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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国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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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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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3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国华,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甘棠乡同心村寨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国华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漆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国华于2007年1月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崔各庄村81号内,趁暂住在此的被害人陈丽君(女,33岁,浙江省人)家房门未锁且无人之机,入室盗得其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丽君的陈述,证人吴学军、胡国平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国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漆国华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漆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金伟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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