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 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系北京跨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于2006年12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阳光广场飘亮购物中心一层“北京跨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卖店”内,从同事张文(女,19岁,北京市人)的包内窃走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账号4392258703161630),并持卡在该商场内进行消费,购买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9元)及饮料1瓶(价值人民币2.2元),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波的亲属缴纳的人民币1599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文。根据商场录像录制的光盘1张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文的陈述、证人黄丽芳的证言、银行交易单复印件、文检鉴定书、信用卡消费明细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跨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波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在案之录像光盘1张,依法应作为视听资料存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录像光盘一张,依法应作为视听资料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中波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