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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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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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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威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威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艳芳,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青墩村,暂住荣成市人和和镇院夼村。200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炼钢,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艳芳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艳芳及指定辩护人周炼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艳芳因怀疑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荣成市人和镇柳口村的唐明欺骗她,即与2001年11月6日晚8时许,携带尖刀去找唐。因唐不在家,就将唐妻殷俊晓叫到村西旧学校房前,说唐在外面有女人,当遭到殷的责骂后,郭恼羞成怒,掏出尖刀朝殷后背刺了一刀,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唐的女儿唐钰听到母亲的呼叫后,从家中跑出来帮其母打郭,郭用刀朝二人身上乱刺,致殷俊晓肝、肺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唐钰重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艳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艳芳辩解其没有杀人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艳芳与两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杀人故意,只是为了逃跑才持刀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艳芳与荣成市人和镇柳口村村民唐明于2001年春节后开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唐明曾向被告人郭艳芳许诺离婚后与其结婚。此后,因二人关系迟迟没有进展,被告人郭艳芳怀疑唐明欺骗她,遂于2001年11月6日晚8时许,携带尖刀到人和镇柳口村找唐明。因唐明不在家中,唐妻殷俊晓又追问被告人郭艳芳找唐明何事,被告人郭艳芳即将殷俊晓叫到村西无人处,把唐明和她的关系告诉了殷俊晓。被害人殷俊晓即责骂被告人郭艳芳并告诉郭她与唐明夫妻感情很好,不可能离婚。被告人郭艳芳听后恼羞成怒,追上已准备回家的殷俊晓,持尖刀朝殷身上捅一刀,殷俊晓转身夺刀,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中,被告人郭艳芳又持尖刀朝被害人殷俊晓身体各部位乱刺。被害人殷俊晓之女唐钰在家中听到母亲呼叫,出来帮其母打郭艳芳,被告人郭艳芳又持刀朝唐钰身上乱刺,致被害人殷俊晓肝、肺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唐钰脾、肠破裂,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钰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个女的来找其父唐明,后又和其母殷俊晓一起出门说话,一会儿她在家中听到有人呼叫,出去发现其母殷俊晓和那个女的扭打在一起,她上前帮助打那女的,那女的又朝她身上乱捅。
  (2)证人唐明证实2001年11月7日凌晨回家,发现女儿浑身是血躺在床上,在村西草堆旁发现妻子殷俊晓已死。
  (3)证人张亮证实2001年11月7日凌晨与唐明一起回村,发现唐明妻子殷俊晓被害。后哪唐的女儿说前一天晚上有一外地女儿来找唐明,后与她妈一起到外面说话,等她出去时见那女的和她妈打在一起,那女的还捅了她几刀。
  (4)被害人唐钰对多名女性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确认被告人郭艳芳系当晚与其母殷俊晓扭打在一起并捅伤她的人。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殷俊晓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肺破裂、肝破裂致大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唐钰脾破裂、肠破裂,构成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荣成市人和镇柳口村唐明住宅西40米草地内有血迹,并在现场提取一黑色左脚布鞋。
  (7)在现场提取的黑色布鞋照片,经被告人郭阎臣辩认,确认是其逃跑时掉在现场的鞋。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艳芳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艳芳因感情纠纷持刀行凶,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艳芳虽没有杀人预谋,但在持刀行凶时,不顾被害人死活,朝二被害人身体各部位乱捅,无论被害人死亡或受伤均不违背其主观意志,最终造成被害人殷俊晓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特征,故被告人郭艳芳关于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艳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艳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姜英俊  
代理审判员 申屠青  
代理审判员 宫建军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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