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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双柱、田亮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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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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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引才,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曲县树儿梁乡山庄头村农民。系被害人马云珍之夫。
  原审被告人:田双柱,男,193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曲县树儿梁乡山庄头村农民。200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秀,山西省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亮明,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曲县树儿梁乡山庄头村农民,200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公安局看守所。系被告人田双柱之子。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双柱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亮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引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刘引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马云珍与被告人田双柱家素有矛盾。2000年4月17日早上,田双柱之子田亮明在本村路遇马云珍,二人发生互骂、揪扯,田亮明将马摔倒并骑在其身上,田亮明之妻王结籽、父母田双柱、何彩叶闻声赶到现场,田双柱却让他人离去,王结籽、何彩叶将田亮明推拉回其住所。而田双柱则骑到马云珍身上,手拿玻璃罐头瓶猛砸马的脸部,瓶碎后又用随身携带的短刀扎马的脸、颈及上肢部位,直至将马云珍杀死,田又往马的口中塞了两块碎玻璃片,往脸上扬上土才离开现场,后到树儿梁乡政府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马云珍系右颈动脉损伤出血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双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田亮明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双柱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田双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田亮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田双柱、田亮明均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引才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引才以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双柱犯故意杀人罪、田亮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河曲县刘家塔派出所、山庄头村委会及证人王党兵均证实被害人马云珍与田双柱家近年来确有矛盾并发生过冲突;
  2、河曲县公安局、树儿梁乡政府、证人王党兵证实了田双柱的投案自首事实;
  3、目击证人王毛头、张狗贤证明了田双柱杀害马云珍的基本事实,何彩叶、王结籽证实了田亮明当时骑在马云珍身上后被推拉回家的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马云珍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书证实,马云珍被杀于本村小路上,头颈部、上肢锐器创口共达46处,系右颈动脉损伤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人田双柱当时衣服袖口上、手上的血迹经检验与马云珍的血型一致,均为“O”型;
  5、从现场提取的罐头瓶破玻璃碎片及据田双柱供述地点提取到的短刀一把的照片经当庭质证,确系田双柱杀害马云珍时所使用过的作案工具;
  6、被告人田双柱多次供述本人当时确有杀害马云珍的故意,并持械杀死了马云珍,田亮明对摔倒、骑住马云珍的事实供认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双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田亮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双柱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双柱、田亮明之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上诉要求赔偿有理,但被告人田双柱、田亮明确无赔偿能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双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仇拉锁  
审 判 员 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 李洪义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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