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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学轩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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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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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登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学轩,又名冯炎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登封市君召乡海渚村,农民。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学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学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高洪乐、郭兵普、李武见(三人均已判刑),常荣六(另案处理)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到登封市石道乡阮村,将该村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芯盗走,价值6900元。
  1996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高洪乐、郭兵青、李武见、常荣兴携带起子、钣子等工具,驾驶三轮车到登封市君召乡钱玲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30KVA变压器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00元。
  199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高洪乐、郭兵普、李武见、常荣六携带起子、钣子等工具,驾驶三轮车在登封市石道乡椿庄,将该村正在使用的SGA-30%变压器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000元。
  199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高洪乐、李武见、常荣兴、高广跃(另案处理)携带起子、钣子等工具,驾驶三轮车到登封市颍阳镇郝寨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30VA变压器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600元。
  199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郭兵普、李武见(均已判刑)到登封市君召乡海渚村常世华家,将常世华家的一头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1000元。
  起诉书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学轩供述; 2、同案犯高洪乐、郭兵普、李武见供述; 3、被害人常世华陈述; 4、证人品银会王进治、常冠和、王存仁、郝金福、郝中原证; 5、估价鉴定结论; 6、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冯学轩结伙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学轩对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无异议。但作案是受同案犯指供不是主犯,另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期,1996年4月15日到石道乡椿庄伙同他人将正在使用的SGA-30%度压器芯盗走,本人没有参加。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1、199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高洪乐、离兵普、李武见(三人均已判刑),常荣六(在逃)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到登封市石道乡。
  2、1996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高洪乐、郭兵普、李武见、常荣六携带起子、钣子等工具,驾驶三轮车到登封市君召乡钱岭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30KVA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1000元。
  3、199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高洪乐、李武见、常荣兴、高广跃(在逃)携带起子、钣子等工具,驾驶三轮车到登封市颍阳镇郝寨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2600元。
  二、盗窃
  199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冯学轩伙同郭兵普、李武见(均已判刑)常荣兴到登封市君召乡海渚村常世华家,将世华家的一头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1000元。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证据有:
  1、证人吕银会王进站、常冠和王存仁、郝金福、郝中原证言,证实本村变压器正在使用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高洪乐、郭兵普、李武见及被告人冯学轩供述。
  3、被害人常世华陈述;
  4、估价鉴定结论;
  5、有关书证。
  上述事实有失主及被盗单位丢失证明及提取笔录在卷 为证,与被告人供述相印后一致,亦有部分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估价证明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学轩伙同他人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学轩辩称,起诉书指控96年4月15日在石道乡椿庄伙同他人将正在使用的SCA-30%变压器芯盗走本人没有参加的理由成立。提出受别人指控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侮罪表现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冯学轩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学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玉松  
审 判 员 刘舒力  
审 判 员 李申有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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