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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杭存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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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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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杭存,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杭存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杭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竺杭存趁本市梦来香休闲中心女服务员唐某某陪其吃夜宵之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唐某某挟持至本市岳林广场草地,尔后强行将唐某某奸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杭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德美的证言;3、奉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经过;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5、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6、被告人竺杭存的人口信息;7、本院(2002)奉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波黄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杭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竺杭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杭存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杭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 吴立波  
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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