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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运章、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先传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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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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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30号

  抗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生,男,三十六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该市物资总公司宿舍,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吴运章,男,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于万宁中北坡镇,汉族,住该市北坡镇三联村委会书田村,个体户。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布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亚三,男,一九七九年三月四日出生于万宁市北坡镇,汉族,住该市北坡镇三联村委会书田村,农民,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被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新文,男,一九七五年七月十八日。出生于万宁市,汉族,住该市禄马乡军田村委会坡争村,农民。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被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传飞,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于万宁市北坡镇,汉族,住该市北坡镇三联村委会前溪村,农民,一九九九年五月五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提案,同日被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光传,男,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于万宁市北坡镇,汉族,住该市北披镇三联村委会书田村,农民。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被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运章、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先传教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O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1999)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生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卓进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生、原审被告人吴运章、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光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被告人吴运章邀集同案人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光传及吴天孝、吴光连、潘家道(另案处理)等人到万城椰林酒家喝酒,席间,吴运章提出其与陈春生有矛盾,要求他们报复陈。在场人表示同意。于是由吴运章出钱,潘家过买回一捆西瓜刀;当晚,吴便开房给李新文、吴亚三等人休息,又带吴光传到“万宏”典当行借来二辆嘉陵70C摩托车作为作案交通工具。次日凌晨,当得知被害人陈春生在万城“大如意”娱乐城时,被告人李新文、吴亚三、陈传飞、吴光传及吴天孝、吴运银六人持刀驾驶二辆嘉陵摩托车赶到“大如意”附近等候,由被告人吴光传守车及望风。当陈春生出现时,被告人李新文、吴亚三、陈传飞、吴天孝四人持刀冲上,对陈乱砍。造成除右手拇指,食指、身体及头部多处受伤,尔后,六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同案人将案情告知吴运章,吴便在老家书田村设酒席招待了各被告人。陈春生刀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害人陈春生先后到万宁审人民医院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124.2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运章、吴光传已分别向一审法院交付人民币5000元、2000元用于赔偿。被告人陈传飞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向公安机关提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运章、李新文、吴亚三、陈传飞、吴光传无视国法,共谋报复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运章、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系主犯,吴光传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数、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吴亚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被告人陈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吴运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吴光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吴运章赔偿给陈春生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吴先传赔偿给陈春生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共同赔偿给陈春生医疗费人民币4097.23元;
  九、被告人吴运章、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光传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春生以民事判赔过少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抗诉机关抗诉的主要内容:(1)全案量刑过轻,特别是主犯吴运章量刑不应低于投案自首的陈传飞。(2)本案情节严重,要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吴运章邀集同案被告人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光传和吴天孝、吴光连、潘家道(后三人在逃,另案处理)一起喝酒,并提出报复伤害陈春生。尔后又买来西瓜刀,借来摩托车等工具。次日凌晨(四月十七日)原审被告人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光传和吴天孝、吴运银六人持刀乘座摩托车到“大如意”娱乐城,将被害人陈春生砍伤。十七日中午,同案人吴光连将破伤陈春生消息告诉吴运章。吴便设酒席招待了各被告人和同案人。
  另还查明,被害人陈春生受伤后住院治疗十五天,花去医疗费(有单据)9124.23元;疗养三个月才康复。
  上列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李亚客、王章婵等证言证实发案当晚有几个青年持刀砍一男青年;被害人陈春生陈述其在“天如意”门口处被几名持刀青年砍伤,其中一名青年为吴亚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作案凶器(西瓜一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均证实被害人所受伤之地点、身体部位致伤的原因;海南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刀伤属轻伤,右手拇指致残为九级残疾,原审各被告人均供认其持刀参与致伤被害人犯罪之经过,并经二审开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运章、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光传无视国法,结伙持刀报复伤害他人,造成其致伤致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运章是犯意提出者,又是积极出钱、出物邀集他人行凶报复被害人的指挥者,系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积极参与作案,又是主要凶手,亦系本案主犯之一;原审被告人吴光传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原审被告人陈飞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全案量刑偏轻,且主次量刑不当,要求从重处罚主犯吴运章的抗诉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上诉人(被害人)陈春生要求增加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合理,应予支持,经核实并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773.69元;住院补助费为人民币375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99.35元;残疾补助费为人民币24250元;有条据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124.23元。五项合计人民币26598.04元。在民事赔偿当中,被告人吴运章负30%责任;被告人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各负20%责任;被告人吴光传负10%责任。鉴于上诉人陈春生未能向法庭提出其交通费和广州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单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1999)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运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赔偿人民币7979元给上诉人陈春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吴亚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令赔偿人民币5319.6元给上诉人陈春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至二OO一年十一月三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二年六个月;判令赔偿人民币5319.6元给上诉人陈春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至二00一年十一月三日。
  五、原审被告人陈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令赔偿人民币5319.6元给上诉人陈春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二000年八月四日止。
  六、原审被告吴光传犯故意饬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令赔偿人民币2660元给上诉人陈春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至二000年八月四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吴运章、吴亚三、李新文、陈传飞、吴光传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并限于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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