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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中伍、刘兵、徐定平、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盗窃;方泽藩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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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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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6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中伍,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筠连县塘坝乡柑子村5组。1999年12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兵,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山县新城1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定平,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溪县马家乡华林村4组1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红梅(自报),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双合区合期乡合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丽娟,女,1987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仁县城北居委会五一北路12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爱华(自报),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宣恩县长潭镇誉家坪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泽藩,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东陇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中伍、刘兵、徐定平、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泽藩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中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郝中伍、刘兵经合谋盗窃后,带备铁条等工具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文明路工商局门前人行道,将罗间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Q5802,价值人民币4482元)的车头锁和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坤龙”(在逃),得款人民币700元,刘兵分占人民币600元,郝中伍分得人民币1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2、2005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徐定平、龚红梅经合谋盗窃后,窜到高明区荷城文华路福宁巷3号1座楼下,由龚红梅望风,徐定平用“7”字形铁条将黄彩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腾BT125T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N8368,价值人民币1856元)的车头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3、200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兵、陈丽娟经合谋盗窃后,窜到高明区荷城沧江路爱群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前,由陈丽娟望风,刘兵用“7”字形铁条将陆翠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新HX125T A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P1443,价值人民币2363元)的车头锁及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与徐定平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被告人方泽藩,得款人民币400元,平分花光。之后被告人方泽藩又将车销赃给“阿总”(在逃),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4、200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郝中伍、杜爱华经合谋盗窃后,窜到高明区荷城文华路香江商场门口人行道上,由杜爱华望风,郝中伍用“7”字形铁条将杜解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先达FXD125T/4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Y4H042,价值人民币3677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销赃给“坤龙”,得款人民币700元,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5、200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徐定平、龚红梅窜到高明区荷城沧江路香江怡和商场前,由龚红梅望风,徐定平将叶银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B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P9119,价值人民币353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6、2005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徐定平、龚红梅窜到高明区荷城文明路荷城市场工商局前,由龚红梅望风,徐定平用“7”字形铁条将钟历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P2648,价值人民币2661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被告人方泽藩,得款人民币700元。之后被告人方泽藩又将车销赃给“阿总”,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7、200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兵、陈丽娟窜到高明区荷城文华路香江一佳商场门口,由陈丽娟望风,刘兵用“7”字形铁条将麦宝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先达FXD125T/4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R3677,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坤龙”,得款人民币75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8、200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郝中伍、刘兵、徐定平、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经合谋盗窃后,郝中伍、杜爱华窜到高明区荷城文昌路联通新时空专卖营业厅前,由杜爱华望风,郝中伍用“7”字形铁条将陈见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S4244,价值人民币6536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徐定平、龚红梅窜到高明区荷城东华路快速冲印店前,由龚红梅望风,徐定平用“7”字形铁条将龙国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R8956,价值人民币5877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刘兵、陈丽娟窜到东华路华洛斯门口,由陈丽娟望风,刘兵用“7”字形铁条将黎志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HN125T/A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Q9163, 价值人民币4514元)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六人将车开往广州市销赃给“坤龙”,分别得款人民币2250元、2400元、500元,已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9、2005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定平窜到高明区荷城文华路兴华市场门前,看见冯惠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WY125T/5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ER2857,价值人民币3866元)没有上防盗锁,徐上前用带备的摩托车钥匙去开该摩托车的电源锁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1、郝中伍的供述,对有关犯罪事实作了供认;2、刘兵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并辨认出“小方”(即被告人方泽藩); 3、徐定平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并辨认出“小方”(即方泽藩);4、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方泽藩的供述,均对有关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二)被害人罗间珍、黄彩霞、陆翠玲、杜解兴、叶银河、钟历群、麦宝红、陈见梅、龙国芬、黎志刚、冯惠桥等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以上被害人于2005年2至3月期间被盗摩托车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情况。
  (三)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徐定平指认的作案地点分别是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文华路福宁巷3号1座楼下、文明路荷城市场工商局前、东华路10号乡企大楼前人行道、文华路兴华市场门前。2、刘兵指认的作案地点分别是荷城市场水果档前、沧江路爱群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前、文华路香江一佳商场前、东华路喜得胜单车行附近。3、郝中伍指认的作案地点分别是文昌路物业广场对面的葆利票务中心门口、文明路126号对面人行道、文华路兴华市场前人行道。
  (四)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的:1、文明路工商局门前人行道;2、文华路福宁巷3号1座楼下;3、沧江路爱群大厦中国农业银行前;4、文华路香江商场门口人行道上;5、沧江路香江怡和商场前;6、文明路荷城市场工商局前;7、文华路香江一佳商场门口;8、文昌路联通新时空专卖营业厅前;9、东华路快速冲印店前;10、东华路华洛斯门口;11、文华路兴华市场门前。
  (五)书证、物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等,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2、赃物照片,证实缴获赃物摩托车一辆;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1日、22日分别于佛山市高明区、广州市抓获七被告人的情况;4、被告人郝中伍、方泽藩、陈丽娟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郝中伍曾被判刑的事实。
  (六)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本案中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中伍、刘兵、徐定平、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后主要采取“男女搭配”形式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郝中伍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695元;刘兵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619元;徐定平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790元;龚红梅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924元;陈丽娟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137元;杜爱华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 10213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中伍、刘兵、徐定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泽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郝中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将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移交执行对其判处的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郝中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徐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龚红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杜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陈丽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七、被告人方泽藩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八)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扣押被告人杜爱华的财物执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后退还被告人。
  被告人郝中伍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中伍,原审被告人刘兵、徐定平、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方泽藩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中伍否认参与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2005年2月18日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同案犯刘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7日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同案犯杜爱华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19日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同案犯刘兵、徐定平、陈丽娟、袭红梅、杜爱华的供述一致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郝中伍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中伍、原审被告人刘兵、徐定平、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方泽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郝中伍、原审被告人刘兵、徐定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龚红梅、陈丽娟、杜爱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郝中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丽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郝中伍否认参与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奉 芳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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