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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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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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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 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系北京跨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于2006年12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阳光广场飘亮购物中心一层“北京跨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卖店”内,从同事张文(女,19岁,北京市人)的包内窃走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账号4392258703161630),并持卡在该商场内进行消费,购买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9元)及饮料1瓶(价值人民币2.2元),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波的亲属缴纳的人民币1599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文。根据商场录像录制的光盘1张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文的陈述、证人黄丽芳的证言、银行交易单复印件、文检鉴定书、信用卡消费明细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跨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波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在案之录像光盘1张,依法应作为视听资料存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录像光盘一张,依法应作为视听资料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中波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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