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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磊、吴晋琦、付良伟、刘伟、朱凤莲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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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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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华,女,32岁,汉族,住太原市老军营小区西区15号楼4单元5楼中户,系受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泽鑫,男,3岁,汉族,住太原市老军营小区西区15号楼4单元5楼中户,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俊华,系闫泽鑫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金诚,男,68岁,汉族,住太原市老军营小区西区15号楼4单元5楼中户,系受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秀英,女,64岁,汉族,住太原市老军营小区西区15号楼4单元5楼中户,系受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良伟,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饲料公司工人,住太原市汇丰街饲料公司宿舍。200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段麟祥,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晋机厂服务公司兴华机械厂工人,住晋机厂宿舍14楼3单元3号。199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晋琦,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晋机厂五金厂工人,住晋机五金厂宿舍1单元9号。1980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200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晋机公安处干警,住太原市友谊村18楼2单元5号。200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凤莲,女,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太原市汇丰街饲料公司宿舍。200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磊、吴晋琦、付良伟、刘伟、朱凤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华、闫泽鑫、闫金诚、曹秀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良伟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华、闫泽鑫、闫金诚、曹秀英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7日,被害人闫格松在负责太原饲料公司河西职工宿舍楼工地的上下水管道施工时,撬开了本单位职工被告人付良伟、朱凤莲夫妇家的地下室,因此引起了二被告人的不满。当晚,二被告人给单位领导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刘伟。次日上午,因单位未来人处理此事,被告人朱凤莲便打电话让被告人刘伟找人帮忙解决。被告人刘伟遂联系了王书清和被告人石磊,称有事请二人去朱凤莲开的饭店吃饭。被告人石磊在去饭店途中,遇到了被告人吴晋琦及张凯(在逃)等人,便约几人同去饭店吃饭。后被告人刘伟、付良伟陆续来到饭店。席间,被告人付良伟、刘伟介绍了付家地下室被闫格松撬开等情况,要求被告人石磊、吴晋琦等人帮忙去找闫格松解决此事。期间,应被告人付良伟要求,张凯又联系了黄永生、小二(均在逃)。中午2时许,被告人石磊、吴晋琦、付良伟、刘伟、朱凤莲及张凯、黄永生、小二等人分乘二辆出租车来到饲料公司宿舍附近宝明饭店,被告人朱凤莲下车后到宿舍院内看单位是否来人,被告人付良伟、石磊、吴晋琦等人进饭店找被害人闫格松,在被告人付良伟对闫进行指认后,被告人石磊等人将闫拉出饭店外,被告人石磊、吴晋琦伙同张凯、黄永生、小二等人,分别持砖头、啤酒瓶及用拳脚对闫格松进行殴打,将闫打倒在地,之后上述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闫格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付良伟、刘伟交给被告人石磊、吴晋琦及黄永生、张凯、小二等人现金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磊、吴晋琦、付良伟、刘伟、朱凤莲目无国法,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磊、吴晋琦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闫格松的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付良伟、刘伟、朱凤莲因对地下室被撬之事不满而纠集多人去找被害人闫格松,主观上该三名被告人对应当预见到的伤害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态度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闫格松被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故三被告人对此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付良伟虽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认定投案自首。被告人刘伟、朱凤莲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晋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付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朱凤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石磊、吴晋琦、付良伟、刘伟、朱凤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华、闫泽鑫、闫金诚、曹秀英经济损失139889.23元。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华、闫泽鑫、闫金诚、曹秀英上诉称,民事赔偿少,要求再增加七至八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上诉人付良伟称:1、自己主动去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2、量刑畸重,希望改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8日上诉人付良伟、原审被告人朱凤莲因不满被害人闫格松撬开其家地下室,而单位领导又未在第二天早上处理此事,遂告知原审被告人刘伟,并纠集原审被告人石磊、吴晋琦及张凯、黄永生、小二(在逃)去找被害人闫格松,致闫被殴打致死的事实存在。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绍武的证言及两次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及指认出石磊、吴晋琦是打闫格松头部的人,及张凯、黄永生也是殴打闫格松的人;2、证人成国俊、兰茂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的情形;3、证人王书清的证言,证实应刘伟的邀请去了朱凤莲家饭店,刘伟说其姨姨家地下室被人撬了,找他们厂的人谈一谈,后其有事先走了。第二天下午,碰见石磊,与石磊一起找刘伟和付良伟要了140多元钱的事实;4、证人张春林的证言,证实付良伟去他家说和闫格松打架了,后有两人找付要钱,付说没钱,后其拿出40元给了胖胖的那人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的死因及现场物检结果。7、各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良伟及原审被告人石磊、吴晋琦、刘伟、朱凤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良伟上诉所称应认定自首的理由,经查,付良伟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是事实,但该未供述同案其他人犯的犯罪事实,原判不认定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此理由不予采纳。但付良伟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俊华、闫泽鑫、闫金诚、曹秀英上诉要求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经查,原判赔偿数额中已包括了死亡补偿费、医药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再要求增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付良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之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晋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朱凤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石磊、吴晋琦、付良伟、刘伟、朱凤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华、闫泽鑫、闫金诚、曹秀英经济损失139889.23元.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之第三项,即:三、被告人付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付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连顺  
审 判 员 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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