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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建廷、陈建华。张小飞、郑黎明、李春校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爆炸、盗窃、私藏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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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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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302号

  原公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初中文化,任县任城镇南街农民,住本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黎明,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小学文化,任县任城镇北街农民,住本镇。
  上诉人(原市被告人)张小飞,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小学文化,任县大屯乡吴岳村农民,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建廷,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初中文化,任县任城镇武庙街农民,住本镇新农巷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校,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初中文化,任县大东吴村农民,住本村。上列上诉人均因本案于1999年1月28日被拘留,同年2月二日被逮捕。现均羁押在任县看守所。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张小飞、郑黎明、李春校犯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爆炸罪、盗窃罪、私藏枪支罪一案,于1999年10月9日作出(1999)邢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张小飞、郑黎明、李春校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小飞以“刘书相有钱,且与我有仇”为由,并在事先了解了作案现场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郑黎明,预谋对刘书相实施抢劫。1999年1月14日晚10时许,在张小飞的指引下,四被告人持刀骑两辆自行车窜至任县大屯乡前安庄村,翻墙进入刘书相家,吉建廷持木棍在楼下望风,张小飞持刀在楼道内望风,陈建华、郑黎明持刀上楼,陈建华先翻窗进入刘书相之子刘叶飞的卧室内,从床上拿了一部BP机,准备拿其他物品时,惊醒了睡在床上的刘叶飞,陈即上前朝刘身上猛刺几刀。郑黎明听到动静后也持刀跳窗入室,用刀朝刘叶飞身上乱刺,随后陈、郑二被告人抢劫一部BP机和60元现金,同张小飞、吉建廷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叶飞身上被刺30余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经预谋绑架后,于1998年9月2日早晨驾驶一辆由吉建廷从南宫盗窃的2020吉普车,窜至任县北街小学附近,伺机作案,下午5时许,陈建华将放学回家的小学生赵高飞强行抱上车,由吉建廷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吉建廷去给赵高飞的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5万元,10时许,陈建华用一尼龙绳将赵高飞勒死,吉建廷回到车上见赵高飞已死,二被告人遂烧车焚尸,后逃离现场。三、1998年9月29日、10月3日,被告人陈建华、吉建廷先后两次给任县城镇南街的张林山写恐吓信,以实施爆炸相威胁进行敲诈,索要现金1.5万元。此后,被告人陈建华、李春校曾到指定放钱地点取钱,因无人放钱敲诈未遂。1998年10月14日、1999年1月1日,被告人陈建华、吉建廷、张小飞、郑黎明伙同张红利(在逃)先后两次给任县任城镇酉街的马贵喜写恐吓信,以实施爆炸相威胁进行敲诈,索要现金1.5万元。期间,四被告人曾到指定放钱地点取钱,因怕有公安人员设伏而未敢近前,敲诈未遂。1999年1月11日、14日,被告人陈建华、吉建廷、张小飞、郑黎明伙同张红利先后两次给任县任城镇西街袁江申写恐吓信,以实施爆炸相威胁,索要现金2万元。期间,四被告人曾到指定放钱地点取钱,因怕被抓获而未敢接近,敲诈未遂。四、1998年10月15日晚9时许,因写恐吓信敲诈勒索不成,被告人陈建华用炸药在张林山家西墙处实施爆炸。同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建华、李春校将炸药放到马贵喜家北屋后面实施爆炸,均未造成严重后果。五、1997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吉建廷窜至南宫市文化馆门前,盗窃1辆2020型吉普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该车价值1.7万元。199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窜至清河县育才街,盗窃1辆2020型吉普车,行至邢台市东环路军区加油站附近时,因车油耗干,二被告人弃车而逃,该车价值二万元。1998年8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吉建廷窜至南宫市青年路一饭店门前,盗窃1辆2020型白色吉普车,价值4万元。该车在吉建廷、陈建华绑架杀害赵高飞后,焚尸时被烧毁。1998年农历8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吉建廷窜至南宫市委家属院,盗窃1辆桑塔纳轿车,价值38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998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吉建廷窜至邢台市顺德路,盗窃1辆2020型吉普车,价值255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999年二月20日晚9时,被告人吉建廷、郑黎明窜至甫宫市,盗窃1辆2020型吉普车,价值340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六、1998年夏天,被告人吉建廷在吉林通化地区,以300元非法购买单管猎枪1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对死者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提取的作案工具、凶器,血型检验报告,提取的恐吓信原件及字迹鉴定,追回的被盗汽车及价格评估鉴定,提取的单管猎枪等证据所证实。诸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均相互供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建廷参与绑架1起、抢劫1起、敲诈勒索(未遂)3起。盗窃6起、非法买卖枪支1起。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绑架罪,抢劫罪的情节、后果严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绑架、盗窃、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建华参与抢劫1起、绑架回起、敲诈勒索(未遂)3起、爆炸2起、盗窃1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爆炸罪、盗窃罪。在抢劫、绑架犯罪中均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在敲诈勒索、爆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小飞参与抢劫1起,敲诈勒索(未遂)2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未遂)罪,且在抢劫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黎明参与抢劫1起、敲诈勒索(未遂)2起、盗窃1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盗窃罪,在抢劫中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盗窃数额巨大,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春校参与敲诈勒索(未遂)正起、爆炸1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爆炸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吉建廷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陈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张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被告人郑黎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春校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斌经济损失二千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书相经济损失一千元。被告人张小飞、郑黎明各赔偿刘书相经济损失一千元。
  吉建廷上诉对原判定性不持异议,对所犯敲诈勒索(未遂)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表示服判。但同时提出,定其在参与绑架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陈建华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盗窃清河赵志安的2020吉普车,被胁迫参与了绑架犯罪,有检举同盟号犯人犯罪行为。郑黎明上诉提出,在实施抢劫中虽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但致命伤系陈建华所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张小飞上诉提出,其只提出去刘家弄个钱花,没有抢劫故意,更没有实施杀人,不应对刘叶飞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量刑重。李春校上诉提出,在参与爆炸、敲诈勒索犯罪中受蒙骗,作用小,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张小飞因对刘书相(被害人的父亲)怀恨在心,便生抢劫刘书相以示报复之念,并经张小飞事先踩点后,找到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郑黎明,以“刘书相有钱,与我有仇”为由提议抢劫,三被告人均同意。1999年1月14日晚,陈建华、郑黎明、张小飞各带一把尖刀,四人各带一条毛巾用于蒙面,骑两辆自行车窜至任县前安庄村,翻墙进入刘书相院内,吉建廷持一木棍在楼下望风,张小飞在二楼过道看人,期间,张还下楼指使吉喊“刘厂长”,企图把刘书相引出。后由陈建华破窗进入刘叶飞卧室,在翻找东西时将刘惊醒,陈即持刀捅刺刘叶飞。郑黎明也跳窗入室持刀照刘身上乱刺,刘叶飞被刺破主动脉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建华、郑黎明劫得一部BP机和60元现金,四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陈建华将尖刀和带血的手套扔在前安庄村南一麦秸灰堆中,张小飞将刀扔至麦田,郑黎明的刀丢在路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振波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张小飞曾让其领着去前安庄刘书相家,在刘家门口,张振波进去了,张小飞却不进去。事后二三天,张小飞提出绑架刘书相弄个钱花。(2)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法医对死者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因。(4)从吉建廷的住处提取NEC中文寻呼机一部,经刘书相辨认,确系其子刘叶飞生前所用,并经寻呼试验一致。(5)从北章固村通往前安庄的路边一麦秸灰堆中提取单刃木柄尖刀一把和带血线手套一双,其上面的血痕检出“A”型人血,与刘叶飞血型相同,并经陈建华当庭辨认,此刀确系其作案时所用。(6)证人吴立波在前安庄大街上捡到并交给公安机关的一刀背为锯齿的尖刀(捡到时刀背锯齿上带有肉丝,已擦拭),经郑黎明辨认,此刀确系其作案所用。(7)从张小飞和陈建华家分别提取26型自行车各一辆,从四被告人干活的工地北屋套间暖器上提取毛巾一条,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8)被告人张小飞、陈建华、郑黎明、吉建延对所犯罪行相互供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小飞在预审阶段即供认就是想通过抢劫报复刘书相。同案被告人亦供证张小飞提议抢劫时即提出:想办法把刘书相弄住,用刀架在其脖子上,逼他家属拿钱。且作案时张小飞等四被告人均持械,所诉没有抢劫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小飞事先踩点,又系抢劫犯意的发起者,在实施共同抢劫中协调他人行动,已构成主犯,依法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诉称不应对被害人刘叶飞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郑黎明到案后即供认持刀照被害人右肋部扎了几刀,同案被告人陈建华亦供证,见郑黎明持刀照被害人身上乱扎,后又隔着被子扎了几刀。法医对死者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叶飞全身创口30余处,右胸腔及隔心包内有大量血液,主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郑诉称致命伤系陈建华所致,显系推脱罪责。所诉有自首情节(指盗窃罪),原判决已认定。
  二、绑架罪
  被告人吉建廷从南宫市盗窃一辆2020型白色吉普车后,遂与陈建华商量弄个钱花,二人预谋绑架小孩。1998年9月2日11时许,吉、陈二人将车停在任县北街小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5时许,陈建华将放学回家的赵高飞强行抱上汽车,由吉建廷驾车开至任县电机厂东边一大土坑里,通过询问被害人,得知其家电话号码。次日上午,二被告人将车开至固城化工厂南边一果园附近,由吉建廷给赵高飞的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5万元。10时许,因赵高飞一直哭喊,陈建华便用汽车座套上的尼龙绳将赵勒死。吉建廷打电话回到车上见赵高飞已死,二被告人遂烧车焚尸,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玉龙的证言证实,其和赵高飞一块从学校出来,赵被一个人抱上了白色吉普车,所证作案人上身衣着与陈建华作案时所穿上衣一致。(2)证人张春花、刘明海(均系被害人的亲属)的证言证实,1998年9月3日上午,先后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并讲准时拿钱就能见到赵高飞。(3)证人张富利的证言证实,其被盗的2020型吉普车,发动机号:9529453,车架号:9552831。与现场被烧毁的汽车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一致。(4)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证实烧车焚尸情况,车上有个文具盒,上有“赵高飞”字样。(5)法医对死者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因。(6)从现场吉普车机盖上提取的水杯,分别经吉建廷、陈建华辨认,均供用此水杯接汽油浇泼汽车和尸体所用。(7)二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且相互供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吉建廷在实施绑架犯罪中,积极预谋,提供车辆并亲自驾驶,给被害人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后又提议并点火烧车焚尸,已构成主犯,诉称在绑架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诉有自首情节(指盗窃罪),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陈建华在实施绑架犯罪中与吉建廷配合默契,行为积极主动,强行将被害人抱住塞进汽车,并亲手将其杀害,所诉被胁迫参与绑架的理由不能成立。诉称检举同监号犯人犯罪,经查被检举人原已向公安机关作过供述,陈建华不构成立功。
  三、敲诈勒索(未遂)罪
  被告人陈建华、吉建廷、张小飞、郑黎明、李春校伙同张红利(在逃)于1998年9月29日至1999年1月14日间,分别交叉结伙先后6次给任县任城镇的张林山。马贵喜、袁江申写恐吓信,以实施爆炸相威胁敲诈现金。期间,上列被告人曾到指定放钱地点取钱,因没人放钱和怕公安人员设伏而未敢接近,敲诈勒索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林山、马贵喜、袁江申的指控。(2)提取的恐吓信,经字迹鉴定,分别为陈建华、张小飞所写。(3)五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相互供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当庭出示恐吓信,经陈建华、张小飞辨认,确系其所抄写。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爆炸罪
  被告人陈建华因写恐吓信敲诈勒索不成,便于1998年10月15日晚9时许,用炸药在张林山家西墙处实施爆炸。1998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建华、李春校将炸药放到马贵喜家北屋后面实施爆炸。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林山、马贵喜的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所证实,被告人陈建华、李春校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相互供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
  上诉人李春校明知是爆炸物而亲手将其放在指定地点并实施点燃,造成爆炸,诉称被蒙骗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诉在敲诈勒索(未遂)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决已认定。
  五、盗窃罪
  1997年二月5日至1999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吉建廷单独和分别伙同陈建华、郑黎明,先后窜至南宫、清河、邢台等地盗窃6起,窃得2020型吉普车5辆,桑塔纳轿车1辆,总价值165200元。其中,吉建廷盗窃作案6起,总价值165200元;陈建华参与盗窃1起,总价值二万元;郑黎明参与盗窃1起,总价值3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印收、赵志安、张富利、张根普、高利军。刘霄龙的报案证明。(2)追回的4辆汽车和两辆被烧毁的汽车,经分别比对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另1辆系失主发现,且经辨认无误。(3)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和失主被盗汽车的价格证明在卷。(4)被告人吉建廷、陈建华、郑黎明对盗窃犯罪原已供述在案,并相互供证,所供盗车时间、地点、车型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建华在预审阶段即对参与盗窃清河县一辆汽车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被告人吉建廷的供述相印证,陈建华上诉否认盗窃事实,显系推脱罪责。
  六、非法买卖枪支罪
  1998年夏天,被告人吉建廷从吉林通化地区以300元非法购买单管猎枪1支。上述事实,有搜查提取笔录和吉建廷的供述所证实,当庭出示提取的单管猎枪,经吉建廷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华、郑黎明、张小飞、吉建廷、李春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恐吓和秘密窃取等手段,大肆攫取、勒索他人财物,在实施抢劫、绑架犯罪中致2人死亡,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因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建华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盗窃吉普车,被胁迫参与了绑架犯罪;郑黎明上诉提出刘叶飞的致命伤仅系陈建华所刺;张小飞上诉提出不应对刘叶飞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吉建廷上诉提出定其在绑架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李春校上诉提出受蒙骗参与了爆炸和敲诈勒索犯罪的理由,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陈建华、郑黎明、张小飞、吉建廷、李春校上诉;
  二、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建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罚金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黎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以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罚金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小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以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吉建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罚金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梁晋忠
审 判 员 王振平
审 判 员 姜 枫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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