室。199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林,天津市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国豪,男,22岁(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清县泅村店村。199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国良,男,22岁(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清县泅村店村。199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国栋,男,26岁(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大学文化,系天津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小刘家胡同9号。199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文娜,女,21岁(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清县豆张庄村,1998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1998年5月4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克生,男,26岁(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邹平县工业公司宿舍。1998年4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宝文、宋国豪犯杀人罪及宋国良、宋国栋、赵文娜、赵克生犯窝藏罪一案,于1999年8月3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宝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建华、徐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宝文及其辩护人刘景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国豪、李万东(另案处理)、石国龙(另案处理,已处死刑)受雇于陈少来(另案处理,已处死刑),经预谋于1997年4月16日将谭树山杀害;被告人宋国良、宋国栋、赵文娜、赵克生明知宋国豪杀人为其提供资助和藏匿地点,予以窝藏。宋国豪潜逃期间,与李万东(另案处理)受陈宝文雇佣,将付荣英杀害。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宝文、宋国豪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宋国豪坦白交代,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良、宋国栋、赵文娜、赵克生均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分别酌情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陈宝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国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国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宋国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文娜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克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宝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陈宝文辩称其无杀人动机,亦无雇佣杀人行为,其事后给李、宋二人钱系二人敲诈所致;其辩护律师辩称,认定陈宝文雇佣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本市武清县轻纺公司来旺食品有限公司经理陈少来(已处死刑),因与谭树山发生矛盾,怀疑谭欲对其进行报复,便产生杀死谭树山之念。陈少来找到李万东(在逃已抓获)、宋国豪,以给二人开办方便面推销点为条件指使二人除掉谭树山,二人应允。李万东又纠集了石国龙(已处死刑)。同年4月16日晚,三人将谭树山骗至武清县豆张庄乡西南行村一大堤处。停车后,宋国豪等人将谭拽下车进行殴打,宋国豪、李万东捆住谭的胳膊,石国龙用李万东提供的领带猛勒谭的颈部,后又抄起车上的铁撬把猛击谭的颈部,致谭树山机械性窒息死亡。三人作案后,将尸体抛入附近的水沟内,逃离现场。李万东、宋国豪外逃。同年5月宋国豪打电话与被告人宋国栋、宋国良取得联系。二被告人曾去李、宋所藏匿的地点探望并资助来国豪人民币1000余元。其间,被告人宋国良又与被告人赵文娜将宋国豪转移到山东省邹平县赵文娜之兄赵克生处继续躲藏。被告人赵克生在得知宋国豪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安排i作和住宿。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宋国栋、宋国良又向宋国豪邮寄衣物及现金200元。1998年4月17日,被告人宋国豪在沈阳市火车站准备逃往东北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宋国豪交代了其参与杀害谭树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国栋、宋国良、赵文娜、赵克生亦被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少来、石国龙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宋国豪等杀害谭树山的原因。作案情节及时间、地点、手段等。
  (2)尸检报告记载了谭树山的被打击的部位、损伤情况和后果伤情及被打的致命伤处,与被告人宋国豪供述的杀人手段及情节吻合。
  (3)被告人宋国栋、宋国良、赵文娜、赵克生在多次的供述证实后为宋国豪提供
  藏匿地点及资助情况;证人高俊玲和马连合分别证实宋国豪作案后的落脚地点及打工情况。被告人宋国豪的供述与证据相符,足以认定。
  上诉人陈宝文与被害人付荣英长期姘居,后陈宝文因琐事经常与付荣英发生矛盾,二人商议断绝来往。陈宝文虽于同年12月立下字据给付荣英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但此后二人仍有往来。1997年2、3月间,付荣英下岗后被陈宝文介绍到其所在的交警河北区队宣教科工作,同时通过王刚为付在河北区王串场花芳里1门604号租一独单居住,二姘居至1997年底。在这期间付荣英与陈宝文又多次发生矛盾,陈宝文自感无力补偿十万元,无法摆脱付的纠缠,遂产生杀害付荣英之念。陈找到负案在逃的李万东,李又纠集了被告人宋国豪,三人于1998年二月4日在河北区皇恩饭店共同预谋杀死付荣英,并商订了实施的具体方法。次日晚,被告人陈宝文、宋国豪与李万东,由陈宝文驾驶红色大发汽车(牌照为津C—07478)前往付的住处接付,途中宋国豪购买了作案工具斧子及榔头藏在车座下。陈宝文以吃饭为名将付荣英约出上了汽车。行驶途中,陈宝文借故离开。此后李万东驾车,将付拉至天津市北辰区西青区的外环线附近,宋国豪及李万东用榔头先后猛击付的头部,并掐其颈部,致付荣英颅脑损伤死亡。后二人将付荣英的尸体抛至西青区津同公路路边,驾车逃离现场。二人到本市服装街附近后打电话告知陈宝文,陈即与宋、李见面,给二人酬金二万元。陈取回自己的车与手机,宋、李二人出逃。同年3月,被告人宋国豪向陈宝文索要人民币5000元。宋国豪因杀害谭树山被抓后,1998年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处死刑。宋国豪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告人宋国豪主动坦白了其受陈宝文雇佣与李万东一同杀害付荣英的全部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陈宝文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荣英的前夫李长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宝文与被害人付荣英关系暧昧。
  (2)上诉人陈宝文为结束与被害人付荣英的姘居关系,曾书写给付荣英10万元养老费的事实,该书证经公安机关文字鉴定检验确系陈宝文所写。
  (3)证人王刚、刘地民、杨福兴分别证实,1997年5、6月份,经陈宝文介绍,付荣英到河北区队宣教科工作,以及在此期间陈宝文在河北区王串场花芳里1号楼1门604号为付租了一套单间并一起姘居的情况。
  (4)被害人付荣英之子李楠证实,1998年1月3日晚,付荣英与陈宝文吵架的情形。
  (5)被告人李万东供述证实,其与宋国豪、石国龙杀死谭树山后与宋国豪外逃,逃到廊坊后给陈宝文打电话联系时,陈已经知道李杀了人,便让李万东帮助再杀一人,陈答应事办完了给二人二万元钱。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抛尸现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津同公路西侧等事实,且在现场包裹尸体的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是被告人宋国豪左手指所留。
  (7)付荣英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付荣英系被他人用锤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张永强、孙瑞来等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在修理被告人陈宝文所驾驶的红色大发汽车时,发现车内有血迹及更换车厢座椅衬布的事实。上诉人陈宝文及被告人宋国豪供述的相关情节与证据相符,足以认定。
  上诉人陈宝文上诉否认其雇佣杀人犯罪一节,经查,上诉人陈宝文在案的多次供述表明其具有杀害付荣英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出资雇佣杀手、积极提供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事前参与商议、预谋、策划,为凶手指认被害人,事中编造理由将被害人骗出,且提供汽车等作案工具事后付给凶手数万元酬金,毁灭罪证。宋国豪。李万东之独立供述,亦能充分印证。综上,供证相符,上诉人陈宝文及其辩护人之辩解与案件事实及证据矛盾,缺乏事实根据,且无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文、宋国豪目无国法,指使或伙同他人持械行凶杀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被告人宋国良、宋国栋、赵文娜、赵克生在明知宋国豪杀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钱、物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宝文雇佣杀人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宋国豪检举揭发陈宝文雇佣杀人的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不能成立为重大立功。立功或重大立功成立的前提是检举揭发“他人”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包括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且宋国豪并无协助抓捕的实质性行为,故不应认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8号)之第四条“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国豪应从轻处罚,原审关于被告人宋国豪之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宋国良等窝藏之犯罪行为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宝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简建设  
代理审判员 陈永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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