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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守坤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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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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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蚌刑终字第08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守坤,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孝仪乡洪集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长标,男,1946年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孝仪乡耿岗村。系本案被害人。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守坤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长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4)怀刑终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守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守坤因琐事与耿长标厮打,厮打中,陈守坤将耿长标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耿长标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为伤残八级。耿长标住院治疗六天,花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守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守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陈守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长标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6元、护理费69.6元、营养费60元、伤情鉴定费1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6194.40元,合计37793.6元的70%,即26455.5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长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守坤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庭上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下午,上诉人陈守坤与其父陈灯地在自家承包地里种花生,被害人耿长标找到陈守坤以陈守坤偷其家树和犁其家老坟地为由辱骂陈父子,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耿长标首先上前猛推陈灯地一下,被在一旁的杨根勤上前扶住而没有摔倒,陈灯地即坐在一旁喘粗气。上诉人陈守坤见状即上前与耿长标厮打,厮打中,耿长标右眼受伤。次日,耿长标被送往淮南市眼科医院治疗,经医检:耿长标右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落。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耿长标右眼球破裂伤,经手术修补后,右眼视力无光感,右眼无晶体,右眼虹膜根部断离。经法医鉴定,耿长标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评定,耿长标因外伤致右眼盲为伤残八级。耿长标住院治疗六天,花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耿长标陈述其右眼是被陈守坤致伤的。2、证人耿学柱、耿学进证实其听父亲耿长标讲他的右眼是陈守坤打伤的。3、证人陈灯地、杨根勤均证实陈守坤和耿长标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见耿长标右眼有伤,陈守坤嘴、鼻流血。4、淮南市眼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耿长标眼部右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无晶体,右眼虹膜根部断离。5、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耿长标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6、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评定耿长标因外伤致右眼盲为伤残八级;7、上诉人陈守坤供认其和耿长标厮打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陈守坤上诉提出“被害人耿长标的右眼伤不是其打伤的,其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陈守坤见其父陈灯地被耿长标推倒在地,上前与耿长标发生厮打,上诉人陈守坤主观上具有伤害耿长标的故意,客观上耿长标的右眼伤也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的,上诉人陈守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守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守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耿长标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陈守坤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以对上诉人陈守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和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守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秀莲  
审 判 员 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  


二OO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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