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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申权、翟有强抢劫、故意伤害,杨林冰、欧运来、何军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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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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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54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军,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平乐县阳安乡平口水库。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章松,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申权,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乐县阳安乡加东村委上加东村。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林冰,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湘潭市棋梓镇余庄村8组。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运来,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乐县阳安乡加东村委上加东村。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有强(曾用名翟友强),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乐县阳安乡阳安村委阳安街。200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宜铭、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申权、翟有强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林冰、欧运来、何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3年3月21日晚10时许,陶义朝(曾用名杨宗议,在逃)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汇丽制衣厂工作时与同厂工人钟军明、林福生产生矛盾,便纠合被告人欧申权、翟有强及“花柳”、“高佬”(均在逃)等人窜到该厂宿舍找到钟、林二人后手持木棍对钟、林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分别打至肱骨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钟、林二人的损伤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钟军明、林福生的陈述,证实其因与陶义朝产生矛盾而被陶纠合多名广西人到厂将其打伤;2、证人刘伟、黄华松的证言,证实其目睹其厂工人钟军明、林福生与陶义朝产生矛盾而被陶纠合多名广西人打伤;3、同案人陶义朝的供述,证实其因与同厂工人钟军明、林福生产生矛盾而纠合被告人欧申权、翟有强等多名广西人到厂将两人打伤;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钟军明、林福生分别被打至肱骨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二、抢劫事实
  1、200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欧申权、欧运来、翟有强、杨林冰与欧申平(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梅圳床垫厂宿舍密谋到新龙溜冰场抢劫手机后于当晚8时许窜到新龙溜冰场与被告人何军和莫才生(另案处理)见面。欧申平提出,由欧运来在溜冰时故意与他人发生碰撞,然后对其实施抢劫。商量后,欧运来下场溜冰,故意与腰间插有手机的农邦海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欧申权、翟有强、杨林冰、何军与欧申平、莫才生等6人乘机冲上前围住农,7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由杨林冰抢去其腰间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得手后,7人逃离现场。
  2、同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欧申权、欧运来、翟有强、杨林冰、何军伙同欧申平、莫才生经密谋后,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卓越制衣厂路段,合力将被害人韦小勇按倒在地后,由欧申平抢去韦的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农邦海、韦小勇的报案陈述,农邦海陈述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新龙溜冰场遭人故意碰撞后,被多人围殴并抢去身上的一台摩托罗拉8088手机。韦小勇陈述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卓越制衣厂路段被多人合力按倒在地后抢去身上的一台摩托罗拉T191手机;2、证人农万康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害人农邦海在九江新龙溜冰场被多人围殴后抢去身上的一台手提电话;3、赃物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26日接群众举报将有抢劫嫌疑的五被告人抓获;5、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翟有强、何军分别出生于1986年9月4日和1986年11月20日;6、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申权、杨林冰、欧运来、翟有强、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申权、翟有强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有强、何军犯罪时不满18周岁,据其犯罪情节,本可减轻处罚,但考虑到两被告人当庭对抢劫作案拒不认罪,毫无悔改表现,主观恶性较深,故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申权、杨林冰、欧运来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申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林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欧运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翟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何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何军以其没有参与抢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诉人何军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军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何军无罪。
  原审被告人翟有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有强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军、原审被告人杨林冰、欧运来犯抢劫罪、上诉人翟有强、原审被告人欧申权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军所提其没有参与抢劫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何军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军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欧申权、杨林冰、欧运来等人的辨认指证,上诉人何军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在案,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欧申权、杨林冰、欧运来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农邦海和韦小勇的报案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审被告人翟有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翟有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军、原审被告人欧申权、杨林冰、欧运来、翟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欧申权、翟有强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翟有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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