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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九在强奸、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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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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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衡 水 市 桃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桃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九在,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大城村,汉族,初中文化,系冀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氯碱分厂工人,住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南谢漳村。因涉嫌强奸、抢劫于1999年3月2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广军,河北衡水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19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九在犯强奸、抢劫罪,于199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九在及其辩护人石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九在于1998年11月至12月间,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路地段,先后三次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分别拦截过路妇女刘××、常××、关××,以暴力手段抢劫刘××现金6元,并对其实施奸淫。对常××、关××欲行强奸时,均因来人,强奸未遂。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常××、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建军、张宁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并出示了作案工具,据此认定被告人隋九在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隋九在对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九在强奸犯罪的事实中有部分系强奸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隋九在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路,乘四周无人之机,强行拽倒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青年妇女刘××,以掐脖子、捂嘴等暴力及语言威胁之手段,抢劫其现金6元,并对其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于1998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骑自行车路经永安路时,被一男青年以掐脖子、捂嘴等暴力及语言威胁之手段,抢劫现金6元,后被强奸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从被害人刘××内裤上提取的精斑,经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精斑血型与被告人的血型一致;经被害人刘××辨认,指认隋九在系作案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二、1998年12月间,被告人隋九在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路,先后利用夜晚无人之机,分别强行拽倒自行车路过的青年妇女常××、关××,以用链子锁勒脖子等暴力及语言威胁之手段,欲行强奸时,均因有人路过,被害人呼救并反抗,被告人隋九在逃离现场,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常××、关××的陈述证实,分别于1998年12月间的夜晚骑自行车路经永安路时,被一男青年强行拽倒,并用链子锁勒其脖子等暴力及语言相威胁,欲对其实施强奸时,均因有人路过,二人呼救并反抗,被告人逃窜,强奸未遂,二被害人的陈述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人王建军、张宁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份的晚上,二人分别路经永安路时,听到妇女的呼救声,遂见一男青年逃窜的事实,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一致;经被害人常××、关××辨认,均指认隋九在系作案人;被害人常××挣扎反抗时从作案人链子锁上拽下的一串钥匙,经试,能够打开被告人家的门锁及从其家提取的链子锁,链子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九在无视国法,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拦路强奸妇女多人,并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九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欲强奸两名妇女的过程中,由于他人路过,被害人呼救并反抗,而逃离现场,强奸未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被告人多次乘夜晚无人之机,拦路强奸妇女,给周围群众及过往行人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惧,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予严惩,故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九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没收作案工具:链子锁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福升  
审 判 员 张玉锁  
审 判 员 韩振栋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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