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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徐兵、陈建文、徐友生盗窃、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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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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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文,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四巷49号附1号1幢2单元8-3。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应强(绰号:张五),男,生于1975年3月1 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太洪村1O组。2000年1O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1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 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启华(绰号:光头),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凉水村3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飞,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凤鸣路502号附1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 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国兴,男,生于1979年1O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太和镇黑靖村5组3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兵,男,生于1982年5月3日,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凤鸣路502号附16号。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200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友生(绰号:铁六),男,生于1952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五星路158号2幢3-15。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兵、陈建文犯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徐友生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璧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O日,被告人张应强驾驶渝G61619长安车搭乘被告人陈启华和张国兴到壁山县璧城街道,找到被告人徐飞后共谋盗车,次日凌晨四人在璧山奥康工业园区玉兰一栋二十五号门面处发现一辆未锁车门的渝C38585南京长安车后,由张国兴放哨,徐飞配合张应强用刀割断点火线后硬搭点火线启动长安车,后张应强驾驶盗窃的长安车搭乘徐飞,陈启华驾驶渝G61619长安车搭乘张国兴沿成渝老路返回重庆。张应强等人将盗窃的南京长安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徐兵,徐兵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并当即给付现金1000元,四人各分得250元。案发后张国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启华,陈启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兵。经鉴定,被盗长安车价值2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捉获经过、被害人胡碎燕的陈述、证人蒲勇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相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相片、购车发票、法院刑事判决书、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徐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00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应强伙同陈启华共谋盗车后驾驶渝G61619长安车窜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东路瑞雪花园住宅小区门口,发现一辆未锁车门的渝ALl970长安车,二人进入长安车内共同将方向锁破坏,张应强扯断点火线后直搭启动长安车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长安车价值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车辆相片、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应强、陈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006年7月7日凌晨,共谋盗车的张应强、陈启华和徐飞驾驶长安车来到璧山,发现在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段鹏飞物业集团工地附近停放着一辆未锁车门的渝B18129红岩翻斗大货车,陈启华用长安车灯照射红岩车驾驶室,徐飞配合张应强将该车点火装置线用刀片割断并搭接启动盗走。明知是赃车的徐友生介绍陈建文向张应强购买被盗红岩车,陈建文在张应强告知其此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08O0元价格购买,后张应强给予徐友生好处费500元。徐飞分得赃款58OO元,陈启华分得赃款1000元和渝G61619长安车一辆,其余赃款被张应强挥霍。案发后陈建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友生。经鉴定,被盗红岩车价值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绍龙的陈述、证人刘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车辆相片、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款收条、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徐友生、陈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作案后被告人张应强分得赃款73750元,被告人陈启华分得赃款1250元,被告人徐飞分得赃款6050元,被告人张国兴分得赃款250元,被告人徐友生分得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应强的赃车白色无牌照长安车一辆、无警灯的警车一辆、壹百元面额的人民币42张(计4200元)、海信手机一部,在陈启华处扣押了盗窃作案的工具渝G61619长安车一辆,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徐飞的作案工具TOSHIB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和款项已随案移送。被告人张应强、徐飞、张国兴和徐友生于2006年7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陈建文于2006年7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陈启华于2006年7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徐兵于2006年7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张应强、陈启华、徐飞、张国兴所盗车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强、陈启华、徐飞、张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应强、陈启华、徐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国兴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兵、陈建文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徐友生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应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启华、张国兴、陈建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所获赃款73750元;对被告人陈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追缴所获赃款125O元;对被告人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追缴所获赃款605O元;对被告人张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追缴所获赃款250元;对被告人徐兵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陈建文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对被告人徐友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所获赃款500元;扣押的赃物、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建文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所购赃车已退还失主,能认罪、悔罪,愿意交纳罚金,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以相同意见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建文的亲属代其缴纳了一审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应强、陈启华、徐飞、张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张应强、陈启华、徐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国兴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陈建文、原审被告人徐兵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友生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应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建文、原审被告人陈启华、张国兴有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建文犯罪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能认罪、悔罪,自愿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璧山县人民法院(2006)璧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文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海
审 判 员 贾双伍
代理审判员 伍 殊


二ОО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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