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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显君、苏德威、肖明高、聂存良盗窃、收购赃物、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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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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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显君,绰号破烂,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通南镇康宁村一屯。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德威,绰号小孩,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文水县西槽头乡王家社村;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存良,绰号胖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东文山乡东文山村3队。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明高,别名肖晓旭,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突泉县宝石镇宝田村一社;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175、19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明高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聂存良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显君、肖明高、被告人苏德威、聂存良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聂存良携带开锁工具,行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陈忠志(男,43岁)停放在该地PACIFIC牌26型变速男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4元),刘志兴(男、47岁)停放在该地的LKP牌26型21节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688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随后,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将盗窃的山地车骑到海淀区安宁庄,低价卖给被告人肖明高。后来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肖明高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另查,2003年8月4日17市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被告人聂存良因琐事伙同他人与陈宗志(男,31岁)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聂存良持菜刀将陈宗志等人砍伤,致陈宗志轻微伤,陈连喜(男,19岁)轻伤偏重,陈宗孩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聂存良的刑事责任,并且数罪并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收购赃物罪追究被告人肖明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肖明高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苏德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苏德威在盗窃过程中是从犯。2、本案涉案赃物已经发还,后果轻。3、苏德威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存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是从犯。2、被盗山地车价值只有1400余元,而且已经返还,犯罪情节、后果轻微3、聂存良认罪态度好。4、在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对于此次伤害事件存在过错。是被害人主动上门找事,并携带凶器。聂存良作为周君的亲属及帮工,面对暴力行为,不得已才使用暴力。5、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法院酌予从轻判处。被告人肖明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收购赃物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聂存良携带开锁工具,行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陈忠志(男,43岁)停放在该地PACIFIC牌26型变速男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4元),刘志兴(男、47岁)停放在该地的LKP牌26型21节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688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随后,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将盗窃的山地车骑到海淀区安宁庄,低价卖给被告人肖明高。后来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肖明高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另查,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被告人聂存良因琐事伙同他人与陈宗志(男,31岁)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聂存良持菜刀将陈宗志等人砍伤,致陈宗志轻微伤,陈连喜(男,19岁)轻伤偏重,陈宗孩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宗志、陈宗孩、陈连喜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佐证:
1、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两被告人参与了2005年9月14日14时许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偷窃两辆山地车,并且聂存良为他们望风,肖明高将该两辆自行车收购。
2、被告人聂存良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4日14时许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其参与偷窃两辆山地车;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他用菜刀将三被害人砍伤。
3、被告人肖明高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4日下午,在海淀区安宁庄,其用低价从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手中收购了两辆被盗的山地车。
4、被害人陈忠志、刘志兴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4日下午1点到3点左右,他们的两辆自行车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被偷,及被偷自行车的特征。
5、被害人陈宗志、陈宗孩、陈连喜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陈宗志由于卖裤子价格的事情与周君产生纠纷,并被周君和聂存良殴打,后陈宗志纠集陈宗孩、陈连喜等几人携带钢管等物前往周君处与周君和聂存良发生互殴,被告人那聂存良用菜刀将三被害人砍伤。
6、证人周军、刘占全、陈宝良、徐从柱、黄立通证言,证明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被害人陈宗志等人由于价格竞争问题与周君发生冲突,聂存良为帮助周君,用菜刀将被害人陈宗志、陈宗孩、陈连喜砍伤。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两辆山地车价值1 472元。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宗志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连喜所受伤为轻伤偏重,被害人陈宗孩所受伤为轻伤。
9、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0、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犯罪工具照片证明被盗山地车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两辆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12、犯罪现场照片,证明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辨认笔录,通过被告人肖明高的辨认,证明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就是2005年9月14日下午,在海淀区安宁庄向其销售二辆被盗自行车的人。
14、身份证明,证明郭显君等四名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聂存良、肖明高的辩护人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关联、能够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肖明高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偷走他人停放的自行车,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明高,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仍然低价收购,已经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聂存良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置,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互殴,殴斗中导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犯盗窃罪,被告人聂存良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明高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苏德威的辩护人提出 本院 采纳。 聂存良辩护人有关 辩护意见 本院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认罪悔罪,被告人肖明高犯罪时尚未成年,被告人聂存良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宗志等人的经济损失,并考虑到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一方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对被告人聂存良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被告人聂存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明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显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德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1000元 。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聂存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明高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天,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颖
书 记 员 吴扬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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