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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厂、李永波、王会芝、周志峰、曹文华、王树文、王沿海、周广弟盗窃,收购赃物、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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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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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厂,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东营区辛店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4月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波,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垦利县董集乡,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董集乡刘家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4月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会芝,男,1960年8月4日出生于东营区辛店镇,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营区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住东营区油区办家属区。2000年4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沿海,又名王方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东营区辛店镇,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营区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辛店镇西营村。2000年4月9日因销售赃物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广弟,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垦利县董集乡,汉族,初中文化,系垦利县董集乡官庄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4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文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垦利县卫生局工人,住垦利县卫生局家属区。2000年4月24日因收购、销售赃物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学勇,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峰,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垦利县董集乡,汉族,初中文化,系垦利县董集乡官庄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4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树文,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东营区辛店镇,汉族,初中文化,系垦利县食品公司工人,住垦利县稠油厂。2000年4月9日因销售赃物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会芝、周广弟、周志峰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曹文华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沿海、王树文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厂等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伙同邓成果(在逃)携带螺丝刀、铁丝钩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胜利油田长龙橡塑公司院内、山东省滨州市工商银行及第二运输公司院内、莱州市西南村、潍坊市潍城区家属区和青州市龙山路17号院内及寿光市光明街家属区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机动车7辆,其中“桑塔纳”轿车2辆、“昌河”面包车2辆、“凯旋”双排大头车、“吉林”面包车和“松花江”面包车各1辆,共计盗窃价值292930元。其中被告人王忠厂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盗窃价值292930元;被告人李永波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202930元。被告人王忠厂将盗窃的蓝色“桑塔纳”轿车通过被告人王沿海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会芝后,先后与被告人李永波将盗窃的“吉林”面包车、白色“桑塔纳”轿车和蓝色“凯旋”双排大头车分别以6500元、8000元和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广弟、曹文华和周志峰,后又通过被告人王树文将“松花江”面包车以2800的价格卖掉,所盗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因被交警稽查而弃车逃跑。案发后,除在寿光市盗窃的“昌河”面包车被参与人邓成果开走未追回外,其他被盗车辆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王忠厂等八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马秀军、曲胜林、姜永辉、李兆杰、孙广明、范树国、牛晓冬的陈述;证人车纯党、张如峰、董克昌、张文亮的证言;物证照片;物品价值认定及提取和返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文华的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会芝、周广弟、周志峰的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王沿海、王树文的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忠厂等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忠厂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波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会芝、王沿海、周广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其犯罪系初犯,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华及其辩护人以“李永波在卖车时化名,并未对其明确告知车的来历,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且全部退赃”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文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伙同邓成果(在逃)携带螺丝刀、铁丝钩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胜利油田长龙橡塑公司院内、山东省滨州市工商银行及第二运输公司院内、莱州市西南村、潍坊市潍城区增福堂家属区和青州市龙山路17号院内及寿光市光明街家属区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机动车7辆,其中“桑塔纳”轿车2辆、“昌河”面包车2辆、“凯旋”双排大头车、“吉林”面包车和“松花江”面包车各1辆,共计盗窃价值292930元。其中被告人王忠厂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盗窃价值292930元;被告人李永波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202930元。被告人王忠厂将盗窃的蓝色“桑塔纳”轿车通过被告人王沿海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会芝后,先后与被告人李永波将盗窃的“吉林”面包车、白色“桑塔纳”轿车和蓝色“凯旋”双排大头车分别以6500元、8000元和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广弟、曹文华和周志峰,后又通过被告人王树文将“松花江”面包车以2800的价格卖掉,所盗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因被警察稽查而弃车逃跑。案发后,除在寿光市盗窃的“昌河”面包车被参与人邓成果开走未追回外,其他被盗车辆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1月15日夜间,被告人王忠厂携带铁丝,窜至胜利油田长龙橡塑公司院内,用铁丝钩开车门,盗窃该单位马秀军驾驶的蓝色“桑塔纳”轿车(鲁E-56779)1辆,价值90000元。后王忠厂通过被告人王沿海将车卖给被告人王会芝,得赃款15000元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马秀军的陈述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时间和价值。(2)公诉机关出示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忠厂、王会芝、王沿海当庭辨认,证实系其盗窃和购买、销售的车辆。(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蓝色“桑塔纳”轿车(鲁E-56779),被盗时价值90000元。(4)提取和返还笔录证实: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后返还失主。(5)被告人王忠厂、王会芝、王沿海归案后,对盗窃和收购、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0年3月13日深夜,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携带螺丝刀和铁丝,坐公共汽车窜至滨州市姜家小区,盗窃滨州市工商银行曲胜林驾驶的红色“吉林”面包车(鲁M-06391)1辆,价值65000元。后李永波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广弟,得赃款6500元,二人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曲胜林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证人车纯党的证言证实了周广弟曾花6500元购买过一辆“黑车”并将车放到他家中的经过。(3)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和周广弟当庭辨认,证实是其盗窃和购买的车辆。(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红色“吉林”面包车(鲁M-06391),被盗时价值65000元。(5)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红色“吉林”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后退还失主。(6)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周广弟归案后,对盗窃和购买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0年3月16日深夜,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携带作案工具,坐公共汽车窜至莱州市西南村,盗窃姜永辉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鲁FR0171)1辆,价值28800元,由被告人李永波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曹文华,得赃款8000元,二人挥霍。后被告人曹文华又将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曹文华所得赃款3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姜永辉的陈述证实了车辆曾借给他姐夫董克昌后被盗的情况,并证实了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证人董克昌的证言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车辆停放的情况。(3)证人张如峰的证言证实了他曾从垦利县卫生局一姓曹的人手中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的经过。(4)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和曹文华当庭辨认,均证实是其盗窃和购买的车辆。(5)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白色“桑塔纳”轿车(鲁R0171),被盗时价值28800元。(6)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7)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文华所得赃款30000元已被追缴。(8)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曹文华归案后,对盗窃和收购、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0年3月19日深夜,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携带螺丝刀伙同邓成果(在逃)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增福堂家属区内盗窃李兆杰的白色“昌河”面包车(鲁GA8881)1辆,价值35530元。后三人将车开至淄博市临淄区时被交警稽查,逃跑途中翻车后,三人弃车逃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李兆杰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均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白色“昌河”面包车(鲁GA8881),被盗时价值35530元。(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已退还失主。(4)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归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0年3月29日深夜,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伙同邓成果携带螺丝刀窜至青州市龙山路17号院内,盗窃孙广明蓝色“凯旋”微型车(鲁G-70739)1辆,价值22000元。后由被告人李永波将车卖给被告人周志峰,得赃款4300元,三人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孙广明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周志峰当庭辨认,证实是其盗窃和购买的车辆。(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蓝色“凯旋”微型车(鲁G-70739),被盗时价值33600元。(4)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被盗的蓝色“凯旋”微型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5)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周志峰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0年4月2日深夜,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伙同邓成果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寿光市光明街盗窃范树国的白色“昌河”面包车(鲁G-58111)1辆,价值33600元,该车由邓成果开走后现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范树国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并提供了车辆的购买发票和行车证的复印件。(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白色“昌河”面包车(鲁G-58111),被盗时价值33600元。(3)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当庭辨认,证实是其所盗窃的车辆。(4)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归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0年4月7日深夜,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伙同邓成果窜至滨州市第二运输公司院内,盗窃牛晓冬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鲁M-12532)1辆,价值18000元。后通过被告人王树文联系将车卖掉,得赃款2800元,三人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牛晓冬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证人张文亮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4月7日从王树文手中花2800元购买“松花江”面包车的经过。(3)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王树文当庭辨认,证实是盗窃和销赃的车辆。(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红色“松花江”面包车(鲁M-12532),被盗时价值18000元。(5)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被盗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6)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王树文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八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了抓获八被告人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厂、李永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会芝、周广弟、周志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王沿海、王树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曹文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对六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永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忠厂,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会芝、王沿海、周广弟、曹文华、周志峰、王树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销赃的车辆均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忠厂提出“归案后检举揭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王忠厂的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永波提出“归案后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厂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被告人王会芝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沿海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广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曹文华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志峰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树文犯销售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上判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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