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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打伤户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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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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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被告人:苏文国,男,23岁,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住汝州市小屯乡杨集村四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亚斌,男,20岁,河南省偃师县人,汝州市朝川矿物局待业人员,住偃师县城关镇新城村七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1998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经过预谋,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社家属楼三楼东单元西门,敲门后见无人答话,丁亚斌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文国跺开房门,二人入室行窃。正在卧室翻找钱物之时,户主曹爱品(女)外出回家。丁亚斌从卧室窜出,捂住曹爱品的嘴将其捺倒在地。苏文国从地上拣起一个酒瓶朝曹爱品头上砸了一下,见酒瓶破碎后,又从地上拣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朝曹爱品的脖子、背部连砍两下,致曹爱品当场昏迷。苏、丁二人持窃得的手表二块、珍珠项链一条、玉制项链一条、玉手镯一对、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圆珠笔一支以及现金人民币105元仓皇逃走,至吉利区胜利路烟草专卖店门前被抓获。曹爱品受伤当天被送往吉利区医院治疗,至5月6日出院,又到洛阳市第二人民法院就诊一次,前后花去医疗费1142.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750元。曹爱品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犯抢劫罪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爱品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秘密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被户主曹爱品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曹爱品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都是主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打伤被害人曹爱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文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丁亚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害人曹爱品的医疗费1124.2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2354.20元,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各赔偿1177.1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意见比较一致,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一般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因为两被告人入室的目的是行窃而不是抢劫,在行窃的过程中适逢户主回家,其打伤户主的行为是为了逃走。虽然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相对于那些明知户主在家而入户实施抢劫的情况,其主观恶性要轻,社会危害性要小,如果“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因此,对本案林被告人的行为应按一般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两被告人在入室行窃的过程中,先是用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文国即将房门跺开,这一行动表明他们的心理状态是室内无人则偷,有人则抢,主观上就有或偷或抢的两种故意。不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逃跑还是窝藏赃物,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更何况他们已经窃得了一些财物,其实施暴力的程度比较严重,按"入户抢劫"论罪也符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当然,这种犯罪与明知户主在家而入室抢劫相比,情节要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定罪出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一般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由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比较常见,对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论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区分入户时的心理态度是能偷则偷、不能偷则抢,还是单纯行窃而毫无抢劫的思想准备。这两者的主观犯意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前者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后者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如果使用暴力不十分严重,则不应按入户抢劫论处。
(2)实施暴力的场所。一般说来,凡是在户内实施严重暴力的,不论其盗窃数额的大小,也不论其实施暴力是为了抢走财物还是为了脱逃,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到户外,为了抢走财物实施暴力的,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跑到户外是为了脱逃,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以入户抢劫论处。
(3)实施暴力的程度。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区别于盗窃罪的重要标志。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的性质虽然都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其实施暴力的严重程度,却是应否按入户抢劫论处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说来,实施暴力情节严重的,不论在户内或户外,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实施暴力的情节不甚严重,则只按一般抢劫罪处理。所谓情节严重的暴力,一般是指持械伤害他人,而不是单纯以语言相威胁。
根据以上各点分析,我们认为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的行为按入户抢劫论处,并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它涉及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值得探讨。
对于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刑。对此各方面都无意义。但是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入户抢劫",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持肯定说者认为,既然是入户盗窃被人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入户抢劫"论处。因为其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户内,即使是由户内跑到户外实施暴力,也是犯罪现场的延伸,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持否定说者认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没有抢劫的故意,虽然在被人发觉后实施了暴力,其行为的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毕竟与典型的"入户抢劫"有区别。同那种明知户主在家而公然入室抢劫的犯罪相比,这种转化型的抢劫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对要,如果按"入户抢劫"论处似嫌过重,罚不当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只按一般抢劫罪处刑即可。
我们认为,这种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情况也比较复杂。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有的是单纯地秘密入户行窃,毫无抢劫的思想准备;有的则是抱着入户后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的心理态度。就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而言,有的是入户后尚未着手行窃即被发觉,有的则是窃取财物到手后才被发觉,有的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有的盗窃数额尚不够较大。至于其实施暴力的程度也不一样,有的情节严重,有的情节不甚严重。根据这些错综复杂的情况,是否以"入户抢劫"论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一刀切。如果不问情节,一律视为"入户抢劫",未必符合立法原意,也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尽相合。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已经上对这个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资遵循。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尤胜利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有法学研究所

刘鹏、陈绪刚共谋抢劫而陈绪刚未动手案
类别:刑事
案情
被告人:刘鹏,男,21岁,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宿舍。1998年3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绪刚,男,20岁,贵州省大方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宿舍。199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1998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鹏、陈绪刚到湖南省物资学校后山闲逛,见三名学生在用扑克牌赌博,赌资放在地上,遂生抢劫之心。两被告人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手实施抢劫,并佯装看赌牌靠近学生。期间,被告人刘鹏多次暗示,但被告人陈绪刚迟迟不敢动手。刘鹏便找机会抢了放在地上的赌资320元,并对一名反抗的学生彭某拳打脚踢。刘鹏抢得钱后与陈绪刚扬长而去。事后,刘鹏、陈绪刚分别分得赃款180元和140元。
作案后,被告人刘鹏被抓,陈绪刚在父母的陪同下到三六一四工厂保卫科投案自首。
审判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鹏、陈绪刚犯抢劫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两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鹏纠合被告人陈绪刚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体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绪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绪刚犯罪后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绪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又有监管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于1998年6月2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 被告人陈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
审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绪刚仅参与共谋,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宣告无罪。其理由是:共谋只是一种犯意表示,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共谋而未实行,缺乏共同的犯罪行为,更没有直接造成犯罪后果。本案被告人陈绪刚虽有主观故意,但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绪刚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绪刚的行为不仅构成抢劫罪,而且是共同犯罪,应对全部抢劫结果负责。共谋不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即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紧密联系的,共谋后无论由哪个共谋人完成犯罪,所有共谋人均应对犯罪的结果负责。
(1)共谋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它不同于单独犯罪中的犯意表示。单独犯罪中的犯意表示属于思想的范畴,只是个人犯罪意识的单纯流露,还没有发生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不是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预谋犯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不再属于思想的范畴,而属于行为的犯罪。因此,共谋是一种犯罪行为即犯罪预备。
(2)共谋犯罪并共同实行犯罪,固然是共同犯罪,而在共谋后一方实行,另一方未实行的情况下,未实行的一方仍应对已实行的全部犯罪负责。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的整体,彼此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行动,而是在与其他人一起行动,对犯罪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均持希望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相互利用,相互配合,达到共同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论是由谁完成约定的犯罪,都应认为是实现了全体共犯的预定目的。所以,只参与了共谋而没有着手实行的功罪,仍应对已完成的犯罪结果负责。据此,本案被告人陈绪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对抢劫的结果负责。当然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量刑时应予考虑,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刘鹏、陈绪刚共同犯抢劫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涉及一个刑法理论问题,即仅仅参与共谋犯罪,而未参与实行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争论的焦点是共谋本身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问题。
持否定说的认为,共谋仅仅是共同犯罪故意的一种表现,共谋而未实行,不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虽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无共同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有人举例说,甲乙共谋要杀死丙,相约某晚到丙家共同杀丙。但到时候乙未去,甲一人将丙杀死。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而乙参与了密谋杀人,只应对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负责。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的一方,因缺乏共同的犯罪行为,与共谋而又实行犯罪行为的一方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不能对该犯罪的结果负责。
持肯定说的则认为,共谋不仅是共同犯罪故意的一种表现,而且也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共谋而未实行,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谋是指二人以上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议,这种活动已不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即犯意表示,它已对社会存在着实际威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或者说是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我国刑法并没有把犯罪行为限定在犯罪实行行为的范围,它既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也包括犯罪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谋往往含有策划犯罪的行动方案和纠集共同作案人的内容,这些都属于创造犯罪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在共谋中,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这些也均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在二人以上共谋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其中有的人未参与实行,就是没有共同行为,从而否认其为共同犯罪。否则,就会放纵那些不亲自出面,躲在后面出谋划策的犯罪分子。
上述两种观点,后一种观点为通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共谋而未实行的,能够构成共同犯罪,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的一方,应于共谋并按共谋的内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并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由于各犯罪人是共同犯罪,他们彼此利用对方的行为完成预期的犯罪,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所以不能把他们的行为分割开来孤立地加以考察。对某些共同犯罪来说,如果孤立地考察,其中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只参与共谋而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是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引起结果发生时,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共谋而未实行的人论以犯罪预备。就上述持否定说所举的事例而言,既然甲乙共谋要一起杀死丙,到时候乙未去,由甲一人单独将丙杀死,则甲乙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不能只认定甲为犯罪既遂而乙为犯罪预备。同样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鹏、陈绪刚共谋抢劫赌资,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手实施,但在犯罪现场,陈绪刚迟迟不敢动手,由刘鹏动手抢得赌资320元,事后两人分脏。这样,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均已构成抢劫罪既遂。当然,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处刑上也应有所不同,这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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