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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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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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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淄 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淄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系淄博市第十七中学高二(四)班学生,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保军,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盛集团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桑北西路南五巷三号楼二十九室。系上诉人xx之父。
  辩护人丁素霞,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系淄博市第十七中学高二(四)班学生,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秀英,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华光集团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华光集团宿舍一单元二楼东户。系上诉人xx之母。
  辩护人孙广兴,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王飞,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淄博市张店区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淄博市蓄电池厂宿舍十九号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2001)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保军、辩护人丁素霞,上诉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秀英、辩护人孙广兴,原审被告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xx先后窜至淄博市大化纤厂生活区三十四号楼、淄博市无线电二厂宿舍、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西路十一号楼、华光西路南四巷二号楼附近,采用旧钥匙捅开摩托车电锁等手段,分别盗窃杨占锋“轻骑”牌50型摩托车、耿新明“新大洲”牌80型摩托车、李国栋“长虹”牌90型摩托车、栾风怡“靓丽天使”牌摩托车各一辆。以上共计盗窃摩托车4辆,总价值人民币11996元。
  (2)200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xx、xx共谋后,先后窜至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二十五号楼、张店区西六路淄博市广播电视局后院车棚、淄博二棉北宿舍四号楼、山东工程学院医院、淄博二棉宿舍一号楼、淄博太阳电脑城、张店区市政东一街二号楼、张店区南定镇南二巷三十六号楼、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南宿舍一街三巷九号楼、张店区沁园小区九号楼附近,由xx望风,xx持旧钥匙捅开摩托车电锁,一同盗窃王晓光“新大洲”牌80型摩托车、毕立波“珠峰”牌150型摩托车、石敬“林海”牌50型摩托车、车延敏“成飞”牌50型摩托车、朱秀群“靓丽天使”牌摩托车、车修利“钱江”牌100型摩托车、孟林“新大洲”牌90型摩托车、刘桂芳“靓丽天使”牌摩托车、王宁“宗申”牌100型摩托车各一辆。以上共计盗窃摩托车9辆,总价值人民币33193.20元。
  (3)200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xx、xx共谋后窜至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六巷六号楼附近,由xx望风,xx持旧钥匙捅开摩托车电锁,一同盗窃赵金振“轻骑”牌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7.40元。
  (4)2000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伙同崔鲁博(另案处理)窜至淄博市张店区和平小区三十一号楼附近,盗窃王庆“钱江”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92元。
  (5)200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贾涛(另案处理)窜至淄博市张店区东北村十号楼附近,盗窃陈贤藏“新大洲”牌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75元。
  综上,被告人xx参与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9178.60元;被告人xx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193.20元;被告人xx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772.40元。案发后,除失主耿新明、李国栋、栾风怡、石敬、车延敏、朱秀群的摩托车未被追回外,其余摩托车或摩托车折价款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发说明材料证实,接群众报案后,将正在处理赃车的被告人xx、xx、xx抓获,并查获被盗摩托车一辆;(2)上述失主报案陈述材料分别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淄博第十七中学生贾涛、淄博市公用事业技校学生崔鲁博的供述分别证实了与xx、xx盗窃摩托车的经过;(4)被告人xx、xx对作案及存放赃物现场的指认材料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5)被盗摩托车发票、行驶证等票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车型特征;(6)淄博市张店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户籍让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xx、xx数额巨大,被告人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大部分被迫回发还被害人,应当分别对其从轻处罚。xx在与xx共同盗窃过程中系主犯;xx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参与盗窃所得的赃物或赃物折款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xx服判,不上诉。被告人xx不服,以“一审对我量刑太重;我盗窃刘桂芳摩托车一案系未遂”等为由,提出上诉。xx的法定代理人杨保军及辩护人丁素霞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是:xx及xx的父母在二审审理阶段,已将盗窃未追回的摩托车折款全部退赔失主,请求二审法院念及xx犯罪时刚满16周岁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xx在工程学院盗窃时,我没有望风;一审对我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xx的法定代理人黄秀英及辩护人孙广兴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是:xx盗窃刘桂芳摩托车一案应认定未遂,请求二审法院根据xx犯罪时未成年,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酌定情节对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单独或伙同上诉人xx盗窃而未追回的耿新明、李国栋、栾风怡、石敬、车延敏、朱秀群的摩托车,xx、xx的法定代理人已通过本院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上述失主收到退赔款的收据予以证实。基于该事实,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斌当庭提出“可以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了解到:上诉人xx、xx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前无违法犯罪的记录。二人在初中期间表现尚优良,上诉人xx曾被评为优秀班干部。因喜爱足球专业,二人均考入了淄博市第十七中学体育特长班。但是自进入高中后,二人受“体育生高考不用考高分”的错误思想影响,渐渐忽视了文化课的学习,并出现了逃课现象。学校和家长虽对二人教育,但效果不佳。xx年龄小,心理不成熟,与社会上的一些无业人员交往过程中,因羡慕别人有摩托车骑,走上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道路。其盗窃摩托车并非为了销赃挥霍,而是出于“骑着玩”的目的,所盗大部分摩托车被其随手丢弃。xx在高二时还是班干部,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开始是为了“帮忙”、“够朋友”,为xx望风,后来认为“没有什么事,自己弄一个骑着也挺风光”。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二人的罪行将更加严重。被抓获时,xx刚刚16岁零2个月,xx17岁零3个月。xx、xx归案后,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能够主动供述全部罪行,有深刻的悔罪表现。xx、xx的父母表示,如果法庭能够给予xx和xx重新做人的机会,作为监护人是有能力提供使xx、xx获得监护和帮教的一切条件,并提交了淄博市天时中学、淄博市张店区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山东华光陶瓷技工学校的证明。上述学校表示愿意配合帮教,给予xx、xx学习的机会。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原审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xx、xx盗窃数额巨大,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xx、xx在张店区山铝宿舍盗窃刘桂芳的摩托车时,二人将该车方向锁打开,推离现场二百余米一偏僻处,因对车况不熟悉、难以启动该车而将其丢弃。因此,失主刘桂芳已完全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应当认定上诉人xx、xx盗窃既遂。故上诉人xx、上诉人xx的辩护人所提“盗窃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xx在山东工程学院医院院内发现车延敏停放的摩托车后,由xx捅开车锁、xx在附近为其望风一同盗走该车的事实,xx在公安机关曾做过供述,且与xx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故xx上诉时提出没有参与该次盗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在与上诉人xx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xx、xx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应当分别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其参与盗窃所的的赃物或赃物折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xx的量刑适当,但基于上诉人xx、xx归案后在司法机关、辩护人的教育、感化下,悔罪表现较好,二人均恳求法庭给予其重返学校学习的机会,二人的法定代理人亦能够为其提供监护和帮教的条件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xx、xx量刑过重,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可以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让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学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1)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被告人xx的定罪量刑;
  二、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1)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对被告人xx、xx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1)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对被告人xx、xx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上诉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树礼  
代理审判员 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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