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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恒故意杀人(未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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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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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康恒,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琼山市永兴镇永秀村委会博昌村。因涉嫌故意杀人於200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芳,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恒犯故意杀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恒及其辩护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被告人王康恒因从事钢材吊装生意事宜与钟齐力发生纠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康恒从“阿聪”处取得仿制64式手枪一支及子弹3发。在与钟约定的海口兵工大酒店见面时,王即持枪威胁并对钟射击(未能击发),此时,设伏的公安人员鸣枪示警,王又向公安人员射击(未能击发)。后被抓获。当场缴获仿制64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经鉴定枪支具有发射、杀伤能力)。提请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判处。
  被告人王康恒辩称:自己与钟齐力有生意上的纠纷,到现场后是钟欲拉其进路旁的一辆车时其才拔出枪,其并没有向钟和公安干警开枪。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不应该按数罪并罚,系未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康恒与钟齐力因钢材吊装生意事宜发生纠纷。2000年3月的一天,王康恒伙同“阿聪”、陈鸿新前往钟齐力的吊装现场要求吊装工人转告要与钟见面的时间和地点。同年3月25日中午1时,被告人王康恒从“阿聪”处取得仿制64式手枪一支及子弹3发。在与钟于约定的海口兵工大酒店门前见面时,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王康恒即掏出手枪威胁和追赶钟齐力,并向钟开枪射击,(因枪故障未能击发)。此时,设伏的公安人员鸣枪示警,王又向公安人员射击(因枪故障未能击发)。公安人员开枪击中王大腿并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仿制64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经鉴定枪具有击发、发射、杀伤能力,现场提取的手枪子弹有击发痕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康恒的供述材料。宣读了被害人钟齐力陈述,证人王建状、王桂妹、姚振林、吴伟标等证人证言。同时还宣读了提取笔录和鉴定结论。被告人王康恒辩称,自己并没有开枪。经查,从现场收集到的手枪子弹和在枪中留存一粒子弹经鉴定都有击发痕迹。且又有证人和被害人共同证实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人王康恒持枪追赶被害人并向其和设伏公安人员开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经法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恒因纠纷持枪向他人射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枪支出现故障未能击发,系未遂。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中非法持有枪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按数罪并罚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系杀人未遂,应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康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新林  
代理审判员 陈 学  
人民陪审员 林亚福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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