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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德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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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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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的羁押日期应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而非拘留或逮捕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刑初字第010号。

  【案 情】

  公诉机关: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德。

  2004年8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新德与肖景刚、程景林、孙学友(均已判刑)、杨怀永(在逃)等人结伙,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邳州市邹庄镇马滩村至古宅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350余米,造成古宅村、雪埠村600部电话中断通讯72小时。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600元。

  被告人马新德于2007年8月31日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07年9月3日因本案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

  【审 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新德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新德定罪量刑没有不同意见,但确定刑期起止日期存在分歧。分歧的原因是因为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一日”,但就羁押日期如何起算实践中理解不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新德2007年8月31日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应视为羁押。其刑期应以该时间开始起算。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羁押日期应当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之日起算。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被拘留、逮捕人要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拘留证、逮捕证是羁押的依据,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之日起算最规范(详见2007年第17期《人民司法》司法信箱)。因此,被告人马新德的刑期应从其被拘留之日开始起算,即从2007年9月3日因本案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时计算。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不妥。罪犯的羁押日期应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算。理由有二: 

 1、该意见与司法实际相脱离,极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被非法剥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或被传唤与拘留、逮捕手续的办理存在一个时间段,如《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同时规定,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保管。不难看出,被盘问人在被继续盘问期间,其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且最长可达48小时。设想一下,被盘问人在第47个小时的时候被查实具有犯罪嫌疑随后转拘留,羁押日期如果从拘留之日起算,对犯罪嫌疑人显然有失公正。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新德于2007年8月31日夜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其犯罪地在江苏,遂移送。2007年9月3日,邳州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9月1、2日,马新德均被限制人身自由。

  2、该意见与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等相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2月9日《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实践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法(研)复『1988』12号】中,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予以答复,文曰: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12月17日在电话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时也持此观点,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应予折抵刑期。

  从字面上理解,“羁”乃束缚之意,羁押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只要是事实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判决时予以折抵刑期。

  综上,被告人马新德的刑期应从2007年8月31日起算。

作者: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 博 冯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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