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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抢劫、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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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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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良生,男,1949年4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宝山千斤顶厂职工,住本市大连西路230弄2号202室。系被害人印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上海市环境工程技术学校学生,住址同上。系张良生、印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龙妹、张琪,分别系张良生的姐妹。
  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又名阿尔西丁·阿哈提,化名艾斯卡),男,1975年10月17日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1995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199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逸翔、李家乐,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阿力夫·阿哈提,系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之兄。
  被告人张诚(又名张城),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青年路132号。因本案于200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一欣,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诚犯抢劫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张良生、张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就本案刑事部分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及辩护人周逸翔、李家乐、宋一欣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良生、张磊的诉讼代理人张龙妹、张琪、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及艾尔西丁·阿哈提的诉讼代理人周逸翔、阿力夫·阿哈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为图钱财,经共谋后于1999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曲阳路583号东侧围墙处路边,由艾尔西丁·阿哈提持刀与张诚将被害人印某某逼进路边绿化带内并劫得印人民币100元。嗣后,艾尔西丁·阿哈提欲对印实施奸淫,遭印反抗后,即用尖刀朝印的左胸部等处猛刺,随后与张诚对印相继实施了奸淫。被害人印某某因被戳刺伤及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路联桥处,采用拳击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徐秀芳一内有1257元人民币及银行存折、无线寻呼机等财物的背包。当艾尔西丁·阿哈提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犯罪工具的照片,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的《暂扣票证物品单》、《验伤通知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且系累犯,被告人张诚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对上述两名被告人提请分别予以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己支付被害人印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49,081.80元、工资收入损失费人民币12万元、家属精神损失费6万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9,081.80元,并当庭提供了丧葬费的相关凭证及印工资收入的有关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以艾尔西丁·阿哈提无杀人的故意为由,认为起诉书指控艾尔西丁·阿哈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还建议对艾尔西丁·阿哈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张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艾尔西丁·阿哈提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张从轻判处。两名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均表示无赔偿能力。艾尔西丁·阿哈提的诉讼代理人则认为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因素应予剔除,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经共谋后,于1999年12月13日凌晨4时50分左右窜至本市曲阳路583号东侧沿街人行道,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持刀与张诚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印某某并将印拖至曲阳路583号东侧围墙外的绿化带内。当两被告人从印处劫得100元人民币现金后,艾尔西丁·阿哈提将印按倒欲对印实施奸淫,遭印反抗,艾尔西丁·阿哈提即用刀朝印的左胸刺戳一刀,并与张诚分别对印实施了奸淫。被害人印某某因被锐器戳刺伤及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路联桥处,采用殴打等手段从被害人徐秀芳处劫得1,257元人民币及无线寻呼机等财物。
  两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印某某近家属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两名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其中:
  1、关于印某某被害一节
  (1)《现场勘查笔录》查明被害人印某某的尸体两腿弯曲,裤子被拉至大腿处,双臂自然摊开,仰卧于曲阳路583号公房东侧围墙外的绿化带内,颈部及左胸部各有1处刀伤,其遗物散落在周围10米的范围内,而《尸体检验报告》则确认印的左胸部刺创深达胸腔,其被他人用锐器戳伤及心脏造成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2)证人丁某称其于案发当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在印尸体的位置发现一穿黄色茄克衫的男子跪着,身下躺着一个女子,双方均没有说话声或呻吟声。《尸体检验报告》和《DNA检验报告》确认印阴道内留有两名被告人的精液。阿里等证人的证言则证实艾尔西丁·阿哈提案发前身穿黄色茄克衫。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印尸体的状态,可以证实丁某所称的该女子即为被害人印某某,其身上的男子即为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且当时印左胸已遭刺戳,失去了反抗能力;
  (3)印某某近亲属张某称印于案发当日凌晨4时40分离家,而其居所离案发现场又有相当一段距离,因此,印的被劫、被刺、被奸发生在其离家不到10分钟的时间内,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参与了对印的整个加害的过程;
  (4)被告人张诚到案后即供认了其与艾尔西丁·阿哈提共同对印实施抢劫、强奸的事实,且其供述该事实的具体细节与随后艾尔西丁·阿哈提就该事实所作的供述基本吻合,结合《DNA检验报告》的结论,可以确认张诚参与了对印的加害过程;
  (5)两名被告人人当庭供称他们在对印实施奸淫后,印尚有喘息声,据此可以确认被害人印某某遭奸后尚未死亡;
  (6)两名被告人就他们在对印实施加害的过程中,由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持刀并刺戳印的供述内容一致,故印颈部、左胸创口的形成可认定系艾尔西丁·阿哈提所为;
  2、《暂扣票证物品单》、《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徐秀芳、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在浙江省杭州市中河路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徐财物,后被人赃具获的事实;
  3、根据福海县人民法院(1995)3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艾尔西丁·阿哈提曾因犯抢劫罪而于1995年11月29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而艾尔西丁·阿哈提则当庭供述其于1999年2月9日被提前释放,据此可以确认其对印实施加害的时间距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证实被害人印某某的丧葬费计人民币3,5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先后采用持刀威逼、刺戳等加害手段,伙同被告人张诚在劫取被害人印某某钱财,并对印实施轮奸,致印死亡,又单独劫取徐秀芳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且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两罪并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诚伙同艾尔西丁·阿哈提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印某某劫取钱财,并轮奸,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中艾尔西丁·阿哈提又系累犯,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丧葬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诚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
  四、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艾尔西丁·阿哈提、张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 费 鸣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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