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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军、陈想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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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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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想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南浦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丰山村麻肚坑陈屋组21号。200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南浦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中心村下张屋组15号。200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军、陈想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想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想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Z6268的红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海军到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22号岭南颈腰医院斜对面,由被告人陈想成望风,被告人张海军用自制的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罗汝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49元的车牌号码为粤Y.P1549的白色飞翎女装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张海军驾驶盗得的摩托车与被告人陈想成一起逃离现场,当二人逃跑到佛山市季华路与桂澜路交界的红绿灯处时,被尾随的群众及警察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汝杨的陈述、辨认被盗的摩托车的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其将车牌号码为粤Y.P1549的白色飞翎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金澜北路22号岭南颈腰医院斜对面,锁好车头锁和防盗锁,到22时30分左右取车时便发现不见了。
  2、巡警陈建新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想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张海军到新虹二街与金澜北路路口,在一辆女装摩托车约1米远的地方停下,被告人陈想成坐在摩托车上东张西望,被告人张海军下车走到该辆摩托车处,约一分钟打开摩托车防盗锁,然后坐上车打着火,与被告人陈想成一起各开一辆摩托逃跑,二被告人逃跑至季华路石肯路口红绿灯处时被人赃并获。
  3、目击证人刘桂峰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0月22日20时许,我与一名叫阿勇的摩托车搭客司机在金澜北路等客,约21时许,看见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到金澜北路与新虹二街交界处,二名男子在附近兜转了20分钟后将车停下,坐在后座的男子走到一辆在他们停车约1米远的白色摩托车旁边,拿出工具开摩托车防盗锁和车头锁,然后打着火马上将车开走,开摩托车的男子则驾驶他们开过来的红色摩托车跟在后面,他们向季华路方向逃跑,我和阿勇尾随这二名男子到石肯路口的红绿灯处,我将车开到前面堵住他们的去路,阿勇在后边堵住他们的退路,二名男子见状马上弃车逃跑,后二名男子被我和阿勇及警察抓获。经辨认,被告人张海军是动手偷摩托车的人,被告人陈想成是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的人。
  4、目击证人陈大勇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0月22日21时左右,我和另一个摩托车搭客司机阿峰在金澜北路东边、新虹二街对面的路边停着摩托车聊天,约21时30分许,看见被告人陈想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海军缓慢行驶且不停地东张西望,后来他们停车时,被告人陈想成用手指了指旁边停着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坐在车尾的被告人张海军即下车走到那辆摩托车旁,然后蹲下去打开防盗锁,再打开车头锁,然后打着火将车开走,被告人陈想成则开着他们开过来的摩托车跟着,我和阿峰即开着摩托车跟踪他们,至季华路与石肯交界的红绿灯处,阿峰开车在前面拦住他们,我则开车跟着后面,后我们和警察一起将他们抓获。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时缴获了摩托车二辆、自制工具“一字”锁匙1枚,赃物摩托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汝杨。
  6、被害人罗汝杨、证人陈建新、刘桂峰、陈大勇辨认摩托照片,证实车牌号码为粤E.Z6268的红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是被告人陈想成驾驶到现场的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Y.P1549的白色飞翎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罗汝杨被盗的摩托车。
  7、户籍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8、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证实他与陈想成虽然事前没有商量,但大家事前知道偷摩托车,陈想成负责望风,他动手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陈想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海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陈想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想成上诉称:他是应张海军的要求搭张海军到医院门口取车,对张海军是否偷车其并不知情,请求二审依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想成、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想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陈想成上诉称是应张海军的要求搭张海军到医院门口取车的辩解,不单与其以前的供述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支持,缺乏真实的可信性。而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为据,且有在现场目睹上诉人二人盗窃车辆及进行追捕的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想成、原审被告人张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海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想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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