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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鹰、于兆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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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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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东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诗圣,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853农场退休工人。系被害人蔡莹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承秀,女,194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853农场退休工人,系被害人蔡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春英,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山东省梁山县人,系被害人蔡莹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国庆,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蔡莹之子。
  法定代理人薛春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国庆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文,又名王其,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港指挥部司机,住东营区东城商贸城美人园116号。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兆强,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三村。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永国,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朋,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东营区龙居乡老于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金海,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兆光,又名张建光,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东城明月小区“四季红”商店个体经营者,暂住本店。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海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东营区东城七村。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山,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邵西光、王金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0)第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兆强、于兆光、刘晓朋、蒋海鹰、王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于兆强、蒋海鹰等人在滨州市“运乾”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崔国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致崔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东城商业街“诗圣”酒家老板蔡莹因偷开王建文的奥迪车,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该王便给蒋海鹰打电话,称有人酒后要打他,要该蒋到东城商业街“天成”旅馆来一趟,该蒋因有事便打电话让于兆强、于兆光、刘晓朋过去,三人去后便陪该王去“诗圣”酒家找蔡莹,后双方在“诗圣”酒家发生争执并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于兆强手持水果刀,于兆光手持木凳,刘晓朋手持菜刀对蔡莹围攻,其中被告人于兆强持水果刀刺破蔡莹的心脏致蔡莹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兆强、于兆光、刘晓朋、蒋海鹰、王建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86060.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后又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撤回对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建文辩称“自己未指使他人打架,未想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建文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建文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兆强的辩护人提出“于兆强的犯罪是受他人指使,不能认定为主犯;被害人在本案的引发方面负有一定的责任;指控于兆强持水果刀刺破蔡莹的心脏,缺乏应有证据,应由五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朋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蔡莹的致命伤不是刘晓朋所为,刘晓朋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兆光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于兆光的殴打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于兆光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鹰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未殴打崔国栋;第二起犯罪中,事先不知道去打架,也未让别人带刀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蒋海鹰参与殴打崔国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蒋海鹰共同伤害蔡莹致死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于兆强、刘晓朋、于兆光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王建文、蒋海鹰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责任有限公司表示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于兆强、蒋海鹰伙同史建东等人在滨州市“运乾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崔国栋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致崔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国栋证实1999年7月18日晚上,史建东打电话让其到“运乾大酒店”,不知什么原因史建东一伙人将其围住打伤,其中史建东一拳打在其右眼上,另外不知道谁用刀捅在其左胸部。(2)被告人于兆强供述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与蒋海鹰、史建东等人在滨州一酒店喝酒,蒋海鹰让史建东叫来了一个男青年,不知为什么蒋海鹰与男青年打了起来,他怕蒋海鹰吃亏,就拿一板凳打了男青年腿几下,后被拉开。(3)被告人蒋海鹰供述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与于兆强、史建东等人在滨州“运乾大酒店”,因其女朋友李洁说崔国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抢了她的东西,便很生气,让史建东将崔国栋找来,于兆强、史建东等人对崔国栋拳打脚踢,但其未动手。(4)证人史建东证实了199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因崔国栋强奸了蒋海鹰的女朋友,蒋海鹰让其打电话将崔国栋叫来,蒋海鹰等人对崔国栋殴打的过程。(5)证人吕新华、雷学滨、董曲波均证实了当晚蒋海鹰等人将崔国栋打伤的过程。(6)证人马爱国、李延滨、王国全、游海霞的证言均证实了当天晚上崔国栋被一伙人殴打的情况,证实当晚有拿板凳打的,有持刀的。(7)滨州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崔国栋右眼所受损伤为重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王建文开“奥迪”车送东营海红建港指挥部指挥王庆明到东营市东城商业街“诗圣”酒家对面的“天成”旅馆,未拔钥匙便进了门,出来后见车被人开走,后见“诗圣”酒家老板蔡莹将车开回。王建文将车要回调车时,车刮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解放”车上,被告人王建文即找到蔡莹,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王建文便给蒋海鹰打电话,称有人酒后要打他,让蒋到商业街“天成”旅馆来一趟,蒋海鹰因有事便打电话让于兆强等人过去。后于兆强、刘晓朋、于兆光三人赶至商业街,被告人王建文领三人去“诗圣”酒家找蔡莹,双方在“诗圣”酒家发生争执,被告人于兆强、刘晓朋、于兆光持尖刀、菜刀、木凳与被害人蔡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于兆强、刘晓朋分别持尖刀向被害人蔡莹捅刺数刀,被告人于兆光持木凳对蔡莹进行殴打,被害人蔡莹心脏被刺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建文开车将于兆强、刘晓朋、于兆光送走后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为抢救被害人蔡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206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国庆出生于1999年10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诗圣、李承秀均系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建文归案后供述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他开“奥迪”车送海红建港指挥部指挥王庆明到“诗圣酒家”对面的“天成”旅馆。车停下后被蔡莹偷开走了,车要回来后自己倒车时刮到一辆“解放”车上了,便找蔡莹。蔡莹骂他,还拿出菜刀想砍他,他很生气,就给蒋海鹰打电话说有人喝醉了酒,想与其打架,让蒋海鹰过来一趟,蒋海鹰说有事过不来,但他给找几个人过来,后来于兆强等三人赶到。他领三人找到蔡莹,话没说到一起,蔡莹想动手,于兆强等三人就把蔡莹打了。打起来后,他便出来发动车,具体打的过程未看清,只看见有人拿凳子打了蔡莹一下子,蔡莹趴下后,他便让三人上了车,将三人送走,然后便到公安局投案了。(2)被告人蒋海鹰供述2000年8月3日2:50左右,王建文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天成”旅馆来一趟,他有事过不去,王建文很着急,让他找别人过来。他便打电话找人通知于兆强等人,说王建文在“天成”旅馆出了点事,让他们过去看看。到了下午3:00多钟,于兆强打电话过来说已经打完了,并说动了刀子了。(3)被告人于兆强供述当天下午2点多,与于兆光、刘晓朋在三村租的房子里看录像,蒋海鹰让人通知他们,说王建文在“天成”旅馆有点事,让他们过去看看。他们三人就到了“天成”旅馆,找到王建文,王领他们去了“天成”旅馆对面的一家饭店,王建文与老板吵了起来。他们三人就与老板殴斗,他先拿菜刀砍老板头部,后又拿出匕首捅了老板肚子几刀,没看清刘晓朋和于兆光怎么捅的,但看到于兆光用板凳打老板。(4)被告人刘晓朋供述当天下午与于兆强、于兆光在一起时,于兆强说出去有点事。找到王建文后,王领他们去了一家饭店。王建文与该饭店老板没说几句话,老板一推桌子就往外走,于兆强将老板抱住,老板抢于兆强的包,他(刘晓朋)抢过菜刀后砍了老板头左侧一下,后又用左手持水果刀捅了老板肚子以上部位二刀,于兆光用凳子打老板。打到门外后,见于兆强拿刀子与老板打,并用刀子捅,捅在什么部位,捅上没捅上未看清。(5)被告人于兆光供述王建文与老板吵起来后,于兆强打了老板肚子一拳,他(于兆光)也打了一拳,不知是于兆强还是刘晓朋用菜刀砍了老板。老板跑出门外,他们追上去,他拿凳子打老板。后来便上了王建文的车,在车上听于兆强和刘晓朋说他俩用刀子捅了老板,并看见于兆强用餐巾纸擦刀子。
  2、证人证言。(1)证人薛得国、刘卫华均证实2000年8月3日下午因蔡莹开王建文的奥迪车,二人发生争执,王建文带来三个人将蔡莹捅伤的经过。证实当天有拿菜刀砍的,有用刀子捅的。(2)证人薛平证实王建文与蔡莹对面坐下后,没说几句话,王建文带来的三个人就打蔡莹,王建文就出去了,蔡莹一拍桌子骂了一句,挨着他的一个胖子(于兆强)就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子捅了蔡莹身体左侧一刀,具体什么部位未看清,蔡莹一掀桌子就与他们打了起来,他们从屋内打到屋外,看见有人用椅子打蔡莹头部,最后王建文将他们叫走。(3)证人王庆明证实因开奥迪车的事,王建文找蔡莹,蔡莹恼了,想打王建文,王建文就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后来看见有三个人与蔡莹发生殴斗,打蔡莹的三个人,有用椅子打的,有拿刀子的。(4)证人李晓辉证实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蒋海鹰打电话说王建文在三村出事了,让其通知于兆强、于兆光、刘晓朋他们去看看有什么事。李到了于兆强住的地方,当时于兆强的对象杨慧也在,她就对于兆强等三人说了蒋海鹰来电话的事。正说着时,蒋海鹰又打过电话,她就把电话给了于兆强,后见于兆强进了里屋拿了个包,包里露出一把菜刀的把手,三个人就走了。(5)证人杨慧证实2000年8月3日下午李晓辉来到他们住处,对于兆强说蒋海鹰来电话,让他们过去看看王建文有什么事,并让他们带上东西,于兆强就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与于兆光、刘晓朋出去了。
  3、综合证据。(1)通话记录证实当天下午,蒋海鹰的手机与王建文的手机及与李晓辉的手机分别通话多次。(2)东营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蔡莹身上有多处刺创、砍创及挫裂伤。被害人蔡莹系被他人刺破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东营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于2000年8月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从现场提取破碎的椅子一把。(4)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文于案发当天下午到东营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5)身份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文、于兆强、刘晓朋、于兆光、蒋海鹰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兆强、蒋海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兆强、蒋海鹰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文因琐事纠集于兆强等被告人,持凶器对被害人蔡莹进行围攻,致其多处受伤,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仅限于抢救伤者和转院治疗两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不属于这两种花费,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规定赔偿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诗圣、李承秀均系退休职工,对其提出的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国庆1周岁,应赔偿1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建文因琐事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捅刺,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加制止,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文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在庭审中避重就轻,且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王建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建文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兆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于兆强一刀捅在被害人心脏部位致其死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兆强与刘晓朋均用刀捅过被害人,难以确定哪一刀捅在心脏部位,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海鹰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在伤害崔国栋这一犯罪事实中,有大量证据证明蒋海鹰是引发者和积极参与者,在杀害蔡莹这一犯罪事实中,蒋海鹰虽未到现场,但其指使于兆强等人参与犯罪,构成共犯,事实清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蔡莹因与被告人王建文认识而开其车,但并未将车弄坏,而被告人王建文以此为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是案件的真正引发者,故对于兆强的辩护人及于兆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文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过程中不加制止,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在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尚可给予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晓朋持刀捅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兆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晓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兆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海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三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建文、于兆强、刘晓朋、于兆光、蒋海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诗圣、李承秀、薛春英、蔡国庆经济损失人民币14193.55元(其中医疗费2063.55元,丧葬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国庆抚养费1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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