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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号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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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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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号,别名罗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博厚镇荣贵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小号盗窃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小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小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小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罗小号伙同罗小排(在逃,另案处理)窜到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路格林梦别墅区内伺机作案。当看见别墅B栋门前停放着一辆红色飞狐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时,被告人罗小号望风,罗小排拿出事先准备的T型钢制扳手撬该车的防盗锁和电门锁。正在撬时,二人被小区保安金灵等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罗小号,罗小排则逃脱。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失主郑国清报案书及陈述,金灵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罗小号的供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小号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罗小号上诉的理由是:盗车是罗小排一人所为,其仅是在等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罗小号伙同罗小排(在逃)在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路格林梦别墅区B栋盗窃一辆红色飞狐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在上诉人罗小号望风,罗小排拿出扳手撬该车的防盗锁和电门锁时被小区保安员金灵等人发现,当场抓获上诉人罗小号,罗小排则逃脱。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失主郑国清报案书及陈述,金灵证言,提取笔录,上诉人罗小号的供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小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小号上诉所称盗车是罗小排一人所为,其仅是在等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小号是在认同罗小排的盗窃提议后,与罗小排一起来到盗窃现场,并接受罗小排的分工负责望风,这有目击证人金灵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罗小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与之相一致。故上诉人罗小排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冬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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